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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天祥间谍案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厦刑初字第149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闽刑终字第14号。

    2.案由:周天祥间谍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成武、吴捷。

    被告人(上诉人):周天祥,化名周明,196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学文化程度,商人,住台湾省台北市基隆路五段83巷15号。1996年4月2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李长江,厦门自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李石清、江鹰,福州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许庆林;代理审判员:邱一帆、王绮。

    二审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建安;代理审判员:王光生、郑阿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11月7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12月16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军情局”间谍组织并接受训练,后潜入兰州市活动,定期回台汇报。1996年3月间,被告人周天祥到厦门帮助同伙李健明(另案处理)掩饰真实行踪,转报李刺探的军事情报回台,传达“军情局”指示,帮助李与军情局取得直接联络。其行为构成间谍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请求法庭予以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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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周天祥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罪和适用法律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天祥犯罪情节显著轻微,未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结果或构成威胁;被告人帮助同伙李健。明传递情报与指示起辅助、次要作用,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归案后有检举立功表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本案因涉及国家秘密,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依法不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周天祥于年6月到大陆经商,同年7月返台时,在其供职于台湾“国防部军事情报局”之兄周某的策动下加入该间谍组织。化名“周明”,月薪及补贴新台币6.5万元,并领取建案基金新台币10万元,接受训练和派遣,潜入兰州市进行间谍活动,定期返回台湾接受“归询”。 1995年9月,被告人周天祥又到厦门,继续从事间谍活动。1996年3月大陆军事演习期间,其同伙李健明(已判刑)受命到广东省汕头市一带刺探军事情报。被告人周天祥接到李从汕头市澄海机场的公用电话打来的暗语报告:工厂有生产,但没有出货(意指有演习,但没有发现导弹发射),即转报“军情局”。“军情局”指示李继续留守观察。被告人周天祥归案后如实交代了所犯罪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搜查到的间谍用具。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周天祥的供述与辩解。

    3.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周天祥加入台湾军事情报间谍组织,积极进行间谍活动,尤其在1996年3月我中国人民解放军进行军事演习期间,配合同伙刺探  军事情报,传送回台,其行为已构成间谍罪,情节较重。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天祥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有理,可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自相矛盾,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周天祥犯间谍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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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查扣被告人周天祥购买的位于厦门市开元区嘉禾路武汉大厦2#7楼B座的商品房一套、位于兰州市东方红商业城南区第1—36号房产、中国银行存折一本(内有美元1.01元,账号:4548210—03990257725)予以没收。

    (3)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移动电话机一部(台湾地区网:09207683)、PHILIPS 12BAND型收音机一台、《军人撞鬼纪事》、JVCGR—AX63型摄像机一台、SAMSUNGAF— SLIM型照相机一台、SHARPUX—104型传真机一台予以没收。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宣判后,被告人周天祥以原审认定其犯间谍罪情节较重不符合基本事实;认罪态度好等理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亦以同样理由提出辩护意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不公开审理认定的事实和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均与一审相同。

    (五)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周天祥参加台湾军事情报局间谍组织,接受派遣,潜入祖国大陆进行间谍活动,并配合他人传递军事情报,其行为已构成间谍罪。但情节较轻,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周天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可以采纳。原审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惟适用法律不当。

    (六)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以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法》第九十七条第(一)、(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四条第(二)、 (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厦刑初字第149号对周天祥的量刑部分的刑事判决。

    2.周天祥犯间谍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3.其余维持原判。

    (七)解说

    近年来,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在对外交往不断扩大的同时,也为境内外间谍组织活动提供了一定的便利条件,间谍犯罪严重危害了国家的利益与安全。因此,间谍罪作为古老的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历来受到国家的高度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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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对行为人周天祥犯有间谍罪的定性没有争议。分歧的焦点在于周天祥的行为是“情节较重”还是“情节轻微”。

    关于间谍罪“情节较重”还是“情节轻微”,在审判实践中,应考虑这样几个方面的因素:(1)被告人从事间谍活动的时间;(2)被告人提供的情报的密级程度;(3)被告人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综合本案,二审法院认为,周天祥间谍犯罪“情节较轻”,具体表现在:首先,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周天祥间谍犯罪手段一般,其多属道听途说获取情报,或是配合他人传输情报,取得联络,故其活动范围局限在公开场合和允许自由出入的地方。其次,窃取的情报价值一般。周天祥窃取的情报多是报纸、杂志、一般的内部文件等,均没有涉及国家秘密。再次,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周天祥间谍活动没有给我军事布防造成危害,给我政治、经济活动带来不利影响。因此,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分析认定行为人周天祥间谍犯罪属“情节较轻”,以原判适用法律不当,改判行为人周天祥有期徒刑八年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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