领导驾车肇事司机顶罪如何处理?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黄某是某局局长赵某的司机。2004年5月6日晚9时许,局长赵某向黄要车开,黄跟其上车。赵驾驶该车沿107国道往某市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三岔路口右转弯时,与直行的李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及妻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第二天,黄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交警部门鉴定,黄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案件移送检察院起诉后,经过认真调查,终于查清事实真相:由于赵系无证驾驶且是局领导,出事后当时即与黄某合谋,由黄顶替赵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向公安机关作了虚假供述,掩盖了赵的犯罪事实,致使其逃避法律制裁。
分歧意见:大家对赵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但黄某的行为构成一罪还是两罪,对此有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黄某的行为构成既构成交通肇事罪,又构成包庇罪。理由是其明知赵某不具有驾驶资格,违规将车辆交给赵某驾驶,本应预见到自己的违章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但轻信能够避免,终致交通事故的发生,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事故发生后,黄某明知赵某无证违章驾驶已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应当受到刑事追究,在赵某的合谋下为掩盖其罪行,向公安机关作了虚假的供述,使赵某得以逃避法律的制裁,严重妨碍了司法权的正常行使,其行为构成包庇罪。因此,应当对其以交通肇事罪、包庇罪两罪并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黄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不构成包庇罪。这种观点同意上述关于李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的阐述,但同时认为,黄某只不过在共同犯罪中,把责任归结到自己身上,没有包庇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包庇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黄某的行为只构成包庇罪,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以包庇罪对其科以刑罚。
其一,黄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其理由是:从主体上讲,黄某不是事故发生时的驾车人员,也不是《解释》规定的“三种人”(即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所有人或机动车辆承包人),其不具备交通肇事罪的主体资格。客观上,黄某没有指使强令赵某违章驾驶车辆的情形,赵某是领导要驾驶车辆黄某无法违背;而且致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是驾车人赵某无证驾驶,驾驶技术生疏造成的。从刑法理论上说,共同犯罪是共同故意犯罪,过失不存在共同犯罪,因而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其二,黄某作为年满十六岁,熟悉交通法规的公民,他明知赵某无证驾驶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应承担法律责任,但为使赵某逃脱罪责,向公安机关作出了虚假的供述,误导了公安机关的侦查方向,作出了错误的处理决定,掩盖了赵某的犯罪事实,使赵某得以逃避法律制裁,案件移送检察院起诉后,经过认真调查,才查清事实真相,其行为严重妨碍了司法机关对赵某犯罪行为的追诉,完全符合包庇罪的犯罪构成。最后法院以包庇罪定案,准确地把握了本案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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