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行凶者指认被害对象是否构成共犯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2003年7月16日,李某与张某酒后见县政府招待所内有一辆摩托车。李某为逞强,将该车砸坏。保安王某见状,上前制止,三人发生打斗。期间,张某趁王某不备,朝其打了一拳。李某越打越气,从路边小吃店拿起菜刀将王某砍成重伤。
分歧意见:
对张某的定性存在三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与李某在公共场所肆意挑衅、进行骚扰和破坏。无故砸毁他人摩托车,并且殴打前来制止的保安人员,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共犯)。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没有参与砸摩托车,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在与保安王某发生争执时,张某虽然打了王某一拳,但这一拳不是致王某重伤的原因,所以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为李某作案提供了协助,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共犯)。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寻衅滋事与故意伤害的区别主要是动机不同。前者往往是无端寻衅,打人取乐、发泄或者显示威风,因此侵害的对象往往是不特定的人;而后者往往是产生于一定的事由或恩怨,因此对象一般是特定事情的关系人。本案中,李某举刀砍王某并不是“事出无因”。因此,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张某只打了王某一拳,而王某的重伤系刀伤所致,显然,张某的行为不是致王某重伤的原因,但张某听从李某的吩咐看管王某,并在李某行凶前对王某进行指认,为李某作案提供了协助。张某明知李某会对王某构成伤害,仍然为其指认;另他的指认使李某明确了被害人的方向,最终致王某重伤,侵犯的客体是王某的身体健康权力;客观方面表现为帮助指认的行为。所以张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共犯)。
发布咨询
相关文章
相关法律知识
最新文章
- 廖某职务侵占单位18万余元,获缓刑
- 紧急提醒:个人销售抗原试剂违法!最高可判无期徒刑!!!
- 近距离安装可视门铃可构成侵害邻里隐私权——人脸识别装置侵害邻居隐私权案
- 张文中诈骗、单位行贿、挪用资金再审改判无罪案
- 【第274号】李某贤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不起诉案
- 济宁某放火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王律师代理起诉获赔偿款
- 网络直播平台销售医用类面膜无资质法律风险及处罚
- 尹律师解读新《信访工作条例》八大亮点
- 申某某诉李某某等名誉权纠纷案
- 吴某甲等人申请执行陈某乙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案件
- 丁某杨等人虚构债务被判拒执罪案
- 酒泉某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王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 赛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
- 曾望清诈骗案
- 靳利娟、罗安君等诈骗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