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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连平盗窃后被收容审查案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被告人:陈连平,男,25岁,吉林省桦甸市人,住桦甸市胜利街,无职业,1993年9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连平分别于1989年6月和1990年1月17日,在吉林省红石林业局俱乐部门前和贮木场江边家属院,盗窃电吉它一把、18英寸佳丽牌彩色电视机一台,共计价值人民币1836元。陈连平盗窃后逃到外地,1991年11月10日在哈尔滨因扒窃嫌疑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收容审查。收审后,陈连平隐瞒自己真实姓名和住址,谎供假姓名王刚和假住址吉林省蛟河市,致使哈尔滨市公安局未能查明陈的真实身份,一直将其收审。后经多方教育,陈连平于1993年6月28日交代了自己的真实姓名、住址和在红石林区盗窃的犯罪事实。红石林业公安局接到哈尔滨市公安局的通知后,于1993年7月21日将陈连平押回收容审查。侦查终结后,移送检察机关起诉到红石林区基层法院。

    「审判」

    吉林省红石林区基层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盗窃的赃物和证人证言为证,被告人没有提出辩解。其辩护人认为陈连平认罪态度好,应酌情从轻处理,并且认为陈连平的收容审查时间应从1993年6月28日开始计算,不应按红石林业公安局1993年7月21日收容审查时间计算。

    红石林区基层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陈连平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辩护人提出陈连平被收容审查的时间应从1993年6月28日起算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于1994年2月1日作出判决,以盗窃罪判处陈连平有期徒刑二年,并在交付执行时以1993年6月28日为开始收审时间折抵了刑期。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陈连平犯罪事实的认定和定罪量刑均无异议,但对其刑期的折抵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的刑期折抵应从1993年7月21日红石林业公安局收容审查的日期开始计算。理由是:陈先后两次被收容审查,第一次是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收容审查,第二次是被红石林业公安局收容审查。根据1979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在公安机关收容审查期间折抵刑期两个具体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犯人在判刑前多次被收容审查,“应以最后一次收容审查(即与逮捕、起诉相衔接的那次收容审查)的日期折抵刑期”。所以,陈的收容审查时间应从1993年7月21日开始折抵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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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的刑期折抵应从1991年11月10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收容审查的日期开始计算。理由是:陈在1991年11月10日被收容审查后,其人身自由已被剥夺,根据1983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二)》第25项问答中规定,被告人“在被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前,已先被公安机关收容审查,如果当时实际上已被剥夺了人身自由,人民法院在判刑时应参照刑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折抵刑期。”所以,陈的收容审查时间应从1991年11月10日开始折抵刑期。

    第三种意见认为,陈的刑期折抵应从1993年6月28日陈交代自己真实姓名、住址的日期开始计算。理由是:陈是在1993年6月28日才交代自己真实姓名、住址和在红石林区内犯罪的事实,在此之前用的是假姓名、假住址,致使哈尔滨市公安局没能查明其真实身份。根据1985年7月31日公安部《关于严格控制使用收容审查手段的通知》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对不讲真实姓名、住址、来历不明的人,收容审查期限从讲清真实姓名、住址之日计算。这里所说的不讲真实姓名、住址是指收审人员提供的姓名、住址经调查证明确实是假姓名、假住址的情形。执法应从有利于打击犯罪出发,因被告人欺骗造成收审的时间延长,理所当然不能用以折抵刑期,否则就轻纵了罪犯。对公安部门权限之内的规定,人民法院也应予以承认。既然陈的收容审查日期应从1993年6月28日开始计算,而且从那时以后陈的收容审查与逮捕、起诉相衔接,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在公安机关收容审查期间折抵刑期两个具体问题的批复》的规定,陈的刑期折抵应从1993年6月28日开始计算。

    我们认为,红石林区基层法院按照上述第三种意见对被告人陈连平折抵刑期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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