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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玉飞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案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被告人:任玉飞,男,25岁,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自治县人,个体司机,住该自治县中三家镇中三家村,1999年3月25日被逮捕。

    1998年5月2日4时50分,被告人任玉飞驾驶凌河牌自卸车从湖南省返回辽宁省的途中,当车行至北京市密云县密古路羊山中学东侧处,违章驶入逆行车道,与对面正常行驶的福田牌农用汽车(载有16人)相撞,造成农用汽车的司机及乘客4人当场死亡,4人重伤,5人轻伤,1人轻微伤。任玉飞肇事后逃逸。密云县公安局交通队接到报案于当天5时35分赶到现场,将受伤人员送到该县急救中心救治,但重伤员中有2人经抢救无效死亡。1999年3月12日,任玉飞在河南省漯河市因涉嫌贩卖假币被当地公安机关审查时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经过。经密云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此起交通事故任玉飞应负主要责任。

    「审判」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任玉飞犯交通肇事罪向密云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任玉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密云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任玉飞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4人当场死亡、2人因其逃逸延误了抢救时间而死亡、8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于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应予严惩。鉴于其在河南省漯河市公安机关对其其他问题审查时,如实供述了当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交通肇事的罪行,应以自首论,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于1999年7月6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玉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宣判后,被告人任玉飞没有提出上诉。

    「评析」

    交通肇事罪在修订前后的刑法中均有明确规定,但修订后的刑法对交通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如何处罚作了专门的规定。修订后的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的规定,所谓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所谓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告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无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也给交通事故的查处和对伤者、死者的赔偿造成极为不利的影响。因此,对于这种行为,法律规定较为严厉的刑罚加以制裁,以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是十分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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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们认为,在审理交通肇事案件中,正确区分交通肇事后逃逸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界限,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在审判实践中,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只要肇事者逃逸、受害人死亡就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只有有证据证明受害人并非当场死亡,而是救治不及时死亡,且救治不及时与肇事后的逃逸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属于这种情况的肇事行为人,其行为才能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本案有2名受害人系受伤后因被告人任玉飞逃逸延误了抢救时间而死亡,故任玉飞的行为属于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依法应当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个幅度内量刑。鉴于其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密云县人民法院对任玉飞的定罪量刑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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