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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直接抢劫也构成共犯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2004年10月15日,黄某提议实施抢劫,李甲和李乙表示同意,当晚三人共骑一辆摩托车来到制药厂门口,截住一老人进行殴打,李乙、黄某并向被害人索要20元现金。期间,李甲站在旁边观看,并没实施抢劫行为,事后也未分得现金。

    《分歧意见》本案中黄某、李乙二人构成抢劫罪共犯无异议,但李甲是否构成抢劫罪的共犯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甲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共犯,理由:虽然李甲参与事先与他人共同商议过抢劫,但李甲没有直接参与抢劫,事后也没有分得现金,应该是无罪,而不应该是抢劫罪。

    第二种意见:李甲的行为与直接抢劫的黄某、李乙的行为共同构成抢劫罪。

    笔者同意见第二种意见。

    根据我国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成立共同犯罪的主体为两个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主观上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所谓共同行为是指行为均指向共同的犯罪且各行为之间是相互联系、相互配合的。

    本案中,黄某提议实施抢劫,李甲和李乙表示同意,主观上已经具备有抢劫的共同故意,根据犯罪的形态,此时三人的行为应处于预备阶段。虽然在实施抢劫过程中李甲未动手,只是旁观看,但这不影响李甲承担李乙、李某抢劫行为的刑事责任。作为犯预备行为的共谋行为是犯罪的一阶段,我们不应将预备行为作为与实行行为分割开来分析,而应视为一个整体。因此在事先共谋但后来没有参与的犯罪的情况下,有共谋而未实行犯罪者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存在共同的犯罪行为,因而可以成为共同犯罪中的共同,只是其承担刑事责任相对于共谋且实行犯罪的人责任上要轻。根据对共同犯罪通常采用的“部分行为整体责任”的归责原则,所有参与共同犯罪的人员都应当对属于共同犯罪故意范围内的最终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当共谋而实行者所参与的共同犯罪已经成立时,共谋而未实行者已经构成犯罪。

    综上的所述,本案中的李甲事前参与共谋抢劫,虽然事后只是在作案现场观同伙抢劫未动手,同样构成抢劫罪(共犯)。

 徐红 莫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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