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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经营的类型与贪污罪的认定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案情

  案例1:

  被告:李某,男,26岁,某市个体运输户。

  1998年10月,某市粮食局因改制需要,欲将其粮食运输业务向社会发包。李某得知后,通过关系找到粮食局领导,告知其运输车队有意承包该业务。1999年1月,李某与粮食局签订了为期2年的运输承包合同。后来,李某发现粮食局管理混乱,对运输货物进库查验制度执行不严格,于是产生了利用运输之便盗卖粮食的念头。1999年3月,李为粮食局运输一批大米,途中经过某县时,指挥其车队司机盗卖部分大米,价值12,000元。1999年8月,李为粮食局运输食油的过程中,又用同样的手法将食油盗卖给不法分子,价值共计36,000元。2000年1-3月间,李再次利用运输粮食的便利,盗卖粮食局大米、玉米和食用油,价值达40,000元。在李某承包期间,李利用承包业务之便,非法盗卖粮食局粮食达88,000元。后来,由于他人检举而案发,检查机关以贪污罪起诉李某。

  二、问题

  在审理该案过程中,人民法院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其理由是,李某虽然是个体户,但是由于李某与粮食局签订了运输承包合同,为粮食局运输粮食,属于刑法第382条第2款规定的“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李在履行运输承包合同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盗卖国家粮食,非法占有国有财物,数额巨大,完全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其理由是,李某虽然与粮食局签订了运输承包合同,但李的行为不具有公务的性质,李并不属于刑法第382条第2款规定的“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但李可以视为刑法第271条的职务侵占罪中的“公司、企业人员”。因此李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其理由是,李某既不是382条第2款规定的“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也不是刑法第271条的职务侵占罪中的“公司、企业人员”。李某不具有任何特殊的身份,其行为属于刑法第270条规定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应当构成侵占罪。

  问题争论的焦点在于:在经济承包中,行为人利用承包的便利,非法占有国有财产,构成贪污罪还是其他财产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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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研讨

  (一)承包经营类型与贪污罪认定的法理研析

  个人承包经营、管理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或承包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财物,是改革开放后出现的新事物。这种经济形式至今仍在许多经济组织中大量存在。其特点是,承包人只取得经营权、管理权或者使用权,而所有权仍归属于原国有单位。经济承包的类型可以分为两种:(1)经营权型的承包,即发包方由经营管理为主变为监督管理为主,而承包方受发包方的委托直接对承包企业进行经营管理。在这种承包类型中,发包方仍对承包对象享有所有权,而承包对象的使用权归承包方享有,即承包对象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发生分离。[1]换言之,承包者所经营、管理的财物仍属国有财产。(2)二是劳务型承包,即发包方与承包方围绕着劳动报酬规定各自的权利与义务,以劳动者实现所承包的最终生产经营成果作为分配依据的承包。实践中利润按比例分成、“清水包”、“一脚踢”承包等都属于这种承包形式。

  在经营权型承包中,承包者根据承包合同经营、管理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属于刑法第382条第2款规定的“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如果承包者在承包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承包财产,应以贪污罪论处。理论上有人认为,在经营权型承包中,由于承包者与发包者之间的关系是承包合同关系,属于平等的权利主体之间的一般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而无行政上的隶属关系,不属于382条第2款的情形。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有失偏颇。首先,刑法第382条第2款将行为人与国有单位之间的关系规定为“委托”,本身就包含有平等民事关系的意思。上述观点将其限定为必须存在行政上的隶属关系,并无法律依据。其次,承包关系本身就属于382条第2款规定的委托关系的一种。承包经营,就是发包方将特定的财产交给承包方经营、管理,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分享利润、承担风险的一种经济合作方式。如果发包方不委托承包方经营、管理财产,根本就不可能履行承包合同。因此,在承包关系中本身就包含了承包方受发包方委托经营、管理财物的内容。因此,只要承包人利用经营管理之便,用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非法将单位的生产资料、资金、上交利润、公共积累提留、职工工资等占为己有,应以贪污论。[2]这也是我国理论界的通说。

  在劳务型承包中,承包者是否属于刑法第382条第2款规定的“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呢?对这一问题,理论上存在两种不同的见解。一种观点为肯定说,认为只要是承包经营关系,都属于刑法第382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只要行为人在承包过程中非法侵吞承包财产,均构成贪污罪。[3]一种观点为否定说,认为对劳务型承包,因承包人从事的是具体劳务,而非管理、经营活动,其侵占国有财产的,不属于刑法第382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因而不可能构成贪污罪。[4]其理由是,劳务型承包关系最主要的特点是承包人接触、使用国有财产的过程,只能属于“经手”,而不属于“经营、管理”。承包人的承包活动,是一种生产劳务或服务劳务行为,而不是管理活动,他们对经手的财物不具有管理、处分权。他们履行承包合同的过程就是从事劳务的过程,这一特定决定了劳务型承包人不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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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们认为,对这一问题的争论焦点,关键在于如何理解刑法第382条第2款的“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中的“管理、经营”。毫无疑问,劳务型承包中的承包者必须占有发包方的财产,并且在一定的权限内可予以处理、支配,这种劳务活动也可以理解为一种管理。但问题在于,这种对发包方财产的占有、支配和处理,是否属于刑法第382条第2款中的“管理、经营”呢?要回答这一问题,必须从贪污罪的客体入手,因为只有了解贪污罪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知道该罪设立的立法目的,才能对其罪状作出科学的解释。通说认为,贪污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公职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其中公职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是本罪的主要客体。[5]因此,行为人职务的公务性是成立贪污罪的前提。如果行为人的职务不具有公务性,即使其利用职务之便侵吞财产,由于不可能侵犯“公职人员职务的廉洁性”这一贪污罪的客体,自然不可能构成贪污罪。公务性必须具有以下两个特性:其一是管理性,对公共事务进行组织、领导、监督、检查、办理等活动;其二是职权性,具有对管理事物的决定、决策、监督、调查、处理等权力。[6]公务行为和劳务行为的区别往往在于,劳务活动只是从事劳动生产和劳动服务活动,不具有对公共事物的管理性和职权性。因此,利用劳务活动的职务便利,不属于贪污罪中的利用职务之便,不可能构成贪污罪。在经营权型承包中,承包者承包的对象是国有财产,其承包活动是对国有财产的组织、调配、监管、办理,同时该管理、经营的权力源自于国有单位通过承包合同的委托授权,具备规律性和职权性,因此承包者的活动具有公务性,属于第382条第2款中的“管理、经营”。在劳务型承包中,承包者的活动只是一种生产活动或服务活动,既无需对国有财产进行组织、调配、监管、办理,也没有相应的职权,因而其行为不具有公务性。例如,售货员承包国有商场的柜台售货,售货员为顾客售货,当然有商品甚至货款经手,同时对其出售的商品也会进行一定程度的管理,如怎样保持商品排列整齐,如何使顾客买到常用的商品,防止商品被盗、破碎、污损等。这些活动,都是劳务性的活动,售货员虽然经手商品和财物,但不具有对这些财物的组织调配权,其行为缺乏公务性,不属于贪污罪构成要件中的“管理、经营”。所以,否定说是正确的,劳务型承包中的承包者不能构成贪污罪。

  综上可见,在经济承包中,行为人利用承包的便利非法占有国有财产,是否构成贪污罪,不能概而言之,应当区别情况具体分析。如果该承包是经营权型承包,承包者在承包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国有财产,构成贪污罪;如果承包是劳务型承包,由于承包活动不具有公务性,因而不构成贪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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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对所举案例的分析

  在上述的案例中,对李某的行为的定性之关键,在于李某与粮食局的承包是经营权型承包还是劳务型承包。由于李某与粮食局签订的是粮食运输合同,李的承包活动仅限于粮食运输活动,是纯粹的劳务性行为,不具有公务性,因而李某与粮食局的承包关系是劳务型承包。因此,李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当然,李某也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因为该罪的主体要件是公司、企业人员,李某是个体户,不属于公司、企业人员,不符合该罪的主体要件。李某在运输过程中,将粮食局委托运输的粮食盗卖,属于将他人保管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并且采取欺瞒的方式拒不退还,应构成侵占罪。所以,第三种意见是正确的。

  (庄 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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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参见龚培华、肖中华著:《刑法疑难争议问题与司法对策》,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561页。

  [2] 参见孟庆华、高秀东著:《贪污罪的定罪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182页。

  [3] 参见俞秀成、陈文飞:《司法实践中贪污罪疑点认定》,载《检察实践》1999年创刊号。

  [4] 参见孙谦、陈风超:《贪污罪》,载《中国刑事法杂志》1998年第3期。

  [5] 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627页。

  [6] 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专论》(下篇),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78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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