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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村民小组委托处理集体事务应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15-09-14    作者:110网律师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原告兰X勤,农民,广西恭城。被告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恭城镇第26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江贝26组)。负责人江X恒,村民小组长。二、案情简介2009年2月,被告江贝26组与该村9组、10组及12组对恭城镇城中西路一处面积约25亩的土地所有权发生争议。由于原告兰X勤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江贝26组即以书面形式委托兰X勤处理本组与其他几村民小组的土地所有权事务。兰X勤受到江贝26组委托后,即与村民小组长及其他几位村民一同向当地政府主管部门申请对争议土地进行权属确认。在这期间,由于需要搜集相应的证据及其他一些相关工作,兰X勤等人耽误了不少人工,也花费了一定费用,江贝26组按村民实际处理事务的人数及天数,按65元/人/天的标准对有关村民给予了补助。经过努力,政府主管部门最终将争议土地所有权人确认为江贝26组。后因县城整体规划需要,争议土地被依法征用,江贝26组获得补偿款67万元。原告兰X勤认为,自己受被告江贝26组委托处理几个村民小组的土地权属纠纷,在向政府部门申请权属确认及参与有关协调事宜时,必然产生有误工损失。江贝26组最终得到的67万元征地补偿款与原告的辛勤工作密不可分,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被告应给付原告劳动报酬16万元。讨要报酬无果后,兰天勤将江贝26组告上法庭。被告江贝26组辩称,原告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一,非被告雇佣的工作人员,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参与处理土地权属事宜的人员不只是原告一人,被告村民小组长及其他村民也不同程度参与了。原告诉称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三、审理本案产生的争议经开庭查明有关案情后,合议庭的主要争议是本案的案由应如何定性?一种意见认为按原告起诉的劳动争议审理,但由于原告提供不出诸如劳动合同之类的书面材料足以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对其主张明显举证不力,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种意见为:本案被告系村民自治组织,非法律意义上的用人单位,而原告在本案中也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因此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不应按劳动争议处理;原告按劳动争议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应予以驳回。四、解析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是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法律关系的一方(劳动者)必须加入某一个用人单位,成为该单位的一员,并参加单位的生产劳动,遵守单位内部的劳动规则;而另一方(用人单位)则必须按照劳动者的劳动数量或质量给付其报酬,提供工作条件,并不断改进劳动者的物质文化生活。所谓用人单位,是指具有用人权利能力和用人行为能力,运用劳动力组织生产劳动,且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等劳动报酬的单位。用人单位的用人权利能力和用人行为能力,自其依法成立之时产生,自其依法撤消之时消灭。劳动关系中的用工主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主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同时包括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所谓劳动者,具体指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以从事某种社会劳动获得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依据法律或合同的规定,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从事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的自然人。据此可知,本案被告江贝村第26村民小组在本质上而言属于村民自治组织,不符合法律关于用工主体的特征,因此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用人单位。而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相关的劳动合同,也没有明确约定被告对原告的付酬标准,所以就本案而言,原告的身份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的特征,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综合案件实际情况看,本案原、被告之间本质上更符合代理合同关系特征,原告以劳动争议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恭城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兰X勤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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