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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光周非法占用林地案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1)白刑初字第44号。

    二审裁定书: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2)海南法刑终字第22号。

    2、案由:王光周非法占用林地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麦文忠。

    被告人(上诉人):王光周,男,1962年8月4日出生,黎族,海南省白沙县人,因本案于2001年9月6日被逮捕。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平;代理审判员:潘云涛、王宪。

    二审法院: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波;审判员:郭超光;代理审判员:吴德金。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12月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3月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1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王光周雇人到本县元门乡南佬岭开垦国有林地13亩、红茂村委会集体林地48.95亩,共计61.95亩,伐毁胸径5cm以上的林木231株,木材蓄积量102.776m3.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光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占用林地罪,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存有异议,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1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王光周未经林业部门批准,擅自雇请外籍人员张国忠等九人到白沙县元门乡元门村委会罗帅村与红茂村委会交界的雅灵仙岭和南佬岭毁林开垦国有封山育林地13亩,红茂村委会集体林地48.95亩,非法占用林地共计61.95亩,伐毁胸径5厘米以上的林木231株,原木材积56.527立方米,木材蓄积量102.776立方米。经有关部门鉴定,伐毁林木材蓄积量价值人民币214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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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白沙县元门乡林业站的报案书。证实2001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王光周在位于元门乡元门村委会罗帅村与红茂村委会交界的雅灵仙岭和南佬岭的国有林地及集体林地毁林开垦的事实。

    2、被告人王光周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王光周从2001年3月至6月间,未经林业部门批准,雇请他人到白沙县元门乡的雅灵仙岭和南佬岭毁林开垦林地60多亩的犯罪事实。

    3、证人张国忠、王金梅、王文超、张显江、王英娟、王宏高、王光代、王连英的证言。证实在2001年3月至6月间,受被告人王光周的雇请,到白沙县元门乡元门村委会罗帅村与红茂村委会交界的雅灵仙岭和南佬岭的林地上毁林开垦的事实。

    4、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被告人王光周开垦林地面积61.95亩。

    5、现场照片及现场方位图。经被告人辨认系其作案现场。

    6、白沙县封山育林规划图。证实被告人王光周毁林开垦地属国有林地和集体林地。

    7、物证(砍刀一把)经被告人辨认系其用于毁林的工具。

    8、白沙县林业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的鉴定结论。证实被毁林木材蓄积量为102.776立方米,价值人民币21480元。

    9、《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王光周出生于1962年8月4日。

    (四)一审判案理由

    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光周无视国法,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非法占用并开垦国有林地和集体林地,伐毁林木数额巨大,毁坏林地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林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光周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光周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光周犯非法占用林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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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光周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认为,其承包荒山伐木开垦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如构成犯罪,原审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属量刑过重。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王光周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规,毁林开垦,进行营利性生产,非法占有国有、集体所有林地,数量巨大,且造成大量林地毁坏,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之规定,构成非法占有林地罪,依法应在五年以下处刑,并处或单处罚金。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及造成的危害后果,以非法占有林地罪判处上诉人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定罪、量刑均正确,审判程序亦合法。上诉人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和量刑过重的理由均不成立。

    4、二审定案结论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目前,对环境资源的保护已成为事关人类生死存亡的全球性热点问题之一。然而我国仍有相当一部分人的环境保护意识淡薄,为了经济利益置中央三令五申要求“退耕还林”的政策于不顾而毁林开垦的事情屡屡发生。为此,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1年8月31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将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本案中,被告人王光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毁林开垦,非法占用国有林地和集体林地共61.95亩(其中伐毁胸径5厘米以上的林木231株,原木材积56.527立方米,木材蓄积量102.776株,价值21840元),数量巨大,且造成大量林地毁坏,其行为应依照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的规定以非法占用林地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一、二审法院据此做出裁判是正确的。本案中存在争议的是在当时如何确定被告人的罪名问题。在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未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之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所保护的客体对象只是耕地,且最高法院对该条款予以确定的相应罪名是非法占用耕地罪。本案中,被告人王光周非法毁林开垦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林地,而非耕地,若以非法占用耕地罪对被告人加以处罚则显然名不符实,达不到准确惩治犯罪的效果。因此,在最高法院未对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的罪名作出相应修改之前,一、二审法院在充分理解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修正案(二)》的基础上,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对被告人以非法占用林地罪作出裁决是恰当的。当然,自2002年3月26日起,对此类行为,则应遵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以非法占用农用地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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