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采取暴力手段是否构成绑架罪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2002年12月29日下午5时,被告人张军与小雪经预谋后,到洛阳某小学门口,以帮助老师拉体育器材为名,将九岁小学生李飞骗上出租车,拉至涧西区孙旗屯乡防洪渠。由小雪在此看守李飞,张军坐车到西工区百货楼等处,先后三次打电话威胁李飞的母亲张某,索要现金数额先后从十万元降至三万元,并指使张母到洛阳火车站大钟下交钱。当晚9时许,被告人张军在洛阳火车站再次打电话给张母催促送钱时,有人上前搭话,张军因惧怕,遂慌忙坐出租车返回孙屯乡防洪渠上,把身上仅有的4.5元钱交给李飞,让其回家,后与小雪逃离现场。两被告人于当夜被抓获。
审理中,对被告人行为是否构成绑架罪,产生了不同的意见。
认为不构成绑架罪的理由是:我国《刑法》所指的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或扣押人质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麻醉方法,劫持他人或者偷盗婴幼儿的行为。构成本罪,在客观要件方面要具有以暴力、胁迫或麻醉方法,强行掳走他人的行为,而没有规定采用欺骗的方法。综观本案,被告人只是以帮助老师拉体育器材的名义将被害人骗出学校,自始至终没有向被害人采取任何暴力、胁迫或麻醉方法,被害人也不是婴幼儿,故本案不符合绑架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不构成绑架罪。
认为构成绑架罪的理由是:绑架罪是一种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是历来严打的重点。本案被告人虽未对李飞采用暴力,单其对李飞家人造成了极大的恐惧和痛苦。《刑法》之所以对绑架罪科以重刑,不但考虑到绑架犯罪对公民财产的侵害,更重要的是考虑到犯罪给被绑架人及其亲属或他人人身权利和精神上造成的损害。因此,在绑架罪构成的客观特征上,除了法律规定的三种客观表现形式以外,还应包括非强制形式,如使用欺骗、诱惑等手段将被害人秘密藏匿起来,予以控制。本案就属于这种情况,这种情况也符合绑架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本案争论的焦点就是关于绑架罪概念的理解,对于什么是绑架罪,现行法律缺乏必要的司法解释。在以往的法规中仅见于9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以及该决定若干问题的解答,97《刑法》中的绑架罪就是通过对该《决定》中“绑架勒索罪”和“绑架妇女、儿童罪”的补充修改而来的,虽然决定已经废止,但只有在决定中才能得到绑架罪的法定释义,《决定》中绑架罪的客观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麻醉方法劫持他人。《决定》明确限定了本罪的三种犯罪手段,除此之外的其他犯罪手段是否符合绑架罪的客观要件,决定并未明确。随后出版的各种教程、解释、释义等对这个问题也存在不同的阐述,这就容易在法律适用上造成歧义。根据《决定》字面的理解,除偷盗婴幼儿(决定中指的是6岁以下)以外,绑架他人超过6岁的,在犯罪的客观特征方面均应符合采取暴力、胁迫或麻醉这三种形式。如果这样理解显然不符合绑架罪的立法本意。因此,有的专家提出了要在三种客观特征后加上“以实力控制他人”;有的专家提出要加上“以其他方法”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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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客观方面的事实特征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等等。绑架犯罪中的暴力胁迫或麻醉手段应该属于绑架犯罪方法,这些方法仅仅只是构成绑架犯罪的选择要件,而不是构成绑架犯罪的必要要件。绑架罪的必要要件是绑架犯罪的危险行为,即以人为质,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这里的质指的是交换,无论犯罪人采用暴力或非暴力的方法非法控制受害人,并以受害人生命或健康作为交换条件,以期从受害人的近亲或其他人那里换来不法要求的满足,这才是绑架罪的本质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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