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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望生盗印《邓小平文选》第三卷侵犯著作权案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被告人:伍望生,男,39岁,湖北省武汉市人,高中文化程度,原系武汉市武胜路文化市场个体书商,曾因印制封建迷信宣传品受过行政处罚,1994年6月30日因本案被逮捕。

    1993年8月,被告人伍望生与武汉市武胜路文化市场金枫书屋签订租赁合同,从事个体书刊经营,租期3年。1993年10月,《邓小平文选》第三卷由人民出版社出版发行,成为畅销书。1993年12月初,伍望生得知武汉钢铁公司钢花书店急需《邓小平文选》第三卷普及本1.6万册,遂于同年12月7日与该书店签订购销合同,商定由伍望生在1993年12月25日前将该书5000册送至钢花书店,1994年1月20日前再向该书店提供另1.1万册。

    合同签订后,伍望生找到中共湖北省委党校印刷厂厂长邓某、照排部负责人张某,要求其承印《邓小平文选》第三卷普及本的封面和制版等。该印刷厂在无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完成了印封面和制版等工作,收取加工费3500余元。随后,伍望生将已制好的PS版拿到武汉包装装璜厂,由副厂长蔡某负责印刷内芯1.6万册。在印刷内芯过程中,由于出版管理部门检查,蔡某要求伍望生提供一个印刷的手续,伍又找到省委党校印刷厂厂长邓某,出具了一个委托印刷《邓小平文选》第三卷学习资料的假证明。武汉包装装璜厂印完内芯后收取了加工费7000元。嗣后,伍望生将1.6万册文选分别在武汉市口区易家墩小学校办工厂、武昌沙湖嘴装订厂装订成册,共付加工费1000元。装订成书后,伍望生分4次将1.5万余册送往钢花书店,获款5.9万元。伍望生除用于购买原材料、付出加工费和运输费等费用外,共获利2万余元。

    1994年4月,武钢金山店铁矿供应科刘某在阅读了由伍望生印制的《邓小平文选》第三卷后,发现该书中错、漏达125处,有的句子漏字后使得文意变反,向人民出版社反映了此事。经有关部门鉴定,认为该书系盗版所为,属非法出版物。后经公安机关侦查破案,将伍望生抓获归案。

    「审判」

    武汉市汉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伍望生犯投机倒把罪向武汉市汉口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伍望生对起诉书认定的犯罪事实均予供认;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伍望生的行为构成投机倒把罪定性不准,应按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的有关规定定罪量刑。辩护人并提出,被告人伍望生的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能主动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可对他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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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武汉市汉口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伍望生曾因印制封建迷信宣传品受过行政处罚,仍不悔改,竟然又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出版人许可,采取盗版等手段,非法出版《邓小平文选》第三卷普及本1万余册,并公开发行,共获利2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且因质量等问题,造成较坏的政治影响,属情节特别严重。检察机关指控伍望生的犯罪事实成立,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伍望生的辩护人请求对伍望生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据此,该院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第一条第(二)项、第四条的规定,于1995年1月19日作出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伍望生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

    二、随案移送的赃款4120元,赃物中文BP机1台,均予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伍望生没有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没有提出抗诉。

    「评析」

    本案是1994年7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施行《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以来,武汉市处理的首例侵犯著作权的犯罪案件,在适用法律和定罪量刑上涉及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一、关于本案的定罪武汉市汉口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被告人伍望生以营利为目的,非法出版原党和国家领导人的重要著作,且非法经营额5.9万元,数额巨大,应按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以投机倒把定罪量刑。其理由是:根据1987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严惩非法出版犯罪活动的通知》(以下简称“两高”《通知》)第二条规定的精神,对从事非法出版犯罪活动同时触犯其他罪名的,属于想象竞合犯,应当择一重罪处罚。被告人伍望生的行为既触犯了侵犯著作权罪,又触犯了投机倒把罪,由于投机倒把罪的处刑较侵犯著作权罪的处刑为重,故本案应按投机倒把罪论处。

    武汉市汉口区人民法院则认为,刑法中的投机倒把罪外延较广,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公布施行之前,对从事非法出版犯罪活动的一般都是按投机倒把罪处理,但是当上述《决定》颁行后,有关从事非法出版的犯罪行为已从投机倒把的罪名中分离出来,成了一个独立罪名,即侵犯著作权罪。既已独立成罪,仍按老罪名处理,不符合立法精神。况且法理上有个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刑法关于投机倒把罪的规定和“两高”《通知》在前,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在后,故应优先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另外,被告人伍望生的行为虽然发生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颁行之前,但在颁行之后才处理,按照惯例应当依照刑法第九条规定的原则即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适用法律。据此,本案应按处刑较轻的侵犯著作权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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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关于本案的处刑1995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侵犯著作权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作了具体解释。按照这个解释,个人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处刑最高不超过有期徒刑三年。本案是1995年1月19日判决的,时间虽然在上述司法解释之后,但审判本案时口区人民法院尚未得到该司法解释的文件,所以对本案被告人的处刑不可能参照这个司法解释。但是该司法解释对“其他特别严重情节”除了规定两个定量的情形之外,还将“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也作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一种情形,便于司法机关根据个案情况酌情掌握。在本案中,被告人伍望生非法出版的是对我国改革开放具有重大指导意义的政治文献,其盗版中的错、漏达125处之多,有些错、漏使文意变反。例如:把“不要把马克思主义当教条”中的“不”字漏了,造成了较坏的政治影响。因此,认定本案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判处伍望生有期徒刑七年,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精神的。

    我们认为,武汉市汉口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伍望生的定罪量刑都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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