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宫会友等人将他人失散的羊只宰杀卖肉不构成盗窃罪案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被告人:宫会友,男,57岁,黑龙江省克山县人,农民,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良种场一屯。1994年4月7日被逮捕,同年6月24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桂云,女,51岁,黑龙江省克山县人,农民,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良种场一屯,系被告人宫会友之妻。1993年12月31日被收审,1994年1月18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宫宝成,男,30岁,黑龙江省克山县人,农民,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良种场一屯,系被告人宫会友的长子。1994年4月7日被逮捕,同年6月24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宫宝臣,男,25岁,黑龙江省克山县人,农民,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良种场一屯,系被告人宫会友的次子。1994年4月7日被逮捕,同年6月24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宫宝庆,男,22岁,黑龙江省克山县人,农民,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良种场一屯,系被告人宫会友的三子。1994年4月7日被逮捕,同年6月24日取保候审。

    1993年12月25日傍晚,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良种场一屯养羊专业户李少财之子李玉坤放羊归来,将196只绵羊查对无误后全部赶入羊圈,并将拴圈门的绳子系了个活扣,然后进屋休息。次日晨欲行放牧时,发现有十几只羊趴在圈外,圈门裂开约一米宽的缝隙,拴门绳的活扣也开了,经核对羊数,丢失绵羊24只。

    在此之前的25日晚6时许(天已黑),距失主李少财家一公里多远的被告人宫会友之妻陈桂云,在院外抱柴禾时发现柴垛旁有一群羊正在吃草,便告知其夫宫会友。经两人查看,这群羊共22只,不是自家的羊,即产生非法占有的故意。二人将这22只羊(价值5150元)赶入自家羊圈,并告知了其三个儿子即被告人宫宝成、宫宝臣、宫宝庆,说是在自家柴垛处捡到一群羊,主张杀掉卖肉,三个儿子均表示同意。

    当晚10时许,陈桂云回屋睡觉,宫会友及其三个儿子将22只羊全部宰杀,羊头、蹄和下水由宫会友用自家的马车连夜拉出村外,抛弃在西北方向一公里外的树带内。次日,失主李少财为寻找羊群向宫会友夫妇询问时,两人均谎称未看到。此间,宫宝成和宫宝庆已卖掉部分羊肉。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宫家缴获羊骸髅8只、羊皮22张和卖羊肉的款1150元,均已退还失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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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4年4月7日宫宝成被逮捕,在送往看守所的途中脱逃,被当场抓获。

    「审判」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宫会友、陈桂云、宫宝臣、宫宝庆犯盗窃罪,被告人宫会友、宫宝成犯盗窃罪、脱逃罪,向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宫会友、陈桂云在距离失主李少财家一公里多远的自家柴垛处捡拾离群失散的羊群,被告人宫会友、宫宝成、宫宝臣、宫宝庆将杀羊宰杀卖肉的行为,虽然非法侵占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但此种行为不是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只是一种基于恶意占有他人财物所为的不法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应适用民事法律调整。公诉机关指控宫会友等五名被告人犯盗窃罪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指控被告人宫玉成犯脱逃罪也因盗窃罪不能成立而失去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条的规定,于1994年10月7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宫会友、陈桂云、宫宝成、宫宝臣、宫宝庆无罪。

    二、随案移送的款项50元和刀具二把退还被告人。

    宣判后,五名被告人均不上诉。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抗诉理由是:宫会友等五名被告人明知羊是本屯李少财家的,采取秘密手段将羊赶入自家羊圈杀掉卖肉,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主、客观要件,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宫宝成在被逮捕后送往看守所途中逃跑,其行为又构成脱逃罪。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后认为,原审被告人宫会友、陈桂云、宫宝成、宫宝臣、宫宝庆将他人失散的22只羊杀掉卖肉的行为,不属于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不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宫宝成的脱逃行为也因此失去了定罪的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五被告人无罪是正确的,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4年12月5日作出刑事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抗诉的主要理由是:(1)被告人宫会友、陈桂云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合法财产的故意;(2)宫会友、陈桂云趁无人之机将22只羊赶入自家羊圈,连夜杀掉,又偷偷将羊头、蹄和下水抛出村外,应视为秘密窃取;(3)宫、李两家的羊在臀部分别涂有红、蓝两种颜色的印记,两家又都知道这种印记,所以认定宫会友、陈桂云明知的李少财家的羊而秘密窃取是有根据的;(4)李少财家的22只羊在一起吃草,是活动群体,不能视为失散的饲养动物;失主对羊并非完全失去控制,不能认定为遗失物。因此,被告人宫会友、陈桂云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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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再审认为,被告人宫会友、陈桂云在明知不是自己家的羊的情况下,将李少财家的羊占有并伙同其子将羊杀死卖肉,确有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和行为。但李少财家的羊是其子李玉坤当天放牧后,由于疏忽而未将羊圈的门关牢,以致有22只羊走失,这部分羊只已经脱离李家的控制,成为遗失物。当晚宫、陈二人将李家遗失的22只羊赶入自家羊圈,并非秘密窃取,属于拾得遗失物不返还失主而据为己有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抗诉理由,不予支持。该院于1996年6月21日依法作出刑事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案情简单,检察机关与三级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方面没有争议,但在定性处理上意见分歧。这主要涉及两个问题:其一,宫会友等人非法占有、杀掉的22只羊是否属于遗失物,即失散的饲养动物;其二,宫会友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我们认为三级法院对本案的定性处理是正确的,理由如下:

    一、这22只羊属于遗失物,即失散的饲养动物。遗失物是所有人或占有人因疏忽大意或者因客观原因而失去占有的动产。它既不是被抛弃的无主物,也不是被盗窃的赃物,而是暂时脱离所有人或占有人实际控制之物。广义的遗失物还包括失散的饲养动物,如家畜、家禽等。从本案的情况看,失主李少财家的羊是在其子李玉坤当天放牧后,由于疏忽没有将羊圈门关牢,以致有22只羊自行走出一公里之外的宫家附近,此时这部分羊只已经脱离李家的控制成为遗失物。虽然这22只羊聚在一起,是一个活动的群体,由于羊的识途能力不如狗、马等动物,在一公里之外很难再返回李家。饲养动物的失散,既可以是单个失散,也可以是群体失散,均不妨碍其遗失物的性质。再者,当晚李家走失的羊共24只,除这22只外尚有两只案发后仍然没有下落,更足以说明李家的这22只羊属于遗失物,即失散的饲养动物。

    二、宫会友等人非法占有并杀掉这22只羊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盗窃罪的客观表现是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秘密窃取的对象必须是他人实际控制的财物,如果对他人已经失去控制的属于遗失物的财物而加以占有,就不能认为是盗窃行为。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宫会友、陈桂云事先并无盗窃李家羊只的故意,也不是从李家羊圈中把羊盗走,而是将李家走失的并已失云控制的羊非法占有已有。即使他们明知是李家的羊而非法占有,也只是一种恶意占有行为,不符合“秘密窃取”的特征,而属于拾得遗失物拒不返还的民事侵权行为,不构成盗窃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四条也明确规定:“拾得人将拾得物据为己有,拒不返还而引起诉讼的,按照侵权之诉处理。”根据这些规定,对本案被告人宫会友、陈桂云的行为应按照民事侵权行为处理,不能因为被告人行为的违法性和占有财物的数额巨大就以盗窃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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