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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起山、范占武、刘宁等人武装走私案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被告人:山东省乳山市商业局。

    法定代表人:孙龙熙,局长。

    被告人:刘起山,男,48岁,山东省海阳县人,原系山东省乳山市商业局局长,1993年8月7日被逮捕。

    被告人:范占武,男,40岁,山东省昌邑县人,原系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边防保卫分局政委,1993年10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宁,男,38岁,山东省乳山市人,原系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边防保卫分局业务处副处长,1993年10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起山在担任山东省乳山市商业局局长期间,于1992年因商业局下属单位走私被查获而与被告人范占武、刘宁及同案被告人颜世礼(原威海市公安局边防保卫分局业务处处长,已判刑)结识。之后,刘起山为了使乳山市商业系统走私方便,多次向范占武、刘宁、颜世礼行贿并宴请他们。范占武、刘宁、颜世礼允诺对乳山市商业系统的走私活动给予照顾。1993年7月上旬和中旬,范占武为了使本单位能以罚款的形式从其他单位的走私活动中获取非法利益,并使走私活动合法化,伙同刘宁制定了一个《关于对走私单位按规定投案自首问题的紧急通知》。其中规定:走私单位只能向威海市公安局边防保卫分局“投案自首”,走私物品在保本的原则上作罚款处理。在该通知下发前,范占武、刘宁根据事先的允诺,先后打电话将其意图和通知的内容告诉刘起山,暗示刘起山可以利用这个机会搞走私。刘起山遂与商业局副局长李乃明(现在逃)等人研究决定商业局借机进行走私香烟活动。刘起山、李乃明积极与福建省、香港的走私分子联系走私香烟,并再三向对方表示,走私活动有边防人员保护,保证安全。

    7月16日,同案被告人邱国建(福建省石狮市人,已判刑)、傅明胜(福建省石狮市人,现在逃)受香港走私分子的指派到达乳山市,使用乳山市商业局下属单位私设的电台与走私船联系后,告诉李乃明装载香烟的走私船已在海上,要求派员出海接船。刘起山得知后即用电话与范占武联系,提出要走私一批香烟。范占武告诉刘起山硬上不行,要其携带向外汇款凭证,并按照事先的约定到威海边防保卫分局办理“投案自首”手续。刘起山答应派人“投案”,同时要求范占武派武装人员到海上将走私货物“押回”,并与海关交涉。范占武表示同意,并安排颜世礼与海关交涉。7月17日上午,刘起山、李乃明根据范占武、刘宁的要求,派同案被告人姜海(原乳山市商业局干部,已判刑)持变造的汇票存根复印件找到刘宁,办理了“投案自首”手续。接着,刘宁建议范占武立即派武装人员出海押船。范占武遂指派同案被告人王卫东(原威海市公安局边防保卫分局副参谋长,已判刑)带领参谋张某及两名战士持4支冲锋枪到乳山出海接运走私船。刘起山指使李乃明以辛苦费为名交给王卫东人民币5000元,并要求其少报走私香烟数量。7月18日下午,王卫东等4名武装人员和姜海、傅明胜乘坐由同案被告人王雪峰(原乳山市边防大队教导员,已判刑)按照刘起山的要求租用的鲁乳捕1039号渔船在海上与走私船会合,登上走私船。王卫东得知该船运载走私香烟9900余箱后,经与同行参谋张某商议,拟谎报走私香烟数量为3000至4000箱,并从得到的5000元中分给张某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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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月19日上午,刘起山得知走私船下午到港,即组织人员准备到港卸货销售,同时要求乳山市公安局局长刘同晓(现在逃)和同案被告人孙锡平(原乳山市公安局副局长,已判刑)派干警到码头“维持秩序”。当日下午3时许,走私船停靠乳山口港。孙锡平、王雪峰带领20余名干警,出动3辆警车到码头“维持秩序”。此时,威海海关人员赶到现场,执行缉私公务。王卫东随即向范占武报告。范占武以此案是边防保卫分局受理的“自首”案为由与威海海关交涉,致使威海海关人员撤离。王卫东将走私船所载走私香烟的数量告诉了刘起山,商定谎报走私烟为3000箱。当日下午6时许,青岛海关缉私艇赶到乳山口港制止卸烟,范占武再次出面阻止海关人员执行缉私公务,双方相持40余小时。其间,海关人员经与范占武一再交涉,商定不准卸烟,走私船不准离开码头,双方派人监护。海关人员鉴于无法执行缉私公务,为防止发生更大冲突,于7月21日中午撤离。海关人员撤离后,负责监护走私船的王雪峰立即打电话通知刘起山。刘起山立刻组织人员,在颜世礼的同意和孙锡平等人的保护下将走私烟卸完。随后,刘起山为了掩盖走私香烟的实际数量,授意颜世礼封存了3000箱走私烟。此次共走私香烟9953箱,价额为人民币2208 2820元。

    案发后,为对付有关部门的查处,范占武授意颜世礼、王雪峰等人编造了一份乳山市商业局刘起山等人走私香烟3000箱以及由他们几人决定卸烟的证明材料,以掩饰、减轻乳山市商业局走私香烟的事实真相和责任。7月26日,刘起山被羁押后,范占武又根据同案被告人王建智(原乳山市市委书记,已判刑)的授意,到看守所告诉刘起山,还通知其他知情人员和责任人员,统一口径,掩盖事实真相,帮助刘起山等人逃避法律制裁。

    此外,被告人刘起山、范占武、刘宁还分别犯有如下罪行:

    刘起山于1992年12月至1993年6月,先后3次参与乳山市商业局下属人民商场、酿造厂等单位走私香烟13800箱,价额人民币2700余万元。1993年3月至7月,刘起山为了便于商业系统的走私活动,先后5次用公款向范占武、刘宁、颜世礼等人行贿现金和物品折款共计人民币41230.55元。1993年2月至7月,刘起山还先后8次收受乳山市商业局下属单位及个人贿赂的人民币32000元和电视机、空调机、照相机、组合音响等物品,收受现金和物品折款共计人民币62127.5元。

    范占武于1992年11月至1993年6月,利用职务之便,先后11次收受进行走私活动的单位及个人贿赂的人民币114600元、美金1000元和电视机、空调机、摄像机、金首饰等物品,收受现金和物品折款共计人民币154064.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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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宁伙同颜世礼于1993年4月直接从荣城市西霞口渔业公司购买走私轿车3辆进行贩卖,走私轿车价额人民币135000元,刘宁从中获利25000元。1993年3月至6月,刘宁还利用职务之便,先后12次收受乳山市商业局等进行走私活动的单位及个人贿赂的人民币233500元和摩托车、空调机、电视机、金首饰等物品,收受现金和物品折款共计人民币258087.6元。

    「审判」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乳山市商业局利用被告人范占武、刘宁等人非法制定的关于走私单位“投案自首”的违法通知,采取假投案自首和利用范占武、刘宁等人提供武装掩护等手段走私香烟,数额特别巨大,并为走私方便多次向他人行贿,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走私罪、行贿罪。被告人刘起山系乳山市商业局及其下属单位走私香烟和行贿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组织、策划、指挥走私,并以假投案自首掩饰走私行为,同时要求范占武、刘宁等人为乳山市商业局走私香烟提供武装掩护;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向范占武、刘宁等人行贿,并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走私罪、行贿罪和受贿罪。刘起山系乳山市商业局走私香烟犯罪活动的主犯,且走私、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范占武为谋取非法利益,主持炮制了《关于走私单位按规定主动投案自首问题的紧急通知》,积极参与乳山市商业局走私香烟的犯罪活动,并指派武装人员进行武装掩护;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进行走私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贿赂,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走私罪和受贿罪。范占武是乳山市商业局走私香烟犯罪活动中的主犯,利用缉私的职务之便进行走私犯罪,且走私、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宁积极参与乳山市商业局走私香烟的犯罪活动,鼓动范占武派出武装人员为走私提供武装掩护,还伙同颜世礼走私轿车,并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进行走私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贿赂,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走私罪和受贿罪。刘宁是利用缉私的职务之便进行走私犯罪的,且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该院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条、第八条、第七条第一款第(1)项、第十一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五条、第二条第一款第(1)项、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1994年2月8日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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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乳山市商业局犯走私罪,判处罚金十万元;犯行贿罪判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罚金十万元。

    被告人刘起山犯走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范占武犯走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受贿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刘宁犯走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受贿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宣判后,被告人刘起山、范占武、刘宁均不服,提出上诉。刘起山的上诉理由是:走私是为了给集体创收,是受范占武、刘宁的引诱和教唆,也没有要求威海边防分局武装掩护走私,并有检举他人走私犯罪的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要求从轻处罚。范占武的上诉理由是:投案自首的通知是按照上级的意思制定的,依照通知的规定押解投案自首的船只,不是武装掩护走私,不构成走私罪,并有检举他人走私犯罪的立功表现,要求从轻处罚。刘宁的上诉理由是:没有参与制定投案自首的通知,也没有鼓动范占武派武装人员掩护走私,并有检举他人走私犯罪的立功表现,要求从轻处罚。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起山、范占武、刘宁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均不能成立。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4年5月11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照死刑复核程序将案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复核,于1994年5月23日作出裁定:核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对被告人刘起山以走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范占武以走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受贿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刘宁以走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受贿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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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评析」

    这是一起进行走私的单位与少数执法人员相勾结,以武装掩护进行走私的重大案件。被告人刘起山是走私单位乳山市商业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范占武、刘宁则是负有缉私任务的执法人员。为了谋取非法利益,他们互相勾结,彼此利用,狼狈为奸,以“投案”和“缉私”为名,行走私之实,是地地道道的走私共犯。其性质之恶劣,危害之严重,实属罕见。

    为了严惩单位走私活动,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走私罪补充规定》)中增设了单位走私罪。其中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走私本规定第一条至第三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价额在30万元以上的,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被告人乳山市商业局走私香烟9953箱,价额人民币22082820元,法院以走私罪判处罚金10万元是正确的。同时该单位还犯有行贿罪,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法院判处罚金1万元,与走私罪实行并罚,决定执行罚金10万元,也是适当的。

    本案被告人刘起山是乳山市商业局走私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如果按照上述《走私罪补充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最高只能判处10年有期徒刑。但是本案系武装掩护走私,依照《走私罪补充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武装掩护走私的,依照本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从重处罚。”即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由于这项条款在《走私罪补充规定》中系单列的条款,它既适用于走私犯罪的自然人,也适用于单位走私犯罪中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本案是一起单位走私案件,同时又是一起武装掩护走私案件,情节特别严重,所以,对主犯刘起山、范占武依法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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