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友驾车冒险通过漫水桥造成交通事故案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1995年8月24日7时许,被告人张友驾驶本公司的川l-07105号乐山牌大客车,从沐川县城载客14人(含驾驶员、售票员)驶往仁寿县,途中又上乘客6人。当日12时许,当车行至国道213线1340公里加500米处(犍为县境内的范家坝三洞桥),遇洪水猛涨,已将全长34.4米、宽6.7米的桥面淹没近0.5米深。张友即停车等候,后见有两辆东风牌大货车顺利通过,在未仔细查明水情的情况下,就冒险驾车过桥,致使车驶出桥外,坠入桥下8.5米深的洪水中,造成谢先明等11人溺水窒息死亡、左雪娇等3人受轻伤的特大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张友从河里爬上岸,搭乘一辆小型客车前往犍为县交警大队投案。在驶离出事地点约1公里处时,与迎面而来的犍为县交警大队前来处理事故的警车相遇,张友即向交警坦白交代了事故发生的经过。随后,在犍为县交警大队的主持下,仁寿县汽车运输公司与11名死者的亲属和3名受伤者达成了赔偿协议,共计赔偿255413.95元。
「审判」
犍为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张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制度,造成特大交通事故的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且属情节特别恶劣。张友犯罪后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于1995年12月4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宣判后,被告人张友没有提出上诉。
「评析」
一、关于罪过被告人张友驾驶大型客车行至三洞桥时,见洪水已经淹没桥面,即停车等候,说明他已经预见到如果驾车过桥可能发生车翻人亡的危害后果,因而采取停车措施防止这种危害后果的发生。但当他看到有两辆东风牌大货车顺利通过桥面时,认为自己也能够安全通过,便启动客车上桥。由于桥面只有6.7米宽,又无防护栏,且洪水已淹没桥面约0.5米深,无法辩认路面,导致客车翻入洪水中,造成11人死亡、3人受轻伤的严重后果。
从张友的主观方面来看,正如他在庭审中陈述的那样:“当时应该清楚货车与客车不一样”。意思是说,货车没载人,可以冒翻车的风险;而客车载有乘客,不能象货车那样去冒险。正是由于张友轻信可以避免,才造成车翻人亡的严重后果。这种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在刑法理论上叫做过于自信的过失。张友的行为属于过失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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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友作为已有十年驾龄的驾驶员,本应认真执行交通法规,但他在此次行车中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该《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车辆行经漫水路或漫水桥时,必须停车察明水情,确认安全后,低速通过。”张友驾车遇到漫水桥时,没有察明水情便冒险通过,造成车翻人亡的特大交通事故,犍为县法院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认定他犯交通肇事罪是正确的。
二、关于自首张友肇事后,从河里爬上岸,搭乘一辆小型客车前往犍为县交警大队投案,途中遇上迎面而来的犍为县交警大队前来处理事故的警车,张友即下车向交警坦白交代了事故发生的经过,接受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处理自首和有关问题具体应用法律的解答》的解释:“经查实犯罪分子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都应视为自动投案。”张友主动投案,如实交代罪行,接受审判,犍为县法院认定他具有自首情节也是正确的。
三、关于量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格依法处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规定,犯交通肇事罪“造成2人以上死亡的”,可视为“情节特别恶劣”,“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该《通知》还规定:“对犯交通肇事罪后自首的,可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被告人张友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11人死亡,属于情节特别恶劣,鉴于他在犯罪后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其所在单位又对被害人及其家属作了适当赔偿,犍为县法院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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