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离婚律师谈离婚协议将夫妻共有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是否应办理过户手续?
发布日期:2015-08-28 作者:110网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徐XX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06年11月16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将共有的XX市XX区丹桂小区7幢3单元401室房屋赠送给徐晨辰所有。但因至今未履行房屋过户手续,故二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依约将XX市XX区丹桂小区7幢3单元401室房屋过户至徐晨辰名下。
【法院判决】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徐XX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王XX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将坐落于XX市XX区丹桂小区7幢3单元401室房屋协助办理过户到原告徐晨辰名下。
【邹超律师评析】
原告王XX与被告于2006年11月16日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将XX市XX区丹桂小区7幢3单元401室房屋赠送给徐晨辰,该协议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合法有效,应当全面完整地履行。不动产物权的移转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只有将房屋的产权过户至受赠人的名下,赠与人的受赠行为才算完整地履行。现原告王XX要求依协议,将XX市XX区丹桂小区7幢3单元401室房屋的产权过户至徐晨辰名下,属于对双方离婚后财产约定继续履行的请求,合理合法,法院应予以支持。
【邹超律师提示】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双方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对共有财产的处分,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将共有房屋赠与婚生子女的,房屋登记产权人应履行约定义务,将房屋过户至受赠子女名下,产权人以受赠子女系未成年人,无能力监管自有资产为由,拒绝履行过户义务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一方提起诉讼,请求其履行过户义务的,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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