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志刚盗窃摩托车案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1993年10月13日中午,被告人黄志刚与同学华×到芳林路三鲜饭店喝酒。在饮酒过程中,黄志刚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来黄志刚到该饭店门口打电话,发现门外停放一辆日本产“本田”100C型两轮摩托车(车牌号:河南02-22226,价值人民币12800元),即误认为该车是与其发生纠纷的那个人的,产生了报复之心。黄志刚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摩托车点火开关捅开,把摩托车骑到纱厂南路与中州路结合处将车停放在路东一家饭店门口。随后黄又回到三鲜饭店叫出华×,骑上摩托车把华×送回家,并将该车骑回公共交通派出所。黄把摩托车的牌照卸下,从办公室柜子里取出一副新牌照(车牌号:河南32-01422)换上,并把原来的车牌照扔弃。黄志刚骑了一段时间后,将摩托车藏匿于洛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家属院车子棚下。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车取出发还失主。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黄志刚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于1994年1月7日作出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志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宣判后,被告人黄志刚不服,提出上诉,说自己没有盗车的故意,骑走摩托车是与纠纷人开玩笑,进行报复,不是秘密窃取,不构成盗窃罪。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被告人黄志刚身为公交民警,酒后窃取他人价值12800元的摩托车,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上诉所提的理由不能成立。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原审判决量刑偏重,可依法减轻处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1994年3月30日作出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判决中的定罪部分,撤销其量刑部分;
二、被告人黄志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相关法律问题
- 盗窃摩托车未遂,如何量刑? 2个回答0
- 盗窃摩托车、助力车50余部,案值20多万元团伙作案要判多少年 7个回答0
- 盗窃电动摩托车 0个回答5
- 盗窃摩托车 3个回答0
- 盗窃摩托车 3个回答15
发布咨询
相关文章
相关法律知识
最新文章
- 廖某职务侵占单位18万余元,获缓刑
- 紧急提醒:个人销售抗原试剂违法!最高可判无期徒刑!!!
- 近距离安装可视门铃可构成侵害邻里隐私权——人脸识别装置侵害邻居隐私权案
- 张文中诈骗、单位行贿、挪用资金再审改判无罪案
- 【第274号】李某贤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不起诉案
- 济宁某放火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王律师代理起诉获赔偿款
- 网络直播平台销售医用类面膜无资质法律风险及处罚
- 尹律师解读新《信访工作条例》八大亮点
- 申某某诉李某某等名誉权纠纷案
- 吴某甲等人申请执行陈某乙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案件
- 丁某杨等人虚构债务被判拒执罪案
- 酒泉某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王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 赛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
- 曾望清诈骗案
- 靳利娟、罗安君等诈骗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