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的行为是否成立犯罪中止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本案的处理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以贩卖为目的,在云南购买大量海洛因并携带至湖南,已构成运输毒品罪的既遂,因此,其后来销毁毒品的行为不符合中止的时间条件,不能成立中止,只能作悔罪表现从轻处罚。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至少应判处十五年徒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运输、贩卖毒品罪,但属犯罪中止,应当免除处罚。笔者同意这种意见,理由是:
一、“犯罪既遂后不可能再成立中止”这一定论其实并没有立法上的根据。根据刑法第二十四条关于中止犯的规定,犯罪中止法定的时间条件是“在犯罪过程中”。是否是“在犯罪过程中”,不应当以是否既遂为标准,而应当以犯罪是否实际完成为标准。犯罪既遂并不等于犯罪已实际完成。以毒品犯罪为例,鉴于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案件都是在运输、交易过程中被查获的,如果按未遂处理势必造成打击不力,因此,立法者将运输等未完成行为也上升为既遂。显然,此种既遂只是法律拟制的既遂,其意义只在于量刑,不应该阻却中止的成立。也就是说,虽然已经既遂,但无论在主观上还是在客观上,犯罪并没有实际完成,仍然是“在犯罪过程中”,符合法定的时间条件。如果再进一步具备自动性、有效性条件,就应当认定为中止。
二、中止犯的本质特征是其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的减轻或消除。某些犯罪在既遂之后,犯罪人仍然可以通过自己的努力减轻甚至防止危害结果的产生,因而完全符合中止犯的本质特征、符合中止制度的立法宗旨和价值取向。如果以既遂为由将这种情况排除在中止之外,无异于堵住犯罪人在这种情况下走改恶从善之路,无异于促使其将犯罪进行到底。相反,刑法将既遂标准前置正是由于这些犯罪一般都具有特别严重的危害性,一旦真正完成必然造成灾难性后果。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更应该鼓励犯罪人尽一切可能防止这种结果的实际发生。如果中止制度对于这一部分最严重犯罪不能发挥作用,它还有什么存在的价值?中止本来就是一项体现刑事政策、体现刑法谦抑性和人道精神的超然的法律制度,除法定条件外,不应再附加其他条件阻碍其积极作用的发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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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这种情况作中止处理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既遂后成立的中止犯,其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同样也很轻微甚至已消除,作减轻或免除处罚是罪刑相适应原则应有之义;反之,如果只认定为一般的悔罪表现则只能作从轻处罚,由于此类犯罪的起点刑往往比较高,势必造成量罚畸重的结果。如王某毒品犯罪一案,如果不作中止犯处理,按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则至少应判处15年徒刑,显然有失公正。正因为这样,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的理论和判例承认在一定条件下某些犯罪在既遂后可以成立中止。我国澳门地区则进一步以立法的形式明确肯定了犯罪既遂之后仍可以成立中止。《澳门刑法典》第23条规定:“行为人因己意放弃继续实行犯罪,或因己意防止犯罪既遂,或犯罪虽既遂,但因己意防止不属该罪状结果发生者,属犯罪未遂不予处罚。”(《澳门刑法典》中的“犯罪未遂”包括障碍未遂与中止未遂,即将中止归入未遂之中)。这些国家和地区的理论和立法精神是值得我们借鉴的。
综上,王某的行为虽然已成立运输毒品罪的既遂,但仍然是“在犯罪过程中”,不影响中止的成立;且尚未对社会造成实际危害,因此,应当以运输、贩卖毒品罪的中止犯对其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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