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秋春销售侵权复制品案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被告人:苏秋春,男,33岁,广东省普宁市人,住普宁市南径镇青洋山管理区。1995年3月1日被逮捕。
1994年3月,被告人苏秋春承租了广州市日兴音像世界第323档位经营音像制品。同年8月至11月间,苏秋春从不法分子胡玉宇、黄进源、林士富(均另案处理)等人处,先后购进盗版激光唱盘共9万余张,并将其中的6万余张销售给苏明忠、林克松等人,从中牟利人民币25000余元。其后,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曾对苏秋春等人非法销售盗版音像制品的行为予以制止和警告,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但苏秋春不思侮改,仍于1994年12月3日在其承租的档位再次销售盗版激光唱盘。执法机关立即将他拘捕,并当场缴获盗版激光唱盘30260张。案发后,苏秋春的认罪态度较好。
「审判」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苏秋春犯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苏秋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由于缺乏版权法律知识才犯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也辩称:苏秋春是因为不懂法而触犯刑律,情节较轻,要求法院适用缓刑。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苏秋春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侵权盗版的激光唱盘而予以销售牟利,违法所得人民币25000余元,数额较大,已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特别是被告人在被执法机关清查后仍继续销售盗版激光唱盘,应依法予以惩罚。鉴于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该院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第二条和第四条的规定,于1995年7月6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秋春犯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二、收缴的侵权盗版激光唱盘30260张予以没收。
审判后,被告人苏秋春没有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没有提出抗诉。
「评析」
一、关于本案的级别管辖根据刑事诉讼法(即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下同)第十五条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一)反革命案件;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外国人犯罪或者我国公民侵犯外国人合法权利的刑事案件。本案不属于这三类刑事案件,不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而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但因本案属于新类型案件,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为了慎重起见,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关于“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的规定,提审本案,是可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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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关于本案的定罪处罚1994年7月5日公布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第二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第一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单处或者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决定》第二条规定的行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第五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决定》第一条所规定的侵权复制品,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属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依法构成了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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