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手导致患有先天性疾病的人死亡应构成何罪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2000年1月15日,刘某与被害人陈某在一起玩时因琐事引起厮打。在厮打中,刘某随手向陈某脸部打了两巴掌,陈某便当场昏迷在地,刘某等人赶快将陈某送往医院抢救,最后陈某因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陈某系左脸部外伤诱发病理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致小脑扁桃体疝,压迫中枢而死亡。陈某脑部存在先天性缺陷。
分岐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理由如下:在主观方面,刘某具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在客观方面,实施了故意伤害的行为,并且致使了被害人受到了一定的伤害,从而引起了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虽然刘某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但其危害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着偶然因果关系,这种偶然因果关系同样属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刘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但在处罚时应考虑刘某危害行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所起作用的大小,酌情从轻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为:在主观方面,刘某没有预见到其行为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存在过失,但在客观方面,由于其行为诱发被害人发生病理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致小脑扁桃体疝,压迫中枢而死亡,存在致人死亡的结果,所以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此案属于意外事件,刘某不负刑事责任。理由为:虽然在客观上发生了被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但刘某主观上不应当也不可能预见到的,更不会预见到其行为会导致被害人死亡,对死亡结果既不存在故意也不存在过失,所以此案属于意外事件,刘某不负刑事责任。
评析:
毛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根据我国刑法理论,行为人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而是意外事件。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状态。由此可知,意外事件与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罪间相同之处在于行为人都没能预见到他人死亡的结果,区别在于,行为人在当时的情况下是否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如果当时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则属疏忽大意的过失,如果不应当预见,则属于意外事件。本案中,刘某在当时的情况下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他人死亡,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属疏忽大意的过失,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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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故意和过失的区别是: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因素。犯罪故意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个方面。认识因素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意志因素即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二者的有机统一才是犯罪故意。而犯罪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遇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状态。本案中,刘某在当时的情况下不明知自己用手打击被害人脸部的行为会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也没有希望或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所以其罪过形式不是故意,而是过失。
(三)我国刑法理论认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在认定因果关系时,应注意以下几点:(1)因果关系只是研究某种行为是否某种结果的原因。(2)因果关系是一种客观联系,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行为人是否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不影响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同时,因果关系又是一种客观条件下的客观联系,不能离开客观条件认定因果关系,行为人是否认识到特定条件,不能左右对因果关系的认定。(3)一个危害结果完全可能由数个危害行为造成,一个危害行为也可能造成数个危害结果。(4)在行为人的行为介入了第三者或被害人的行为而导致结果发生的场合,要判断某种结果是否行为人的行为所造成的,应当考察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可能性的大小以及介入情况对结果发生作用的大小。本案中,虽然被害人的死亡是由其脑部先天性缺陷和刘某的行为两个原因造成的,但刘某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如果没有刘某的两拳,就不会造成被害人死亡,两者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因此,笔者认为本案中刘某应当预见到其用手打击被害人脸部两拳的行为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结果却发生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且刘某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作者单位: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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