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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费不及时收取过了时效难以维权

发布日期:2015-08-17    作者:110网律师
    肖某三年前的6月份将房屋出租给某公司办厂,口头约定月租金6000元,未约定租赁期限和支付期限。同年8月份,该公司在肖某催要下开始支付租金,但当年6月份的租金一直未付,肖某也不好意思索要。
  三年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时,肖某要求承租人支付第一年6月份的租金遭拒,肖某遂诉至法院要求承租方支付拖欠的租金6000元。承租方抗辩称该笔租金从拖欠之日起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
  法院认为,分期支付的租金诉讼时效应按每期分别计算,对于已过一年诉讼时效的请求不应支持,驳回了肖某的诉讼请求。
  根据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民法关于一年诉讼时效设置的目的是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促使出租人及时主张权利,以稳定业已固定的民事关系,防止租赁双方的权利义务状态处于不明情形之中。
  请求支付租金的时效从每一期履行期满之日起算。2004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分期履行的合同中诉讼时效应如何计算问题的答复》认为:“对分期履行合同的每一期债务发生争议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的次日计算。”房屋租金按月支付是一种典型的分期履行债务,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应当从第一期租金履行期满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
  对于不定期租赁租金的时效起算方法,合同法第226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因此,不定期租赁合同租赁期间一年以下的,合同履行完毕承租人延付租金的,出租人应在合同履行完毕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租金给付请求权;合同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承租人应在合同每届满一年时支付租金,出租人应在租赁期间每届满一年后的一年内行使租金给付请求权。
  该案中,双方未约定租期,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租期超过一年又未约定支付期限,应当视为每期履行期间为一年。肖某三年后主张第一年拖欠的租金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又未提供曾经主张权利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有效证据,因此,法院未予支持。
  该案提醒,租赁合同的出租方,一定要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切实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否则,将会给自己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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