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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少华盗窃电视信号放大器破坏通讯设备案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被告人:彭少华,男,27岁,湖南省永顺县人,农民,住永顺县塔卧镇车坪乡白虎村。1996年3月2日被逮捕。

    1994年1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彭少华溜进桑植县文化馆录像厅,乘人不备盗走日本产“富丽”牌3000型放像机一部,价值1440元,后以500元卖给他人。

    1995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少华邀约王家顺(已免诉)到桑植县澧源镇朱家合村,盗走该县广播电视局架设在此地的正在使用的DZ-27型有线电视信号放大器两个,价值1754.4元。致使覆盖该区域的有线电视信号中断,居民无法收看电视。

    1996年1月6日晚,被告人彭少华又邀约杨登龙(已免诉)到桑植县利福塔镇赤溪渡口处,盗走该县广播电视局架设在此地的正在使用的DZ-27型有线电视信号放大器两个,价值1720元;并盗走可调均衡器两个,价值96元。致使当地的有线电视信号中断,居民不能收看电视。

    案发后,上述赃物均已被追回。

    「审判」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彭少华犯盗窃罪向桑植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彭少华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桑植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彭少华于1994年1月盗窃他人放像机一部,价值14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彭少华又于1995年11月和1996年1月,先后两次与人合伙盗窃广播电视局架设的正在使用的有线电视信号放大器四个及可调均衡器两个,共计价值3570.4元,数额较大,严重影响了广播电视局的正常工作秩序,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又构成破坏通讯设备罪,应与其盗窃罪实行并罚。在后两次共同作案的过程中,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从重处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严惩盗窃通讯设备犯罪的规定》的规定,于1996年6月7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少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破坏通讯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

    宣判后,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没有提出抗诉。

    「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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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彭少华盗窃放像机的行为定盗窃罪没有异议,但对其盗窃电视信号放大器和可调均衡器的行为如何定性则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盗窃正在使用的有线电视信号放大器,应视为破坏通讯设备,且已造成几千户居民不能正常收看电视,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破坏通讯设备罪。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盗窃的只是电视信号放大器系统,不是电视台和地面发射和接收系统,不属于通讯设备;被告人所侵犯的客体并非公共安全而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因此其行为不构成破坏通讯设备罪,只构成盗窃罪。

    我们同意上述第一种意见。理由是: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破坏通讯设备罪是指故意破坏广播电台、电报、电话或者其他通讯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刑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将电视台列为本罪的对象,但电视是现代文明建设中的一种高科技产物,已在我国城乡迅速发展,并在通讯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作为电视台、电视转播台及其附属设施均应视为重要的通讯设备,盗窃、毁损这些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均已构成破坏通讯设备罪。本案被告人彭少华盗窃的是正在使用中的电视信号放大器和可调均衡器,价值数额较大,致使几千户居民不能正常收看电视,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既触犯了盗窃罪又触犯了破坏通讯设备罪,这在刑法理论上属于想象竞合犯,应按照其中的一个重罪即破坏通讯设备罪定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1990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依法严惩盗窃通讯设备犯罪的规定》第一条中明确指出:“盗窃通讯设备价值数额不大,但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破坏通讯设备罪的,或者盗窃通讯设备价值数额较大,并构成破坏通讯设备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刑。”据此,桑值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被告人彭少华盗窃电视信号放大器等物的行为定破坏通讯设备罪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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