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全等人妨害公务、私藏枪支案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被告人:冯刚,男,22岁,四川省成都市人,住成都市诸葛庙小区7栋1单元4号,农民。1991年12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陶天明,男,34岁,四川省巴县人,成都铁路局工程处汽车队工人,住成都市火车北站西二路7幢3单元31号。1991年12月10日被逮捕。
1991年5月30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陈全、冯刚、陶天明同李代华(另案处理,已判刑),身带4支自制火药枪,分乘三辆偏斗车外出。途经成都市西北桥义务交通员休息亭时,因冯、陶二人同乘一辆偏斗车违章,其车主被义务交通员罚款5元。陈全对此不满,要义务交通员退回罚款,双方发生争执。成都市公安局巡警吴平等人见状上前制止,将陈全带进休息亭审查。李代华知道陈全身带火药枪,提出把陈弄出来,随即将自己携带的两支火药枪拿出,递给陶天明一支,自己持一支火药枪闯进休息亭,用枪对着巡警喊:“不准动,把人放了!”同时,陶、冯二人也分别持火药枪站在休息亭门外两侧。陈全趁机掏出火药枪对着巡警,与李代华一起退出休息亭。李出亭后在街边拦住一辆长安牌微型货车,把副驾驶座位上的蒋某拖下来,要其同伙人赶快上车。上车后,李、冯二人用枪威胁司机按其要求开车。当车行至成都市九里堤苗圃时陷入沟内,四人即弃车潜逃。冯刚下车时,将该车后排座位上的一条“红塔山”牌香烟拿走,司机和同伙人均不知道。
案发后,缴获自制火药枪4支,经鉴定其机械齐全,能进行发射,具有杀伤能力。但对这些火药枪是谁制造的尚未查清。
「审判」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全、冯刚、陶天明犯抢劫罪、防害公务罪和私藏枪支罪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陈全、冯刚、陶天明伙同李代华使用暴力拦劫汽车逃跑,并劫走车内财物,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情节严重,均已构成抢劫罪。三被告人伙同李代华使用暴力、威胁手段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三被告人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私藏枪支,拒不交出并用于违法犯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均已构成私藏枪支罪。被告人陈全刑满释放后又犯罪,应从重处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于1992年4月22日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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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人陈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私藏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
二、被告人冯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私藏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
三、被告人陶天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私藏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四、查获的作案工具自制火药枪四支予以没收。
宣判后,三被告人以“没有犯抢劫罪”,陈全还以“火药枪不属于刑法所指的枪支范围”为理由,提出上诉。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对三被人的行为定妨害公务罪和私藏枪支罪适用法律正确,处刑适当。但认定三被告人犯抢劫罪不当。因为三被告人和李代华拦截汽车是为了逃跑,并无非法劫取财物的故意和行为。冯刚下车时将座位上的一条“红塔山”牌香烟拿走时,没有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其同伙人和司机也不知道,属于“顺手牵羊”的违法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于1992年6月18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陈全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私藏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三、上诉人冯刚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私藏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四、上诉人陶天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私藏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五、查获的作案工具自制火药枪四支予以没收。
「评析」
本案一、二审法院都认定被告人陈全、冯刚、陶天明犯有私藏枪支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私藏枪支、弹药罪,是指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私自藏匿枪支、弹药拒不交出的行为。此罪所指的枪支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是指非军事系统的下列枪支:军用的手枪、步枪、冲锋枪和机枪,射击运动用的各种枪支,狩猎用的有膛线枪、散弹枪、火药枪,麻醉动物用的注射枪,以及能发射金属弹丸的气枪。”本案被告人所持的火药枪经鉴定机械齐全,能进行发射,具有杀伤能力,应在枪支管理办法规定的范围之内。违反枪支管理办法的,要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纪律处分,治安管理处罚,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就是说,私藏枪支、弹药的并非都要定罪判刑。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虽未规定情节,但从法理上讲要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本案各被告人均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私藏具有杀伤能力的火药枪,拒不交出,并将它用于违法犯罪,情节可谓严重。由于本案中的火药枪是谁制造的尚未查清,一、二审法院以私藏枪支罪对各被告人定罪判刑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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