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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罪状表述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以叙明罪状方式明确规定,职务侵占罪的客观表现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本罪状的理解主要存在两处争议:一是如何界定“本单位财物”?二是如何解读“占为己有”?举例来说,案例一:某公司在异地采购大批货物后暂时寄放于某单位货场。货场保安人员监守自盗部分货物,并销赃牟利7万余元。案例二:某公司推销员与其兄经事先共谋,采用伪造被劫现场并向公安人员报案的欺骗方法,将已收取的公司销售货款17万元非法占有,全部由其兄归还欠债。上述行为能否认定职务侵占罪?否定性意见认为,案例一中的保安人员虽然利用了“监守”的职务便利,但窃取的对象不是“本单位财物”,而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其窃取行为应当认定侵占罪;也有意见主张认定盗窃罪。案例二中的推销员将职务行为过程中收取的销售款转归其兄非法占有,尽管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不符合职务侵占罪中非法“占为己有”的构成特征。依据罪刑法定原则,目前此类行为尚没有完全相符合的犯罪构成,因而不能定罪。

  笔者认为,对于上述两处有争议的罪状均宜作出扩张解释,即“本单位财物”应当解释为不仅指本单位“所有”的财物,而且指本单位“持有”的财物。“占为己有”应当解释为不仅指归“自己、本人”非法占有,同时也包含归“其他个人”或“他人”非法占有。很显见,解释的前半部分是法条文字的字面意义或一般含义,而后半部分则属于扩张解释的内容。为论证上述解释的合理性,下面讨论三个问题:一是扩张解释是否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亦即能否进行扩张解释?二是扩张解释的适用条件有哪些?亦即在什么情况下可以作出扩张解释?三是扩张解释有无限制或限度?亦即怎样进行扩张解释?

  如所周知,所谓扩张解释,也称扩大解释,是指刑法条文所使用的文字失于狭隘,不足以表明刑法的真实意义,于是扩张其意义,使其符合刑法的真实意义的解释方法。在我国1997年修订后刑法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并取消类推制度的情况下,能否继续对法条文字进行扩张解释?笔者持肯定态度,主要理由有三点:首先,成文法的局限性使法律解释(包括扩张解释)在法律适用中具有客观必要性。由于语言文字的局限性和立法者的预见能力的有限性,许多新生事物(包括犯罪现象)不可能在固有的法条文字中包罗无遗。因为,世界上的事物比用来描述它们的语词要多得多,为了维护法律的相对稳定性及其严肃性与权威性,同时保证刑法条文适应社会的发展与犯罪的变化,适时、适当的法律解释就成为法律稳定性与变化事物间的最好的调和剂。否则,要么因频繁修改法律而损害法律的相对稳定性及其严肃性与权威性;要么因固守法条文字的一般含义而削弱刑法在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方面的作用与功能。其次,刑法功能的双面性使扩张解释在法律适用中具有内在合理性。因为,我国刑法既具有通过惩罚犯罪,保护国家、社会和公民不受非法侵害的社会保护功能;又具有保障公民不受国家刑罚权非法侵犯的人权保障功能。如果在法律适用中只能对刑法条文作一般字面含义的理解,不难想像,在许多情况下势必发生不利于实现刑法的社会保护功能的弊害。以上述推销员的行为为例,如果认为单位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据为自己占有的行为可以定罪处刑,而归他人非法占有的行为就不能治罪的话,则无异于为职务侵占行为大开方便之门。这种判断既有悖于刑法的目的性,也不具有法律解释上的合理性。再次,罪刑法定原则也并不禁止扩张解释。无论是从法条规定看,还是就学理见解说,适当的扩张解释都是被允许的。因而,扩张解释具有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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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那么,在什么情况下才能对法条文字作出扩张解释?从司法实践情况看,扩张解释毕竟导致刑事处罚范围的扩大,应当掌握严格的适用条件。具体而言,笔者以为可以把握以下两点:一是从刑法条文的字面含义看,现行法条文字的一般含义明显狭窄,据此掌握定罪处罚的标准势必导致放纵犯罪或者处刑不公。例如,如果将上述“占为己有”的含义仅仅按其字面意义解释为“归自己、本人非法占有”,则自然得出上述推销员与其兄的侵占行为不能定罪处罚的结论,从而放纵犯罪。如果将上述“本单位财物”解释为“本单位所有的财物”,则只能将货场保安人员的监守自盗行为按盗窃或者侵占罪论处。由于职务侵占罪、盗窃罪与侵占罪三罪的起刑点数额不同,法定刑轻重明显有别,对于本来属于职务侵占的犯罪却按他罪定罪处罚,由此引发裁判畸重或畸轻的后果也就不难想见。一句话,仅按字面含义掌握职务侵占罪的罪状存在着明显的缺陷。二是从有待扩张解释包容的事实分析,已经或可以预见将会大量发生的事实与法条字面含义所指的事实具有本质上相同、所致危害社会程度基本相当的特点。这里包含两层意思:其一,扩张解释应当基于已经或可以预见将会大量发生的事实,不可单纯根据推测甚至臆想的事实启动扩张解释。如上述对“本单位财物”和“占为己有”所作的扩张解释,都是以现实生活中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为基础的。其二,从犯罪构成和社会危害性程度方面作比较,待扩张解释包容的事实与法条字面含义所指的事实并无实质性差异。如货场保安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无论是侵占本单位“持有”还是“所有”的财物,其主客观行为特征和实际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均可作同一评价,上述推销员的职务侵占行为中所涉及的问题也是如此。概括而言,只按照刑法条文的字面含义理解、适用法律明显不能满足惩治犯罪的实际需要时,扩张解释才被提上议事日程。

  如何进行扩张解释?这一难度极高的问题大致可从两个方面来解析。从内部关系说,扩张解释应以法条文字的逻辑含义能包容为限度。以上述“占为己有”为例来说明,“己”的字面含义是指“自己、本人”,将其扩张解释为“个人”,包含本人和他人,其逻辑连接点就是人的个体性。或者说,在“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语境中,“己”所相对的概念是“单位、集体”,所强调的语义是“个体”,即强调将单位、集体的财物不当转归个体占有的非法性。他人属于个体,因而系在法条文字“己”的逻辑含义能包容的范围之内。对“本单位财物”的扩张解释也一样,本单位“持有”的财物,也可以视为“本单位财物”;刑法第九十一条关于“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的规定就是相关例证,在此不予复赘。从外部关系说,扩张解释应当特别注意与类推解释划清界限。类推解释是罪刑法定原则明确禁止的对象,其与扩张解释的重要区别在于:扩张解释所包含的事实与法条字面含义所指的事实往往具有共同的本质,如本人与他人共同具有人的个体性特质,都能成为“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语境中与单位、集体相对应、相区别的概念。更直观地讲,即使用他人替代本人非法占有单位财物,也不影响人们对整个职务侵占行为及其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判断。因此,扩张解释所包含的事实,没有超出一般人通过法条文字通常能够预见的范围,故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类推解释则不然,其所包含的事实与法条字面含义所指的事实在相关语境中并不具有同质性,往往超出一般人通过法条文字通常能够预见的范围。仍以“占为己有”为例,“己”可以扩张解释为包含他人,但不能解释为包含“单位”,尽管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转归其他单位占有也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为,在“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语境中,单位与“己”既不在人的个体性上同质,也与罪状中的“单位”不能形成相对应、相区别的概念。倘若将“己”解释为包含单位,这就是类推解释,理当纳入禁止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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