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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非典”事件看刑法完善

发布日期:2005-02-02    文章来源: 互联网

  2003年,非典型肺炎(以下简称“非典”)在我国一些地区肆虐流行,严重威胁着疫区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影响了我国社会经济生活的正常秩序。然而,比“非典”更可怕的,是在抗击“非典”斗争中出现的相关犯罪,严重干扰了“非典”防治工作,给社会带来极大的危害。为应付“非典”疫情,国务院公布实施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构筑了较为完整的防治“非典”工作机制。为打击“非典”相关犯罪,两高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为司法机关提供了执法依据,但受司法解释权的限制,特别是受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约束,对刑法中“非典”相关犯罪在罪状设计方面存在的一些疏漏,不可能予以突破。“非典”事件暴露出来的刑法上的立法缺陷,只能通过立法途径予以完善。笔者认为,有必要从以下三个层面进一步完善“非典”相关犯罪的刑事责任: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防治“非典”渎职犯罪的刑法完善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总则的有关规定,政府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起着领导、组织和实施作用,因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何渎职行为,都将直接危害到公共卫生安全,甚至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或者流行,对构成犯罪的,必须坚决追究刑事责任。但1997年刑法修订时,仅规定了“传染病防治失职罪”一个罪名,且犯罪主体限于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范围过窄,不利于发挥刑罚的威慑作用,应予以完善,以有效预防传染病防治工作中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

  1、修改完善传染病防治失职罪。首先,要扩大犯罪主体范围。虽然两高《解释》规定,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的渎职犯罪,依照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但此二罪仍属刑法的“口袋罪”,为突出对传染病防治失职行为的刑罚打击,有必要将传染病防治工作中负有组织、协调、指挥、疫情调查、控制、医疗救治、信息传递、交通运输、物资保障等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行为,一并纳入该罪的处罚范围之内。其次,要提高刑罚处罚幅度。传染病防治渎职犯罪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带来的损失并不亚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其他领域中因渎职造成的损失,但其法定最高刑仅为三年有期徒刑,而玩忽职守(除徇私舞弊情节外)的法定最高刑可达七年有期徒刑,这有悖于我国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因此,也有必要将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的处罚幅度与玩忽职守罪持平。综上,建议将刑法第四百零九条修改为:“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负有组织、协调、指挥、疫情调查、控制、医疗救治、信息传递、交通运输、物资保障等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染或者流行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增设国境卫生检疫徇私舞弊罪、国境卫生检疫失职罪。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我国与世界各国间的人员流动不断加快,对境外发生的传染病,必须坚决堵在国门外,才能确保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为此,我国于1986年公布了《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在我国的国际通航的海港和机场所在地,以及陆地边境和国界江河的进出口岸,设立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对进出国境的人员和交通工具、行李、货物实施医学检查,卫生检查和必要的卫生处理。刑法也在“妨害公共卫生罪”一节中具体规定了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对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予以刑罚打击。但遗憾的是,在渎职罪中,并未具体规定国境检疫机构人员的渎职犯罪。与此形成鲜明对照的是,刑法对违反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犯罪行为,在“扰乱市场秩序罪”一节中具体规定了“逃避商检罪”,对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也设定了“商检徇私舞弊罪”和“商检失职罪”两个罪名。据此,笔者建议,在我国刑法的“渎职罪”一章中增设国境卫生检疫徇私舞弊罪、国境卫生检疫失职罪,以区别于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参照刑法第四百一十二条对国家商检工作人员渎职犯罪的规定,可表述为:“国境卫生检疫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罪,伪造检疫结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前款所列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医疗卫生机构人员防治“非典”渎职犯罪的刑法完善

  “非典”疫情暴发初期,一些患者没有得到及时有效的诊断和治疗,更没有采取严格的隔离措施,导致疫情在局部地区的扩大和蔓延,除个别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失职外,有关医疗卫生机构人员对此亦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我国《传染病防治法》明确规定了医疗卫生机构人员对传染病的报告义务,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则进一步明确其职责,该《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医疗卫生机构的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未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或未及时采取控制措施,未履行监测职责,拒绝接诊病人,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等行为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此,刑法没有相应的配套规定,虽然两高《解释》第四条规定,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以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或者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但笔者认为,此举有欠妥之处:其一,从立法背景上分析,适用此二罪不符立法本意。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9年12月进行修正的,是针对改革转型时期,一些人以各种形式损公肥私,造成国有资产大量流失的客观实际而采取的司法保护措施,打击的是经济领域的渎职犯罪,这从高检院与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从数额上界定此二罪的追诉标准就可反映出来。其二,从机构性质上分析,医疗卫生人员的渎职行为不能完全适用此二罪。近年来,我国的医疗卫生机构呈多元化发展趋势,除县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大多为国有性质外,乡镇卫生院(所)全部属于集体性质,此外,还有部分私营、中外合资、合作等所有制性质医疗卫生机构,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其负有同样的法律职责,我国《执业医师法》也没有区分所有制性质而统一规定,医师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发现传染病疫情,不按照规定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解释》为依据,则对非国有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无法进行刑事追究。医疗卫生机构人员在防治“非典”等传染病工作中的渎职行为,直接侵害的是国家的公共卫生安全,理应在危害公共卫生罪中突出对该行为的刑罚惩处。笔者建议,在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即医疗事故罪)后增设医疗卫生机构人员失职罪:“在传染病防治等公共卫生工作中负有调查、控制、医疗救治职责的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未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二)未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三)未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四)拒绝接诊病人的;(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三、一般公民妨害“非典”防治犯罪的刑法完善

  从《传染病防治法》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都对公民在传染病防治过程中的责任与义务做出了明确规定,并对违犯者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然而,当我们直面“非典”传染病,需要拿起刑法武器进行防控时,却发现在适用上存在的问题,也同样需要及时从立法上予以完善。

  1、修改完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在“非典”防控过程中,最大的困惑在于对一些“非典”病人逃避治疗、强制隔离等措施的行为,其具有传染“非典”的严重危险,有的已经造成“非典”的传染,这种行为显然已妨害了传染病防治工作,但不能直接适用刑法第三百三十条传染病防治罪追究刑事责任。理由在于传染病防治罪的成立仅限于“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传染危险”,而对于“非典”,虽然卫生部经国务院批准,于今年4月8日将其列入法定传染病进行管理,但依法不属于法定的甲类传染病范围。在对传染病防治罪(法定最高刑为七年有期徒刑)这个刑事处罚相对较轻的刑法规范明显不能适用的情况下,两高的《解释》转而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最高可判处死刑)这样一个处罚更重的刑法规范,这有悖于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只能理解为是“非典”时期的一种非常措施,必须通过修订该罪,将适用范围扩大至所有传染病,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此外,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规定还存在着以下缺陷:一是对引起传播的实行犯与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过失危险犯实行相同的量刑幅度,有悖于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区分不同情节采用不同档次的量刑幅度;二是处罚程度过轻,最高刑仅为七年有期徒刑,与犯罪行为造成的实际社会危害程度不相适应,应提高至十五年有期徒刑;三是该条第四项的规定过于笼统,应突出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的行为。综上,建议将刑法第三百三十条修改为:“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引起传染病传播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引起传染病传播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二)拒绝按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的;(三)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四)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的;(五)其他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传染病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2、修改完善妨害公务罪。预防、检疫、隔离、治疗是防治“非典”的重要环节,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有关人员依法执行以上公务,明显是一种妨害公务的犯罪行为。然而,当司法机关在对此类案件进行处理时,也同样遇到了刑法适用上的难题。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第三款在罪状设计上存在着以下缺陷:一是妨害公务行为的发生仅限于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而忽略了医疗卫生机构人员以及其他应急处理机构人员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履行职责行为时,可能受到的公务妨害;二是被侵害对象仅限于红十字会工作人员,虽然我国大部分医疗卫生人员同时也是红十会工作成员,但毕竟存在非红十字会工作成员的医疗卫生人员受到公务妨害的可能。实际上,医疗卫生机构人员在防控“非典”等传染病工作所履行的职责并非依据《红十字会法》,而是依据《传染病防治法》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妨害公务罪立法的缺陷,两高在《解释》里也没有提出具体的解决办法,这直接影响了对“非典”犯罪的打击力度,如某地在处理一起殴打履行“非典”防治体检职责的医生,致三人轻微伤的案件时,因该行为构不上故意伤害罪,又不能适用妨害公务罪,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能追究刑事责任,最后仅处以治安拘留十五天。为有效打击阻碍医疗卫生人员及其他应急处理机构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犯罪行为,确保“非典”等传染病防治工作及其他应急处理工作的顺利进行,建议将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在自然灾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其他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医疗卫生或者其他应急处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8月16日,随着北京地坛医院最后两名“非典”患者的康复出院,我国已彻底告别了“非典”,但从“非典”事件暴露出来的刑法问题,必须及时进行补充完善,以使我国刑法更具活力,在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上发挥应有的作用。

  福建省惠安县检察院·陈建强 刘宪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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