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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女帮助痴呆弟奸淫幼女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案情介绍

    2002年1月,陈女的母亲从安徽花3000元买来王女(1989年4月20日出生),拟养育几年后给其患有精神病的儿子陈某(陈女之弟)为妻。因王女嫌弃陈某年龄大且长相难看而不愿嫁,多次逃跑未成。2002年3月的一天,王女再次逃跑被陈某发现,陈将王女关进屋,后又将其按在床上,陈在脱拉王女衣裤时出于本能,欲行奸淫王女,王边挣扎边呼喊救命,陈女见状,遂上前用布捂住王女的嘴并按其头,帮助其弟对王女实施了奸淫。案发后,经鉴定陈某系重度精神病患者,无刑事责任能力。

    二、分歧意见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对陈女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不同的认识。

    一种意见认为,陈女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理由是: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妇女构成强奸罪,一般都是由教唆和帮助男子强奸妇女,与该男子作为强奸犯罪中的共同犯罪,以强奸共犯(亦即帮助犯)来定罪量刑。而在本案中,尽管陈女帮助陈某实现了奸淫王女的行为,但因陈某无刑事责任能力,故不能成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主体。按照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中的有关规定,共同犯罪人必须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行为。由于陈某系精神病人,在认识因素上他不知道自己的行为系正在实施的犯罪行为,更不能认识到有其他犯罪人和自己一起共同实施犯罪;在意志因素上,他仅是出于生理需求的本能,同样也不能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将会造成危害结果而刻意追求。显而易见,陈某与陈女两者之间,缺乏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共同心理状态,主观上没有犯意沟通和联系,因而也就失去了承担共同犯罪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故对陈某、陈女不能以共同犯罪论处,而本案非共同犯罪,对陈女即不应以犯罪论处。

    另一种意见认为,陈女的行为构成犯罪,应以强奸罪对其定罪量刑。其理由是:第一,陈女系发育正常、智力健全的自然人,完全明知其弟陈某所实施的行为是一种犯罪行为,陈女并未制止,反而积极予以帮助,其主观上帮助奸淫的故意是明显的;第二,陈女在客观上实施了协助奸淫幼女的行为;第三,陈女的行为侵犯了我国刑法所保护的客体——幼女的人身权利;第四,对陈女应以强奸罪的共犯处理。在此案中,尽管陈某无刑事责任能力,但其奸淫王女的故意是明显的,所追求的行为目的也是显而易见的。而陈女正是在实施帮助陈某奸淫王女的行为过程中与其形成了共同的强奸故意,行为目的彰显了主观故意的一致性,陈某、陈女系强奸共犯,由于陈某系精神 病患者,不负刑事责任,但对陈女应以强奸罪的共犯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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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笔者观点

    笔者认为,本案中对陈女的行为应按我国《刑法》第236条第2款规定定罪量刑。其理由如下:

    第一,陈女具有帮助痴呆弟奸淫幼女的故意。陈女是一个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陈女见陈某欲行奸淫王女时,完全明知陈某所实施的行为必将对王女的人身造成侵害,非但不予制止,反而积极予以协助,陈女采用捂嘴、按头等手段帮助痴呆弟奸淫王女,其犯罪的故意是十分明显的。

    第二,陈女帮助痴呆弟陈某奸淫幼女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法律所禁止的犯罪行为。尽管从主观上看,陈某对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危害社会的结果不能正确辨认,缺少犯罪的主观要件,但在客观上其行为实际造成了危害社会的结果,已触犯法律,陈某不负刑事责任,完全是基于我国刑法对精神病患者的特殊规定,而并非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但陈女帮助痴呆弟实施奸淫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第三,对陈女不应以强奸共犯论处。如前所述,共同犯罪是指二人基于共同故意的犯罪。本案中,由于陈某系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其主观上对自己的行为不能辨认和控制,陈某与陈女之间无共同的犯罪故意和通谋,所以对陈女不能以强奸共犯论。

    第四,对陈女应以强奸罪间接正犯处理。所谓间接正犯是指有责任能力者教唆或帮助无责任能力者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可对有责任能力者以单独犯罪论处,本案中,尽管陈女并未亲自实施奸淫幼女的行为,但因其帮助陈某实施奸淫,由于陈某系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不负刑事责任,但对陈女应以强奸罪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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