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能否成为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2002年7月,重庆市开县某镇党委副书记伍某因涉嫌滥用职权罪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同年9月伍某被取保候审。但有关部门未及时免去伍某担任的党委副书记职务。2003年5月,分管该镇安全工作的伍某在负责取缔该镇张某的非法小煤窑工作时,被矿主张某谩骂、殴打致伤。8月,公安机关以张某涉嫌妨害公务罪将该案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分析:
本案中,由于对伍某能否成为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争议较大,因此对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妨害公务罪存在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伍某能成为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 因此,张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
理由: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犯罪对象又称行为对象,指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具体物或人。伍某能否成为妨害公务罪特定的犯罪对象是本案成与否的关键。由于有关部门并未及时免去伍某所担任的镇党委副书记职务,伍某仍在履行镇党委副书记的职责。张某明知伍某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知道伍某是在履行职责取缔该镇非法小煤窑,但仍以暴力方法阻碍伍某等人依法执行职务,符合我国刑法对妨害公务罪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因此,张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伍某不能成为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 因此,张某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理由:1、 伍某在2002年7月就因涉嫌滥用职权罪被检察机关立案并被采取了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虽然没有被羁押,但伍某此时的身份系犯罪嫌疑人,应接受法律的处理。2、伍某仍然担任该镇的党委副书记职务,是因为有关部门未能及时免去其职务,伍某不再适合、也不再具备担任镇党委副书记职务的条件,更不能履行党委副书记的职责去执行职务,不能成为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 因此,张某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因为:第一,有关部门并未免去伍某所担任的镇党委副书记职务,有关法律和法规也没有规定对已立案的犯罪嫌疑人必须免去其所担任的一切职务。再者,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即无罪推定原则。虽然伍某在2002年7月因涉嫌滥用职权罪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但直到2003年5月,即伍某负责取缔张某的非法小煤窑被张某殴打致伤时,伍某仍只是处于待处理阶段。因此,伍某所担任的镇党委副书记职务是有法律依据的,伍某所履行的镇党委副书记的职责也应是合法有效的。第二,犯罪对社会关系的侵犯通常通过对一定的物或人即犯罪对象的侵犯体现出来,因此,犯罪对象也是许多犯罪成立的必备要件。妨害公务罪的侵害对象是特定的,即只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各级人大代表等。本案中,张某的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正常的公务活动,其侵犯的犯罪客体符合我国刑法对妨害公务罪犯罪客体的规定。同时,张某在主观上存在故意,明知伍某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在依法执行职务,仍予以阻碍。在客观上实施了以谩骂、殴打的暴力方法阻碍伍某等人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完全符合我国刑法对妨害公务罪犯罪构成要件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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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在本案中,伍某能成为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张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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