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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复盗窃 数额如何认定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案情介绍

  1998年4月12日夜,犯罪嫌疑人李某盗得某个体户价值4万元的面包车一辆。同年4月25日夜,李某驾驶该车在市内兜风途中因手续不全被巡警扣押。同年6月1日傍晚,巡警王某开此车回家停于路边,李某发现他原盗的面包车停在路边无人看管,便再次该将车盗走。此案在讨论中,大家对李某构成盗窃罪无异议,但对其犯罪数额应如何认定有重大分歧。

  检察机关指控认定被告人盗窃数额8万元,法院审理后认定被告人盗窃数额4万元,并以盗窃4万元的数额定罪量刑。

  二、重复盗窃,其数额如何计算法理分析

  对重复盗窃,如何计算盗窃数额,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犯罪数额应定为盗窃两辆面包车的价值,即8万元。理由是:1、李某两次盗窃均独立地构成盗窃罪。李第一次盗窃侵犯的客体,按照刑法有关规定,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李某两次盗窃,犯罪对象虽然只有一个,但犯罪客体却是两个,按照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来衡量,李某具有两个犯罪构成,均独立构成盗窃罪,既然如此,李某盗窃犯罪数额应认定为盗窃两辆面包车的价值。2、巡警王某停放在路边的面包车如果不是被李某盗走,而是被他人盗走,其他人的犯罪数额应为4万元,加上李某原来盗窃的犯罪数额,合计为8万元。如果将李某重复盗窃该车认定为4万元,与情理不合,难免有放纵犯罪之嫌。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虽对该车两次盗窃,但因其犯罪对象只有一个(同一面包车),犯罪故意也只能是一个(即非法占有该面包车),这样便不具备两个犯罪构成,只能以一个盗窃罪来认定。故此,对李某盗窃犯罪数额以认定4万元为宜。至于李某第二次盗窃该车,在量刑时可作为一个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我们认为,第二种意见对李某犯罪数额认定4万元及对二次盗窃作为从重情节考虑的观点是正确的,但其理由有待充实。

  首先从盗窃罪的本质看,它是一种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的犯罪。而盗窃对象是体现财产所有权的物质形态,就本案而言,能体现财产所有权的只是被盗汽车。被害人所有权损失的大小只能由体现其所有权的汽车的实际价值来决定。在重复盗窃中,行为人虽然对同一对象实施多次盗窃,但被害人遭受的实际损失只能由一个既遂犯罪造成的损失来决定。其次,就重复盗窃而言,犯罪客体是同一的,其重复盗窃只是对同一客体的重复侵害。除了其主观恶性之外,并没有加大被害人的实际损失,因而,在认定其盗窃数额时,不能累计计算。李某两次盗窃该车前后两个行为不能独立构成犯罪,还因为犯罪客观方面不能满足两个犯罪构成的要求。我国刑法理论认为,犯罪构成是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诸要件的统一,仅以犯罪构成的某一要件作为区分数罪与一罪的标准,以一概全,很难把数罪与一罪区别开来。区分数罪与一罪,应当以犯罪构成的个数为标准,行为人的行为具备一个犯罪构成的为一罪,具备数个犯罪构成的为数罪。换言之,行为人必须出于数个犯罪故意或过失,侵犯了数个直接犯罪客体,实施了数个犯罪行为,才能成为数罪。本案中,李某虽然实施了两个犯罪行为,但危害结果只有一个,这是因为:犯罪构成中所说的危害结果,是专指犯罪行为对我国刑法所保护的客体造成的损害,本案中的危害结果,就是李某盗窃行为对我国财产所有权所造成的损害。李某盗窃该车后被巡警扣押,巡警只是对该车取得监管权,并未取得所有权,按照我国民法通则对财产所有权的规定,该被盗车的所有权仍属失主。所以,李某第二次盗窃该车,虽然同时侵犯了巡警对该车的监管权(按照刑法有关规定,犯罪客体是公共财产所有权),但由于失主并不知巡警扣押该车(如知扣押又被盗,失主有权要求巡警予以适当赔偿),故而在实际上并没有给失主造成财产损失。鉴于危害结果只有一个,而危害结果又是犯罪客观方面的重要组成部分,显而易见,李某两次盗窃行为尚不能满足两个犯罪构成所要求的诸要件的统一。也就是说,李某两次盗窃不具备两个犯罪构成,只能以一个盗窃罪来认定,因此,对李某盗窃犯罪数额认定4万元为宜。李某二次盗窃,表明其主观恶性较大,所以,在量刑时应作为一个从重情节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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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们对第二种意见,“不具备两个犯罪构成”,是因为李某两次盗窃“犯罪对象只有一个…… ”的论据,不敢苟同。很显然,假如李某第一次盗窃该车受到刑事处罚,其被释放后再盗窃该车,难道说就不构成盗窃罪,如果巡警因找不到失主将该车没收,李某伺机再次盗窃该车,那么他与盗窃其他单位的车后果无异,前次给失主造成了财产危害,后次又对公共财产造成危害,这两个危害结果,完成可以满足两个犯罪构成的要求。由此不难看出,第二种意见的论据难以成立。

  关于第一种意见的第2点理由,笔者认为,也是不能成立的。李某盗窃面包车应对危害结果负责,其他人盗窃巡警王某停在路边的该车也应对危害结果负责,犯罪数额均为4万元,这是各自应对危害结果负责问题,将两者的犯罪数额累加,这与共同盗窃犯罪中把各共犯的犯罪数额累加一样,在法律上没有实际意义。

  总之,我们认为,对李某的重复盗窃,只有计算一次盗窃数额,对其重复盗窃行为,可以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答复也是这样规定的。如1991年1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盗窃同一辆汽车应如何认定盗窃数额的电话答复》中称:“姚志辉、冯建辉伙同他人两次盗窃的同一辆汽车,应以一辆汽车的价值十四万元计算盗窃数额。第一次的盗窃行为,在处刑时可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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