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观罪过不可推定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1994年7月19日晚,陈孙铭与他人喝了数罐“蓝带”啤酒。次日凌晨2时许,陈孙铭以每小时80公里以上的车速驾驶一辆无牌证的铃木250C摩托车回家,途径泉州市顺济桥收费站。该收费站设各宽6.8米的东、西两条车道,在两条车道的中间和两个外侧,顺车道设南北长32米的三条检查区,每条检查区的两端设有检票亭。当晚,有数名武警战士和收费站工作人员在此检查走私车辆。陈孙铭由北向南驶近收费站时,发现有人查车,因害怕所骑的无牌证摩托车被查扣,就准备从当时无人无车的东边车道上逆行冲过去。当摩托车行驶到距离收费站北端还有45米时,工作人员发现陈要冲关,便高声呼喊并示意其停车。陈没有停车,仍以每小时80公里以上的速度从东边车道逆行冲过北端检票亭。摩托车行驶到距南端检票亭还有约20米时,站在西边车道外侧南端检票亭附近的武警战士游希良等人听到喊声,从该处向东边车道跑去,准备拦截。游向东跑出大约10余米,即在收费站外约2米处、东边车道的中间与高速驶来的摩托车相撞。陈孙铭与摩托车一起倒地滑出30多米,陈当即昏迷。游希良被摩托车撞击后又被向南拖了10余米,撞在路边的防护栏上后又弹回路中。游希良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凌晨3时许死亡。经法医鉴定,游希良系被钝物碰撞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颅底骨折出血,左腿大股骨、左腔腓骨粉碎性骨折,引起休克死亡。
一审法院认定陈孙铭犯以驾车的危险方法致人伤亡罪,判处其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陈孙铭上诉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撤销一审判决;对陈孙铭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二审的改判确有错误,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理由是:1、陈孙铭明知收费站有执勤人员检查,为逃避检查,拐往逆行车道加大车速强行冲关,将执行检查任务的武警战士撞死。这是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却采取放任的态度,致使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杀人行为,因此定交通肇事罪是错误的。2、陈孙铭的行为造成的后果严重,影响恶劣,应依法予以严惩。二审判决定性不准,量刑畸轻。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此案后认为:陈孙铭酒后高速驾车,为逃避检查逆行冲关,以致将突然跑至公路中间拦截违章行车的执勤武警战士撞伤致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情节特别恶劣。二审的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裁定:维持二审判决。
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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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坚持主、客观统一的定罪原则。行为人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后,查明其是否存在主观罪过和存在何种主观罪过,是办案人员的一项任务。
众所周知,人的思维是一个过程,它需要时间。交通安全知识告诉我们,机动车驾驶员从发现需要停车的情况起,到做出制动停车的动作,正常人的反应能力参数为1.25秒。即发现前方有目标反应到大脑需0.5秒,从大脑反应到手、脚并采取制动措施需0.75秒。这只是个参数,还要受技术熟练程度、反应能力大小等因素影响。如果喝过酒,反应能力相对迟钝。在高速行驶中的机动车,由于惯性作用、路面的摩擦系数以及刹车片抱紧程度等多方面的原因,并非驾驶员采取了停车措施就能立即停住,总要向前滑行一段距离。总之,从驾驶员发现需要停车的情况起,到机动车完全停住,从刹车反应时间来说,一般约需2秒;从刹车反应距离来说,则由于车型、车速以及路面的情况不同,需要长短不同的一段空间。这个时间和空间是客观存在,不受驾驶员的主观意志支配的。
在这一案件中,陈孙铭准备闯关时,被害人游希良在西边车道的外侧,东边车道上无人无车。工作人员喊陈停车时,陈的摩托车距离该站北口有45米,收费站全长32米,出事地点在该站南口外2米。三段距离相加,共计79米。陈的车速为每小时80公里,每秒钟行驶22米。这就是说,从工作人员喊停车到摩托车抵达出事地点,只需3.5秒。游希良听到喊声后向10余米外的出事地点跑去,跑完这段距离一般约需2秒。收费站内地形狭长,里边还有检票亭遮挡,陈孙铭此时正高速驾车,注意力集中在正前方,看不到也无暇顾及两侧发生的情况,因此他无法提前发现游希良正向其前方路面跑来。如果以工作人员喊停车为游希良开始跑步的时间起点,那么当游跑到出事地点时,给陈孙铭留下的刹车反应时间仅为1.5秒,不足一般所需的2秒。在此情况下,即使陈孙铭立即采取制动措施,相撞也是不可避免的。如果再加上陈孙铭当晚喝了酒,反应能力减弱,反应时间相对要延长,或者游希良并不是一听到喊声就向出事地点跑去等因素,则留给陈孙铭的制动时间就会更短,相撞更不可避免。
对此案进行这样的分析后会发现:陈孙铭酒后驾车闯关,竟然将执勤的武警战士撞死,这一危害后果虽然十分可恨,但是我们没有证据证明陈孙铭事先明知会发生撞死武警战士的结果,却采取放任不管的态度,以致这种结果发生。还有,如果陈孙铭事先明知会发生这种结果,即使他对这种结果的发生抱着既不追求、也不积极避免的放任心理态度,他也肯定不希望自己在这种结果发生时受害,总要想出一个避免自己受害的办法,不可能出现撞倒他人后自己也倒地昏迷的结果。这从另一方面反证了放任的主观罪过不能成立。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从当时无人无车的逆行车道上冲关,陈孙铭是故意的,其目的是为了逃避检查和扣车。但是对发生将游希良撞死的后果,陈孙铭的主观上不存在放任的故意。在当时的情况下,车速和距离决定了相撞是不可避免的,不由人的主观意志控制。那么这个结果对陈孙铭来说,是否属于意外事件呢?也不是。因为在闯关前,常识使陈孙铭能够预见会出现有人拦截的情况,只是由于他认为有当时东边车道上无人无车、自己车速很快这两个条件,所以轻信可以避免被人拦截。这种轻信的心理状态,正是过失的主观罪过。因此,二审以交通肇事定罪,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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