捏造散布虚伪情况损害他人商品声誉案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被告人:陈恩、金月根、金家祥、钱广如
案由:损害商品声誉罪
一审案号:(2002)沪奉刑初字第388号
二审案号:(2003)沪一中刑终字第229号
一、基本案情
2001年4月,被告人陈恩租赁经营的江苏省连云港黄海度假村客房部(后注册为个人独资企业“连云港市钱江宾馆”)向上海双菱空调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菱公司)的经销商广源公司购买了价值人民币27万余元的84台双菱空调,至同年8月,度假村客房部共支付了10万余元货款。同年11月起,被告人陈恩、金月根、金家祥经过事先商量,以双菱空调存在批量质量问题向双菱公司投诉,双菱公司即派人赴连云港进行检测和协商。协商中,陈恩一方提出巨额索赔,双菱公司否认产品存在批量质量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此后,陈恩一方发函给双菱公司,声称若不给付巨额赔偿,将把双菱空调运到南京、上海等地砸毁,并进行新闻曝光。
2001年12月4日,陈恩一方委托连云港环境监测中心站(以下简称“环境监测中心”)对度假村客房部进行空调噪声监测,三个监测点的噪声均超过标准。连云港市环境监理支队为此向陈恩发出一份现场监理记录,提出限期整改、加倍征收噪声超标准排污费2.8万元的监理意见(后未实际缴付)。此后,陈恩一方先后将两台双菱空调自行送往江苏省产品质量检验中心所(以下简称“江苏质检中心”)检验,其中被告人金家祥送给质检人员于某人民币2000元。不久该所出具检验报告,载明其中一台噪声不合格,但同时声明此结论不用于质量鉴定和质量仲裁。
被告人陈恩、金月根、金家祥持上述现场监理记录和检验报告,于2002年3月14日在南京市中山东路太平北路口打出“双菱空调、质量低劣、投诉无门、砸毁有理”的宣传语,并将携带的壁挂式双菱空调一台当众砸毁。同年3月28日,上述三名被告人又在上海市轻轨明珠线镇坪路站附近打出“双菱空调、质量低劣、路人愿砸、奖励十元”的悬赏宣传语,并将其携带的壁挂式双菱空调一台交给过路行人砸毁。同年5月13日,三名被告人在南京乐富来广场打出“上海双菱空调、质量低劣、八个月来、投诉无门、不要赔偿、只要公理”的宣传语,再次将携带的壁挂式双菱空调一台当众砸毁。上述事件发生后,南京、上海等地媒体分别作了报道,国内其他一些地方的媒体也作了转载或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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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12月28日和2002年1月14日,被告人《南京晨报》记者钱广如先后两次在江苏省南京市的报纸上刊登两篇新闻报道,宣传双菱空调存在批量质量问题,并收受陈恩等人给予的人民币4000元。在两次报道后,报社领导通知钱广如不得再继续报道,但钱广如在得知陈恩等人准备砸空调后,又专程赶至陈恩等人在南京的住宿地,承诺由其通知新闻媒体到场采访报道,并先后又索取了8000元人民币。在3月14日和5月13日南京的两次砸空调事件中,钱广如策划了诋毁双菱空调的宣传标语、提议让路过群众砸毁空调、确定了砸空调地点、联系新闻媒体予以报道等。
该批双菱空调经上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国家日用电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抽验检验,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由于三次砸空调事件由媒体报道以后,双菱空调声誉受到损害,被用户无故退货,双菱空调的经销商被迫终止、变更销售合同并退回空调,造成双菱公司直接损失价值人民币57.7万余元。
二、控辩意见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恩、金月根、金家祥、钱广如等涉嫌犯损害商品声誉罪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陈恩、金月根、金家祥均辩称,度假村客房部购买的双菱空调确实存在噪声等质量问题,他们在投诉无门的情况下,当众砸毁空调、向群众和媒体进行宣传,是正常的维权行为,目的是要双菱公司出面解决问题,并不具有损害商品声誉的故意。
被告人钱广如辩称,其主观上没有损害商品声誉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的行为,故不构成犯罪。
三、裁判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恩等三被告人三次组织、实施采用砸毁空调方法,故意捏造、散布双菱空调质量低劣的事实,损害了双菱空调的商品声誉。被告人陈恩等在巨额索赔无望情况下,借质量问题对双菱公司施加压力,进而泄愤报复、图谋私利。陈恩等三被告人如认为空调存在质量问题,完全有条件通过诉讼等正当渠道解决,但三被告人却一面声称“投诉无门”,一面直接采取了砸毁空调等有损于他人商品声誉的手段,超过了正当维权的界限。陈恩等三名被告人在主观上具有损害他人商品声誉的直接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构成损害商品声誉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钱广如在已经得知其两篇报道有失公正的情况下,为贪图个人利益,反而勾结陈恩等被告人,共同策划了两起砸空调事件,并积极通知新闻媒体采访,扩大砸空调事件的社会影响,损毁他人商品声誉,其与陈恩等人已经构成共同犯罪,依法应以损害商品声誉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依法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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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陈恩犯损害商品声誉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2.被告人金月根、金家祥、钱广如犯损害商品声誉罪,分别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陈恩、金月根、金家祥、钱广如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陈恩、金月根、金家祥、钱广如故意捏造并散布了双菱空调质量低劣的虚伪事实,对双菱空调的商品声誉进行损害,给双菱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影响恶劣,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损害商品声誉罪。原审法院根据各上诉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情节与作用,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裁判要旨
(一)损害商品声誉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行为人明知其捏造并散布虚伪的事实的行为将导致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的商品声誉受到损害,仍然实施该行为。
商品声誉是国家法定机构和社会大众对生产者生产和经营者经销的特定商品的综合信誉评价,也就是某种商品在质量等方面的可信程度和经过长期良好经营所形成的产品知名度;它是生产者、经营者所享有且不可分离的一种权益,与财产权紧密相连,直接关系到一种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的荣辱兴衰。可以说,商品声誉就是一个市场主体的生命。因此,损害商品声誉罪的立法原意,不仅仅在于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关系,而且还保护所有市场主体所拥有的良好商品声誉,以及依托这种商品声誉参加市场竞争、获取经济利益的合法权益。凡是主观上具有故意毁损他人所拥有某种商品的良好商誉的行为人,不管其动机是出于不正当竞争,还是出于泄私愤或者其他动机,不管行为人是参与市场竞争的同类营业者,还是普通的消费者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只要具有捏造并散布了不利于他人商品声誉的事实,就有可能构成本罪。本案中,陈恩等人因为其不合理的巨额赔偿要求未得到满足而怀忿在心,不是通过合法途径来维护其相关权益,而是通过当众砸空调、恶意诋毁双菱空调商品质量并予以电视播放、报纸报道的方式来泄愤报复,毁损双菱空调的商品声誉。陈恩等人明知其行为将严重损害双菱在普通消费者心目中的知名度和可信度,并导致双菱空调的商品声誉受到损害,仍然积极追求这种结果发生,符合损害商品声誉罪主观方面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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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损害商品声誉罪在客观上表现为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商品声誉的行为。
行为人损害他人商品声誉的主观故意是通过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的手段和方法实现的。捏造既包括无中生有、凭空编造全部虚假事实的情形,也包括恶意歪曲、夸大部分事实或者虚构部分事实的情形。行为人有没有捏造损害特定商品声誉的虚假事实并予以散布是该行为能否构成本罪的实质行为要件。
本案中,陈恩等人正是捏造并散布了双菱空调质量低劣的虚伪事实,才致使双菱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双菱空调的声誉受到严重的损害。双菱牌空调是经国家有关部门核准生产的电工产品,其涉及本案的多种型号的空调已经获得中国电工产品认证委员会的合格认证,双菱牌壁挂空调还获得国家批准免检,因此,双菱空调具有一定的商品声誉。涉案的双菱牌空调经公安机关会同上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抽样鉴定,并送国家日用电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结论均为符合国家标准,并且抽样、检验程序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其检验结论的效力应予肯定。陈恩、金月根、金家祥等人所称“双菱空调存在质量问题”,主要是指空调的噪声问题,其依据是环境监测部门的检测结论和江苏质检中心的检验结论。但事实上,上述检测结论与检验结论均未说明空调的噪声超标是由空调本身的质量问题引起,且江苏质检中心的检验结论是生产方和销售方不在场的情况下由陈恩等人取样送检的,是在不符合产品质量检验程序的情况下产生的,更何况该中心亦已声明此结论不用于质量鉴定和质量仲裁。因此,陈恩等人仅凭上述两份检测与检验结论并不能够推论出双菱空调存在质量问题的结论。至于其他证据材料虽能反映个别空调存在瑕疵的可能,但并不能反映该批双菱空调的整体质量情况,更不能由此直接得出双菱空调质量低劣的结论。我们认为,个别双菱空调可能存在的瑕疵与双菱空调整体的质量状况有着本质的不同,而空调的一般质量问题与质量低劣同样也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陈恩等人应当明知上述区别,但却在只有个别空调可能存在瑕疵,既没有通过规范途径查明问题所在,同时也没有采用公力救济手段维护其权益的情况下,就多次向公众与新闻媒体散布有关双菱空调“质量低劣”、“投诉无门”等言论,该类言论的内容显然又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其行为具有违法性。陈恩等人在只有个别空调可能存在瑕疵,且尚未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的情况下,即向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散布上述言论,应当属于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的行为,符合损害商品声誉罪客观行为要件。新闻记者被告人钱广如在得知其已经发表的两篇报道有失公正的情况下,为贪图个人私益,不仅违反工作纪律、对陈恩等人的陈述不予核实,反而勾结陈恩等人,共同策划了两起砸双菱空调事件,起草了恶意诋毁双菱空调的虚假的宣传标语,并积极通知新闻媒体采访,扩大砸空调的社会影响,损毁他人商品声誉,在捏造和散布不利于双菱空调的虚假事实上推波助澜,其行为也符合本罪客观行为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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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说明的是,司法实践中应注意严格区分正常的舆论监督、合法投诉与故意损害他人商品名誉的界限。前者一般指新闻单位经过正常采访,公开披露或批评一些商誉不好的经营者,或一些消费者通过正常渠道反映某种商品存在的质量问题,其与故意损害他人商品名誉具有本质的不同:一是前者行为人主观上只是根据其调查、了解或实际的经验体会,通过正常的、公开的渠道反映某种商品客观存在的问题,并通过此种方式引起经营者的重视,以利改进,同时也警示其他消费者注意该商品可能产生的瑕疵,以免受伤害,并不具有损害商品名誉的故意。二是正常的舆论监督和合法投诉不具有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的行为,其一般依据权威部门的科学检验或鉴定结论,或消费者的自身切实感受,且一般消费者也只针对其购买的特定的商品本身质量问题进行投诉,一般不具有无中生有或故意夸大事实并直接贬低、损害某一种类商品质量的行为,这是其与损害商品名誉的主要区别。本案中,陈恩等三被告人组织、实施砸毁空调,又捏造散布双菱空调质量低劣事实,故意损害双菱空调的商品声誉的行为,显然不属于合法投诉。
(三)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商品声誉,只有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构成损害商品声誉罪。
商品声誉是一种无形财产,从经济角度看,商品声誉的价值就是企业收益水平与行业平均收益水平差额的资本化价格,尽管其价值的大小是通过权利主体的收益水平来体现的,但由于对商品声誉损害的难以计算性和损害影响的长期性,“重大损失”和“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具有一定的复杂性。我们认为,损害商品声誉罪构成要件中的“重大损失”,主要指损害商品声誉的行为导致的能够估量和测量的物质性的直接经济损失,且属于已经实际发生的经济损失。比如因诋毁行为造成客户退货的损失,经销商终止、变更销售合同并退回空调的损失等:“其他严重情节”主要从行为的手段、动机、影响、次数等方面进行综合考察。如行为人多次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诋毁他人商誉,严重扰乱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损害他人商品声誉受过行政处罚仍实施上述行为;损害手段恶劣、社会影响极坏或致他人经营陷于困境。在具体认定损害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时,应注意损害行为与经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既不能将与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无因果关系的损失计算在内,也不能将与商品声誉无关的损失计算在内。“造成重大损失”和“有其他严重情节”之间属于选择性关系,两者只要符合其一,即可构成损害商品声誉罪。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商品声誉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重大的,成立损害商品声誉罪;尚未达到损失重大的标准,但损害商品声誉行为造成生产者信用程度降低、商品声誉下降、产品大量积压等,符合“情节严重”情形的,亦成立损害商品声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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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陈恩等在巨额索赔无望的情况下,先后三次在上海、南京等地以公开砸毁空调的形式诋毁双菱空调声誉,同时又以言语、标语等方式故意散布虚伪的事实诋毁双菱空调的声誉,致使此事在南京电视台、上海电视台作为新闻播放,除《南京晨报》作报道外,还有多家报社均作了图片文字的报道和转载,直接导致双菱公司的商品声誉受损,使双菱空调销售量下滑,造成众多商家质疑,被迫终止、变更销售合同并退回空调。经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自2001年12月至2002年8月7日,发生空调退货1065台(套),造成退货产品可销售毛利损失为人民币576091.97元。根据南京腾远冷气设备有限公司、江苏经纬技术装备公司、廊坊市天昌电器有限公司等多家销售商的公函、退货清单及订货合同等证据,证实商家退货与四名被告人所实施的诋毁双菱空调声誉行为有内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且被告人的行为在全国范围内造成恶劣的影响,符合损害商品声誉罪中“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
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应当严格区分损害商品声誉罪和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损害他人商品声誉罪要求行为人在客观上不仅实施了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还要求该行为给权利人造成了重大损失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即客观上要求危害后果的严重性,并且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必须出于故意。过失损害他人商品声誉的行为,以及虽然实施了损害他人商品声誉的行为,但尚未达到严重的危害程度,没有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也没有其他严重情节,都不应认定行为人构成损害商品声誉罪,而只是一般违法行为,应根据民法通则或者反不正当竞争法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或者经济责任。本案被告人陈恩等故意捏造并散布双菱空调质量低劣的虚伪事实,对双菱空调的声誉进行损害,已经给双菱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影响恶劣,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远远超出了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构成损害商品声誉罪。
(执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 张本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杨 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胡秀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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