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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为股权转让的受让方提供担保的相关法律问题

发布日期:2015-09-06    作者:谭玉英律师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转让股权协议,约定甲公司将持有的丙公司部分股权转让给乙公司,且约定了付款进度和付款数额,为确保自己权益不受损害,甲公司请丁公司为乙公司付款进行担保并出具担保函,担保责任为连带,担保期间为直至乙公司付清转让款为止。丁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进行签字。后甲公司按约在办理完毕股权转让手续,乙公司却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仍未支付转让款,甲公司再三催讨无果后将乙公司及丁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丁公司对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丁公司认为:该担保并未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公司在工商登记处的章程明确规定公司对外担保数额百万以上的必须经股东会一致通过,故该担保行为是无效的。 
本案涉及到的一个探讨点就是如何认定和处理公司的对外担保活动的法律效力问题。新旧《公司法》针对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法律效力认定上存在重大差异。旧《公司法》明确禁止公司董事、经理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但是具体对外担保的决策权分配、决策程序等未作出相关规定,而新《公司法》对此规定比旧公司法详尽得多。
新《公司法》的总则的第十六条对公司对外担保有具体规定:  (一)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二)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对此,新《公司法》不仅明确了对外担保的决策权行使机构,且根据担保对象的不同(是向公司以外的企业和个人担保,还是为公司内部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担保)设置了不同决策权行使主体和决策程序。
 一般在实务操作中对于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对外担保而使合同无法生效进而致使相关当事人因此遭受损失的,对外担保公司且不能证明其已经尽到充分注意义务的,对外担保公司对此需要承担一定的缔约过失责任;如果公司对内违反章程对外担保的决策程序而为公司内部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一般普遍观点认为认为属于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强制性规定而必然无效。
如果章程未对外担保没有进行相关的规定,公司也没有经过股东会或董事会决策程序对外签订担保合同,此时该担保行为是否生效?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表述看来此款对此并未进行强制性禁止规定:如果是对非公司股东和非公司控制人提供担保且数额并未超过法律、行政法规对此的强制性规定的,一般对此可持宽容态度来认定担保合同的效力;如果是对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担保行为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由于该条文是强制性法律规范,,即使章程未做具体明文规定,一般也应认定合同无效。
涉及到本案,因为丁公司章程中对公司对外担的决策机制有明确特殊规定,而甲公司在签订担保合同前却怠于联系注意义务,未去工商登记部门核实丁公司章程相关内容,这些因素都对本案的担保合同的当然效力产生重大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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