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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拆迁安置的承租公房婚后购买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发布日期:2015-11-06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回放】
    赵某与王某原系夫妻,双方均系再婚。1996年11月位于某区的房屋进行拆迁,被安置人口赵某及其前妻、其子赵某某,被安置于讼争的公有住宅二居室一套,承租人为赵某之前妻。1998年6月其前妻死亡后,赵某将房屋承租人变更为自己名下,2000年5月赵某与王某再婚,2003年11月赵某以成本价购买上述房屋,交纳购房款65,724元。2007年8月赵某与王某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在离婚诉讼中,未对讼争房屋进行处理。本案审理中,经王某申请,法院委托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讼争房屋进行价值评估,结论为讼争房屋总评价值为366,300元。
    2008年7月,王某起诉至法院称:我与赵某原系夫妻,后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离婚诉讼中,对于我与赵某双方婚后共同居住的讼争房屋,法院以涉及案外人利益为由判决另案解决。现查明上述房屋已于2003年由赵某经手购得所有权,户名为赵某,是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不存在其他争议,故起诉要求依法分割上述房产。
    赵某辩称,此房屋系拆迁单位安置给我及前妻、儿子赵某某共同居住的房屋。前妻去世后,讼争房屋的使用权归我与儿子赵某某共同所有,我在再婚前已经对讼争房屋拥有使用权。对讼争房屋进行房改售房时,是我和讼争房屋的共同使用权人赵某某,一同使用我和我前妻的房改资格,并使用我前妻遗留的存款交纳的讼争房屋的购房款。因王某对讼争房屋从未享有使用权,且我没有用婚后共同财产交纳购房款,故讼争房屋所有权的价值和讼争房屋使用权价值之间的差价部分也应归我与赵某某共同所有,故请求法院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赵某某述称,我的生母在世时,我及生父母原住房进行拆迁,安置讼争房屋二居室一套,赵某与王某再婚后将此房出租。2003年房改售房时,我与赵某共同使用生母去世遗留的存款,共同以赵某的名义交纳了房改购房款,以赵某的名义取得了讼争房屋的产权。现王某起诉侵犯了第三人对讼争房屋享有的合法权益,故要求判决讼争房屋的产权归我和赵某所有。
    审理中,赵某、赵某某主张购房系用赵某前妻遗留存款所购,但未能对此提出有力证据。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夫妻一方婚前承租的房屋,婚后由共同财产购买的,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依法予以分割。赵某与王某再婚前承租讼争房屋,并于婚后购买该房屋,故该讼争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王某要求依法分割该房屋,法院应予支持。考虑房屋历史演变过程,该房屋归赵某所有,由赵某给付王某房屋折价款为宜。赵某辩称购房款系由其前妻死后遗留的存款支出,及该房屋并非夫妻共同财产购买,而系其个人购买,均未能对其主张提出有力证据,法院难以采信。赵某某主张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讼争房屋二居室一套归赵某所有;二、赵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某房屋折价人民币183,150元;三、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赵某、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给付王某房屋折价款,确认讼争房屋二居室一套归赵某、赵某某共同所有。王某同意原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赵某、赵某某上诉主张购房款系由其前妻死后遗留的存款支出,但其在一审法院及本院审理期间均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赵某与王某再婚前承租讼争房屋,并于婚后购买该房屋,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讼争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并支持王某要求依法分割该房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但应当指出的是,考虑到本案讼争房屋系因拆迁安置而来的事实及赵某、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交纳的房款数额与其二人取得的房屋实际价值差额较大的事实,根据公平原则,在分割该房屋时应酌情考虑赵某某(拆迁时被安置人之一)的份额,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考虑不当,本院予以变更。鉴于赵某、赵某某上诉均主张其二人共同共有本案讼争房屋,本案根据房屋历史演变过程确认该房屋归赵某、赵某某所有,并综合考虑各方应享有的份额酌情确定赵某、赵某某给付王某房屋折价款数额。综上,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讼争二居室一套归赵某、赵某某共同共有;三、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赵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王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91,575元。
    【律师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讼争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认定夫妻共同财产要把握几个要点,首先要注意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度是婚后所得共有制,也就是说婚后取得的财产,以共有为原则,以个人所有为例外。判断是否具有个人财产属性,主要是要看该财产是否与特定的人身相关联,是否具有专属性。其次要把握婚后财产共有制的基础。立法之所以确立婚后所得共有制,主要是建立在这样一个理念之下,即夫妻一方在婚后通过自己的行为获得财产与配偶的协力不可分,无论配偶是否直接参与该财产的取得行为,其对财产的取得都被认为是有贡献的,所以可以成为财产的共有人。再次,要考虑现实生活的复杂性。夫妻财产纠纷不同于一般的财产纠纷,对具体案件的处理,应当全面考虑财产的来源、时间、是否支付对价,是否与人身不可分离等各种因素,以求最大限度保证公正。本案中房屋是在夫妻关系产生之前承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从法定夫妻财产制度来说,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考虑到房屋来源于夫妻关系产生之前的拆迁,儿子在其中应该有一定的利益。考虑到现有房屋价值的增加,王某对其贡献有限,所以二审法院没有简单的一份为二,而是综合拆迁关系、夫妻关系对房屋进行了分割,给予了王某四分之一的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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