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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司法考试刑法复习指导:贪污罪

发布日期:2015-10-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贪污罪的犯罪构成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权。贪污的对象是公共财产。所谓“公共财产”是指刑法第91条规定的下列财产:(1)国有财产;(2)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3)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4)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2.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和地位形成的有利条件,具体表现为主管、保管、出纳、经手等便利条件;所谓“侵吞”,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自己控制之下的公共财物非法据为己有;所谓“窃取”,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自己合法主管、管理、经手的公共财物,以秘密窃取的方法据为己有的行为,即通常所说的监守自盗;所谓“骗取”,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所谓“其他手段”,是指侵吞、窃取、骗取以外的其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3.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专指国家工作人员,即刑法第93条规定的人员:(1)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中国共产党的各级机关、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各级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是指公司财产属于国家所有的公司以及国家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国有企业”是指财产属于国家所有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国有事业单位”是指国家投资兴办管理的科研、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新闻、广播、出版等单位:“人民团体”是指各民主党派、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性组织。 (3)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只要他们在其中从事公务,不论被委派前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社会团体”是指各种依法成立的学会、协会、基金会等社会团体。(4)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所谓“从事公务”,是指在国家机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团体中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的人员。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代征、代缴税款、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以及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如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共财物,构成贪污罪。此外,贪污罪的主体还包括刑法第382条第2款规定的“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所谓“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是指受托以承包、租赁方式管理、经营国有财产。其他人员与上述国家工作人员以及第382条规定的“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

4.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

按照刑法第394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这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的一种特殊形式。

(二)认定贪污罪应注意的问题

在认定这类案件性质时,需要注意以下四个问题:

1.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个人贪污数额5000元以上的,即构成犯罪。个人贪污数额不满5000元,情节较重的,应以犯罪论处;情节较轻的,不以犯罪论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2.区分贪污罪与盗窃罪、诈骗罪的界限。区别在于:(1)客体不同。贪污罪的客体是公共财产和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盗窃罪、诈骗罪的客体是公私财产。(2)主体不同。贪污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盗窃罪、诈骗罪是一般主体。(3)行为方式与行为对象不同。贪污罪中窃取、骗取公共财物的行为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盗窃罪、诈骗罪则没有这一条件;贪污罪的行为对象是公共财物,盗窃罪、诈骗罪的行为对象是公私财物。

3.区分贪污罪与侵占罪的界限。区别在于:(1)主体不同。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和受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侵占罪的主体是他人财产的保管者或者实际持有者。(2)行为方式不同。贪污罪的行为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罪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行为包括侵吞、盗窃、骗取等方式,侵占只能是侵吞一种行为方式。(3)行为对象不同。贪污罪的对象是公共财物,侵占罪的对象是他人的委托保管物、遗忘物、埋藏物。

4.区分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的界限。区别在于:(1)对象不同。贪污罪的对象是公共财产,职务侵占罪的对象是本单位的财产。(2)主体不同。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上述贪污罪主体范围以外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

(三)贪污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383条的规定,对犯本罪的,根据贪污数额和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1.个人贪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2.个人贪污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3.个人贪污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 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4.个人贪污数额不满5000元,情节较重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所谓多次贪污未经处理,是指两次以上的贪污行为,既没有受过刑事处罚,也没有受过行政处理。累计贪污数额时,应依刑法有关追诉时效的规定执行,在追诉时效期限内的贪污数额都应当累计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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