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案例分析 >> 刑事类案例 >> 其他刑事案例 >> 查看资料

燕朝树故意伤害案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被告人:燕朝树,男,40岁,四川省广安县人,原系广安县缫丝厂工人,1994年1月22日被逮捕。

    1994年1月,广安县缫丝厂为了精减机构,决定将该厂基建科与行政科合并为基建行政科,原在基建科工作的被告人燕朝树被调到车间工作,燕对此不满。1月10日15时许,缫丝厂召开基建科、行政科合并会议,参加会议的燕朝树在会上发牢骚。当主持会议的副厂长杨智泉出面制止时,燕朝树抓起装有茶水的玻璃杯向坐在主席台上的厂长刘先厚砸去,击伤刘的面部。刘先厚受伤后当即被送到广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务人员查明:刘先厚左眉弓至眉间处有4cm伤口,深至颅骨,左侧眶上距下睑内眦有不规则伤口约3cm;眶骨、左上唇裂口约4cm,深至粘膜;左面部及左上睑有不定小伤口。1月10日下午,医务人员为刘先厚做了缝合手术。1月24日,刘先厚伤口愈合出院。刘先厚住院治疗14天,用去医药费2214.75元,鉴定费590元,共计2804.75元。

    1月17日,即刘先厚正在住院治疗期间,广安县公安局派出法医对刘先厚损伤程度作了鉴定。当时,刘先厚脸部伤口刚刚拆线,面部稍有浮肿。鉴定指出:伤者刘先厚之伤形集中于面部,共有五处创口,经清创缝合术后,现遗留有条状瘢痕,且主要分布于双眼上睑、鼻根部及上唇等位置,五条瘢痕总长度为15.1cm,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三章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属重伤。

    广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燕朝树犯故意伤害(重伤)罪,于1994年3月22日向广安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燕朝树的辩护人经过阅卷,向法院提出对刘先厚损伤程度重新进行鉴定的要求,法院经过对案件的审查,也认为广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的时间过早,有重新鉴定的必要。遂派出人员会同检察院的办案人员一起,于4月19日将被害人刘先厚带到重庆法医验伤所进行了重新检查鉴定。该鉴定认为:刘先厚脸部创伤已愈合,面部遗留有多处疤痕,累计达10.2cm,对面容有一定影响,但无明显丑陋;疤痕处患者感麻木,痛觉减退,口唇干燥,患者伤后伤口内曾有小玻璃片,上唇唇弓动脉断裂,但无休克的症状与体征;伤后患者视力下降(由1.5?0.8),但仍属正常视力范围,刘先厚损伤程度符合《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属轻伤。5月30日,广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燕朝树犯故意伤害罪(轻伤)重新向广安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审判」
#p#副标题#e#

    广安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被害人刘先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燕朝树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5637.43元。广安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合并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燕朝树对厂领导更换自己的工种不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情节恶劣,应依法从重惩处。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1994年6月14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燕朝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被告人燕朝树赔偿被害人刘先厚人民币3504.75元。其中医疗费、鉴定费2804.75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2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宣判后,被告人燕朝树以其行为是过失伤害,不构成犯罪,不应负赔偿责任为理由,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先厚以其损伤程度属重伤,护理费赔偿少为理由,提出上诉。

    广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室对刘先厚的损伤程度再次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仍为轻伤。该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燕朝树上诉称其行为属过失伤害,不负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先厚的损伤程度在二审期间经法医再次鉴定,结论仍为轻伤,故刘先厚上诉称其损伤程度为重伤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5年1月10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对本案被害人刘先厚的损伤程度,广安县公安局和重庆法医验伤所的两个鉴定一先一后,结论一个是重伤,一个是轻伤,到底哪个鉴定能够作为法院定案的依据呢?围绕这个问题,被害人刘先厚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人燕朝树及其辩护人各执己见,争执不下。被害人一方主张应以广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准,认定为重伤;被告人一方则主张应以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为准,认定为轻伤。广安县人民法院对两个鉴定结论进行了认真审查判断,结合全案其它证据,对被害人刘先厚的损伤程度认定为轻伤。其理由是:
#p#副标题#e#

    (一)广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的时间太早,不符合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三条第三款和《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三条的规定。两个鉴定标准均规定,鉴定人体损伤程度时,要依据人体损伤当时的伤情及其损伤的后果或者结局,全面分析,综合评定。广安县公安局法医1月17日鉴定时,正是刘先厚受伤后的第7天,刘正在医院治疗,伤口刚拆线,面部浮肿,伤口呈现出“条状疤痕”,有可能致使其面容丑陋。但是,刘当时还在治疗中,医务人员正在为他进一步治疗,治疗的结果有可能向好的方向发展,也可能向坏的方面发展,损伤的最后后果或者结局尚不能确定。在这种情况下,广安县公安局法医按照刘当时的伤情作出重伤的结论,是不符合人体损伤鉴定要结合当时的伤情及其损伤的后果或者结局,进行全面分析,综合评定的鉴定原则的。也可以说,广安县公安局法医的鉴定只是刘先厚受伤住院治疗7天后伤情的客观反映,这样的鉴定结论是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被害人属重伤或轻伤的依据的。4月19日,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时,刘先厚已经治愈出院两个多月,损伤结果或结局已成稳定状态,重庆法医验伤所根据刘受伤时的伤情和损伤后果,全面分析,综合评定为轻伤,是符合鉴定原则的,其鉴定结论是准确的。

    (二)面部条状疤痕三条以上累计达10cm以上,但容貌未显著变形、丑陋或无功能障碍的,不属重伤。《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三条以上疤痕累计总长度长于10cm,致使眼睑、鼻、口唇、面颊等部位容貌毁损或者功能障碍的为重伤。何为容貌毁损?《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九条规定,毁人容貌是指毁损他人面容、致使面貌显著变形、丑陋或者功能障碍。这就是说,依照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重伤的,不仅要具备三条以上疤痕累计总长度长于10cm这个条件,而且还要有致使眼睑、鼻、口唇、面颊等部位显著变形、丑陋或者功能障碍这一损伤后果。那种认为只要面部条状疤痕有三条以上累计总长度达10cm以上,就是重伤的观点是不正确的。结合本案来看,广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时,依据的也是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但仅根据刘先厚面部五条瘢痕总长度为15.1cm这一情况,而没有鉴定刘的眼睑、鼻、口唇、面颊等部位是否显著变形、丑陋或者功能障碍,就认定刘的损伤为重伤,是不符合第十六第(一)项规定的精神的,显然是不准确的。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时,也肯定了刘的面部三条以上伤痕总长度长于10cm,但刘经过医院治疗,眼睑、鼻、口唇、面颊等部位并非显著变形、丑陋。视力虽从1.5下降到0.8,但仍属正常视力范围,上唇唇弓动脉断裂,但无休克的症状与体征,刘的上述部位也没有功能障碍。因此,刘的损伤不符合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重伤条件,不属于重伤。重庆法医验伤所的鉴定结论是恰当的、准确的,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p#副标题#e#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陈友铭律师
浙江杭州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王娟律师
浙江杭州
毕丽荣律师
广东广州
朱正洪律师
江苏南京
徐荣康律师
上海长宁区
崔新江律师
河南郑州
董毅律师
辽宁沈阳
王远洋律师
湖北襄阳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185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