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的四次盗窃行为之间是否具有连续性
案情:李某明知本村村民王某外出做生意,老家常年无人,便于某晚撬门入室盗走音箱,销赃挥霍后又窜至王某家行窃,如此往复四次,共盗走音箱、棉絮、打谷机、电动机、农具等物品,总价值450元。公安机关抓获李某后,李某供述其第一次盗窃时就产生了将王某家“洗劫一空”的想法,但害怕销赃时物品太多引起怀疑,所以每隔三、四天到王某家行窃一次,直至第四次将王某家“洗劫一空 ”。
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分四次从王某家中盗走价值450元的物品,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对于一年以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李某一年以内入户盗窃四次,其行为符合该解释的规定,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盗窃行为具有连续性,所以四次盗窃金额应该累加,但四次盗窃行为不应该认定为刑法学意义上的“多次”,而只应该认定为“一次”。因为累加金额未达较大,故李某盗窃行为不构成犯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中每一次盗窃都不构成犯罪,故李某不构成连续犯,但仍可参照连续犯的概念、特征以及处罚原则对其行为进行分析。连续犯的两个显著的特征为:基于连续意图下的数个同一犯罪故意;数个犯罪之间具有连续性。根据李某进入王某家盗窃多次的客观行为以及李某的主观交待(主客观相统一)可得知,李某在第一次盗窃时就已经产生了将王某家“洗劫一空”的想法,其以后的数次盗窃都是在连续意图的支配下进行的,故可以认定,李某的盗窃故意是基于连续意图下的数个同一的盗窃故意。而更为重要的是李某实施盗窃的客观环境:盗窃针对同一家人;这一家人又都常年不在家;李某的盗窃行为相隔的时间并不长。这一系列因素都共同指向了一个事实,即李某的盗窃行为具有连续性。所以应将李某的四次盗窃行为(自然盗窃行为)视作一个整体,认定为一次盗窃(刑法学意义上的盗窃行为),盗窃数额累计计算为:450元,因未达到刑法规定的数额较大标准,所以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卿明生 卿尚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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