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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相吸收存款后潜逃如何定罪?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变相吸收存款后潜逃如何定罪 主要是确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案情:

    1996年5月至1998年5月,被告人李某等人利用注册和骗取注册的某省百花实业有限公司、汇丰源有限公司、百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制作虚假广告图册,扩大社会影响骗取群众信任。未经中国人民银行等国家金融管理部门的批准,非法以某省百花实业有限公司下属商务休闲俱乐部、某省汇丰源期货有限公司、某省百花连锁营销有限公司的名义,以高息为诱饵,并以签订会员协议、营销协议、连锁营销协议的方式,非法向社会公众变相吸储资金,共计18488人次,总金额达人民币约3。36亿元、美金2万元。

    1998年5月,被告人李某等人为逃避司法机关的打击,指使他人销毁有关账目资料,提取人民币约1507万元、美金94。8万元后分别携巨款外逃。造成集资会员12295人次的集资款人民币

    2。34亿元无法及时和全额兑付,并造成人民币约1。34亿元的巨额损失无法挽回,严重影响了社会的稳定。

    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等人的行为应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能因损失的存在而定集资诈骗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等人的行为有携款外逃隐匿资金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2月26日作出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应属集资诈骗行为,应对其携款外逃和隐匿资金的数额承担集资诈骗罪的法律责任,对其他数额部分应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李某等人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2月26日作出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应全部定为集资诈骗犯罪行为。

    评析:

    集资诈骗罪是从普通诈骗犯罪中分离出来的,两者之间具有特别法与普通法的法条竞合关系。诈骗罪是财产犯罪,而集资诈骗罪则具有金融犯罪与财产犯罪的双重属性。既然集资诈骗罪具有财产犯罪的性质,而财产犯罪又以占有行为为本质特征,集资诈骗罪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理所当然的。

    如何认定集资诈骗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呢?在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2月26日作出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列出了四种行为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意图:(1)携带集资款逃跑的;(2)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3)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4)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12月21日下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记要》则进一步明确列出了七种行为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除上述已有的四种外,其他是:(5)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6)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这两个司法文件为判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提供了一个标准。对于集资后携款逃跑或挥霍以及拒不返还的,其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较明显,而对于那些具有诈骗行为无法返还的,问题就略显复杂。显然,不能根据无法返还的事实本身就推断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只有认真分析无法返还的原因,才能从事实中找出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不回报投资者的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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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结合本案,李某等人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骗取资金后携带集资款逃跑,隐匿、销毁账目,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完全能认定其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应以集资诈骗犯罪定罪处罚。

    对于本案集资诈骗犯罪数额的认定,理论上存在总额说、实际损失说、实际总额说、实际占有说等几种观点。结合本案,笔者认为,对于集资诈骗行为人,使用欺骗手段集资后,在案发前使用集资款返还部分集资人部分本息的,应以其骗得的资金总额减去返还资金本息数认定集资诈骗罪的既遂数额。对于确有证据证明集资诈骗行为人,在案发前仅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观故意,后因其他原因携款潜逃的,在排除其具有转移隐匿账证资料的情况下,应以其潜逃时所携集资款数额来认定其集资诈骗罪既遂数额。对于集资诈骗行为人,在使用欺骗方法非法集资后,用于挥霍性投资或造成资金损失的,应计入其集资诈骗罪既遂数额。故对本案李某等人的集资诈骗数额,应以其骗得的资金总额减去返还资金本息数,即其案发时未返还集资会员的集资款人民币2。34亿元?熀?美金2万元 ,来认定集资诈骗罪的既遂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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