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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永大建设工程公司经理贪污28.4953万元获刑八年

发布日期:2015-11-09    作者:110网律师
湖南永大建设工程公司经理贪污28.4953万元获刑八年
(2015)永中法刑二终字第52号  被告人吴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时间:2015-09-25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中法刑二终字第52号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1962年4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双牌县,汉族,中共党员,博士学历,捕前系湖南科技学院土木工程与建设管理系主任(正处级),2003年7月至2011年12月担任湖南永大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永大公司)经理。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州市零陵区看守所。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串通投标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作出(2013)零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零陵区人民检察院和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抗诉、上诉。本院于二○一四年九月十一日作出(2014)永中法刑二终字第70号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撤销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3)零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发回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二○一五年三月十一日作出(2014)零刑重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零陵区人民检察院和吴某某不服,分别于2015年3月24日、20日向本院提出抗诉、上诉。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移送案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20日调阅案卷,于同年5月19日归还案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在本院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正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认定:2010年7月,时任永大公司经理的被告人吴某某决定将永大公司的一些钢管、扣件及塔吊等建筑设备的租金和卖公司废旧材料的收入放在公司工作人员蒋某生的私人账户上保管,成为帐外资金,设立公司的“帐外帐”。吴某某伙同唐某、蒋某生、刘某全将“帐外帐”中的4.4万元现金予以私分;2.157万元用于购买创维液晶电视机据为己有;1.2万元用于购买油卡私分。以上共计贪污公款7.757万元,吴某某个人实得3.019万元。
2011年下半年,何某柱挂靠永大公司参与道县国有林场危旧房改工程的招投标,并顺利中标。2011年12月的一天,何某柱为减少上交给永大公司项目管理费,到吴某某的办公室里送给吴某某现金3万元。吴某某予以接受,并决定将工程项目管理费由18万元减为10万元。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担任永大公司经理期间,设立公司“帐外帐”,伙同他人侵吞公款7.757万元,个人实得3.019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3万元,为他人谋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在共同贪污犯罪中,吴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吴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零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贪污罪第1、3、4、6、8、10起犯罪事实的证据不充分,该院不予认定。
零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收受石甲清、石乙清5万元贿赂款的事实,因吴某某与石甲清、石乙清之间有经济往来,且无证据证明吴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石甲清、石乙清谋了利,故该5万元不能认定为吴某某的受贿款。零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收受何某柱4万元贿赂款的事实,因吴某某供述只收取了何某柱3万元,且证据是“一对一”,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故认定吴某某收受何某柱贿赂款为3万元。零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收受郑某平1.2万元贿赂款的证据不充分,故该1.2万元不能认定为吴某某的受贿款。
零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因湖南永大公司是湖南科技学院的下属企业,湖南科技学院既是招标方又是事实上的投标方,在公开投标前,相关工程已确定了承建方,与承建方签订了承包施工合同,且已实际施工,其后的公开招标是湖南科技学院为了获得施工许可等相关手续而进行的,是为了在形式上履行法定的程序,并非实际意义上的招投标。吴某某作为永大公司的负责人只是按照湖南科技学院的决定和部署行事。故本案实际上是湖南科技学院为了本单位的利益而实施的单位违规行为。吴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串通投标罪。
被告人吴某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吴某某能积极主动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吴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1、一审判决不认定吴某某等人贪污翟某国所交钢管、扣件租金3.5万元的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不认定吴某某等人从“帐外帐”资金中支出1.9万元,在集体发放补助0.7万元后,又以燃油补助名义与唐某、蒋某生、刘某全私分剩余的1.2万元为贪污事实错误;一审判决没有认定蒋某生从永大公司“帐外帐”资金中转给吴某某用于借给周某峰的10万元钱为贪污不当;一审判决不认定吴某某安排蒋某生从“帐外帐”资金中支出12,383元钱用于房屋装修为贪污错误;一审判决不认定吴某某、唐某、刘某全将“帐外帐”资金中的4.8万元以年终业务开支为由予以私分为贪污错误。2、一审判决不认定吴某某收受郑某平5000元好处费为受贿错误。3、一审判决认定吴某某有自首情节错误。吴某某虽然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后来翻供,依法不能认定有自首情节。4、一审判决量刑明显不当。
吴某某上诉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我伙同唐某贪污卖废井架款2.6万元不是事实,该笔贪污不存在。2、一审判决认定我和唐某、蒋某生从公司“帐外帐”资金中先后两次每人发3000元(共计18,000元)补助,在创维电视搞活动时每人购买1台电视机(计2.157万元)以及每人发放4000元油卡的行为是贪污错误。这是违规私分性质,不属贪污。3、一审判决认定我收受何某柱贿赂款3万元不是事实,该3万元是安全员的挂证费和有关开支,不构成受贿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本案有罪的言词证据是在侦查机关立案前形成,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2、吴某某有自首情节。3、吴某某没有收受郑某平5000元贿赂款。4、一审判决认定吴某某伙同唐某贪污公司卖废井架款2.6万元错误。学校仅有9个井架,全部卖出也没有2.6万元钱。4、一审判决认定吴某某收受何某柱3万元贿赂款的事实错误,何某柱给吴某某的3万元钱是安全员的挂证费和开支,不是贿赂款。5、吴某某贪污数额为3.957万元,有自首情节、立功表现,可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当庭申请证人何某柱出庭作证,并提供了有关证明、书证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经二审审理查明,永大公司是湖南科技学院的下属企业,二级施工企业。永大公司对外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对内是学院的一个部门,资金由学院统一调配使用。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于2003年7月至2011年12月期间担任永大公司经理。在任永大公司经理期间,吴某某具有以下犯罪事实:
一、贪污罪。
2010年7月,吴某某决定将永大公司的一些钢管、扣件及塔吊等建筑设备的租金和公司出售废旧材料的收入放在公司工作人员蒋某生(另案处理)的私人帐户上保管,成为帐外资金,设立公司的“帐外帐”。2010年7月至2012年2月,蒋某生保管公司“帐外帐”资金70余万元;王某英保管公司“帐外帐”资金25万余元。吴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永大公司副经理唐某、刘某全以及永大公司工作人员蒋某生、蔡某军、何某南(均另案处理)采取将公司收入不入帐,虚列开支,发放补助、油卡,用于个人装修或直接侵吞等手段,贪污公款28.4953万元,吴某某个人实得17.75万元。
(一)2008年3月10日,翟某国与永大公司签订了租赁永大公司钢管、扣件的租赁合同。2010年6月的一天,翟某国到永大公司交纳3.5万元租金时,因永大公司财务人员不在办公室,永大公司设备部主管何某南便安排工作人员蔡某军收取了该3.5万元租金。过了几天,何某南、蔡某军带着3.5万元现金到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的办公室汇报代收该笔租金的事情。吴某某听完汇报后提出何、蔡工作辛苦了,将该笔钱作补助发放。何某南、蔡某军表示同意。何某南、蔡某军每人分得1.2万元,吴某某分得1.1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翟某国的证言,证明2008年3月,他开始租用永大公司的钢筋、扣件。2010年6、7月的一天,他带了3.5万元钱到永大公司交租金。何某南就要他将3.5万元钱交给了蔡某军。蔡某军当时写了一张收条给他,后该收条遗失,找不到了。
2、书证—扣件租赁合同,出租方永大公司(何某南、蔡某军签字)、租赁方翟某国,签订时间2008年3月10日。
3、同案人蔡某军的供述,证明2010年5、6月的一天,翟某国到永大公司交租金,何某南要他代收,他便代收了该3.5万元租金。几天后,他与何某南带了3.5万元现金到吴某某办公室汇报。吴某某说他与何某南辛苦了,发给他与何某南每人1.2万元钱。吴某某自己要了1.1万元。
4、同案人何某南的供述,证明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翟某国到永大公司交租金,因永大公司财务室的人不在,他便要蔡某军代收了翟某国所交的3.5万元租金,由蔡某军写了一张收条。几天后,他与蔡某军带着3.5万元现金到了吴某某办公室。吴某某说他与蔡某军平常在工地比较辛苦,就拿该笔款发补助。他与蔡某军每人拿了1.2万元,吴某某拿了1.1万元。
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吴某某于2012年12月28日的亲笔交代材料中认可自己与何某南、蔡某军共同处理了翟某国所交的租金3.5万元。
(二)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唐某、蒋某生将永大公司的一些废旧材料进行了变卖,变卖所得的资金放在蒋某生的私人帐户上保管。一天,吴某某、唐某、蒋某生在零陵区“名典咖啡厅”核对“帐外帐”时,吴某某提出三个人比较辛苦,每人发3000元补助。唐某、蒋某生表示同意。蒋某生从自己保管的公司“帐外帐”资金中拿出0.9万元,每人分得0.3万元。蒋某生将该0.9万元在“公司、设备部其它开支”中列支。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公司、设备部开支情况汇总表,其中第4项是“其它开支236345元”,制表人蒋某生,日期2010年8月-2011年11月,签名:吴某某、唐某、刘某全。
2、同案人蒋某生的供述,证明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永大公司处理了一些废旧设备,售款放在他管理的“帐外帐”中。一次,他和吴某某、唐某在“名典咖啡厅”核帐时,吴某某说“我们三个人比较辛苦,小蒋,你从帐上取9000元钱出来,我们每人3000元作为补助。”后来,他从“帐外帐”上取了9000元钱,自己留了3000元,另6000元分2个信封装好,分别送给了吴某某、唐某。这9000元钱由他在2011年11月制作的“公司、设备部开支情况汇总表”中计入“其他开支236345元”中,吴某某、唐某都认可的。
3、同案人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他与吴某某、蒋某生在“名典咖啡厅”核对公司“帐外帐”时,吴某某提出“我们三个人比较辛苦,从小蒋管的帐中拿钱出来每人发3000元补助”。几天后,蒋某生在办公室给了他3000元现金。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下半年,唐某、蒋某生卖了一些废旧材料。蒋某生提出大家比较辛苦,发点补助。他同意了。蒋某生从卖废旧材料款中拿出9000元钱,每人分得3000元钱。
(三)2011年1月4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决定从公司“帐外帐”资金中拿出1.9万元钱发放补助,其中每个职工(吴某某、刘某全、唐某、蒋某生、吴某新、秦某军、王某英)发放1000元钱,共计7000元,另1.2万元钱以燃油补助的名义发给吴某某、刘某全、唐某、蒋某生,每人0.3万元,蒋某生将该1.9万元钱以“过年走访”的名义列支。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蒋某生记录“帐外帐”笔记本中记载2011年1月4日,补助(6+1)×1000=7000元;油补4×3000元=12,000元。蒋某生制作的公司开支清单“2011年1月4日过年走访19,000元”。
2、同案人蒋某生的供述,证明2011年1月,公司从“帐外帐”资金中发放补助(7人,每人1000元)时,吴某某对他说:“小蒋、唐某、刘某全,我们四个人辛苦一些,每人另发3000元作为油费补助。”他就从帐外资金中取了19,000元钱,除去发给吴某某、刘某全、唐某、蒋某生、吴某新、秦某军、王某英每人1000元外,又给吴某某、刘某全、唐某、蒋某生每人发了3000元钱。他将这19,000元钱在笔记本和单据上以“过年走访”列支。
3、同案人唐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1月的一天,吴某某决定从帐外资金发放补助7000元(吴某某、刘某全、唐某、蒋某生、吴某新、秦某军、王某英每人1000元)。后吴某某单独对他和蒋某生说:“某哥、某生、某全,我们四个人辛苦一些,每人另多发3000元钱作为油费补助。”蒋某生将钱取出来后,先给了他1000元,后又给了他3000元。
(四)2011年4月10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和唐某、蒋某生一起到永州市零陵区“柳子大酒店”看创维电器举办的促销活动时,经商量,决定用公司“帐外帐”资金为每人购买一台创维液晶电视机。每台电视机的价格是0.719万元,3台共计2.157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蒋某生记帐本记载:“2011年4月10日,电器3×6990元=20,970元,3×200元=600元,21,570元”。
2、同案人蒋某生的供述,证明2011年4月的一天,创维电器在“柳子大酒店”举办促销活动。他与吴某某、唐某各选购了一台47英寸创维液晶电视机,每台7190元,3台共计21,570元,由公司的“帐外帐”资金支付。
3、同案人唐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4月的一天,他和吴某某、蒋某生各买了一台47英寸的创维液晶电视机,每台7190元,共计21,570元,是用公司的“帐外帐”资金买的。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的一天,他与唐某、蒋某生用公司“帐外帐”的资金每人买了一台创维液晶电视机,每台7000余元钱。
(五)2011年3月,周某峰承包了湖南科技学院电子显示屏项目,因资金周转困难便找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借款30万元,月息3分,借期4个月。吴某某答应想办法筹钱借给周某峰。吴某某将周某峰借钱的事告诉了唐某、蒋某生,要唐、蒋借钱给周某峰,并承诺由自己负责担保和收回。唐某同意出借5万元,蒋某生与妻子蒋某云商量后同意出借10万元。2011年4月15日,吴某某打电话给周某峰说可以借钱。周某峰便到吴某某的办公室写了一张借条,内容是:向吴某某借款30万元,月息3分,2011年8月还清,并在借条后写明了自己的建行卡号。吴某某便将周某峰的银行帐号告诉了唐某、蒋某云。2011年4月16日,吴某某、唐某、蒋某云分别将15万元、5万元、10万元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转入周某峰的帐户内。吴某某知道蒋某生所保管公司“帐外帐”中有资金,便以自己要借钱给周某峰为由,要蒋某生将“帐外帐”中的10万元钱转入自己的银行帐户内。2011年4月23日,蒋某生根据吴某某的要求和安排,将自己保管的“帐外帐”资金中的10万元钱转入吴某某的建行卡内。2011年11月,蒋某生在将“帐外帐”移交给王某英时,提出转给吴某某的10万元钱如何处理。吴某某要蒋某生不要管,只要将“帐外帐”中剩余的6万余元钱交给王某英就行了。后蒋某生根据吴某某的安排,只将“帐外帐”中剩余的6万余元现金和开支的情况打移交给了王某英,而转给吴某某的该10万元钱没有体现。后吴某某也没有将该10万元钱的事告诉接替其任永大公司经理之职的刘某全。2012年3月9日,周某峰支付了10万元利息款给吴某某,2012年3月14日,吴某某给了唐某16,500元利息款。2012年3月11日、13日、14日,吴某某分3次给了蒋某云连本带息12.73元(扣除了蒋某生欠吴某某的数千元)。吴某某将蒋某生通过银行转给自己的10万元公款据为己有。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有关书证:(1)借条,证明2011年4月15日,周某峰向吴某某出具了一张30万元的借条。(2)银行转帐凭证,证明2011年4月16日,吴某某、蒋某云、唐某分别转帐到周某峰建行卡中15万元、10万元、5万元;2011年4月23日,蒋某生从“帐外帐”资金中转帐10万元到吴某某的银行卡内;2012年3月9日,周某峰通过表弟舒某桂转10万元利息款至吴某某建行卡内;2012年3月11日、13日、14日,吴某某分3次将蒋某云借给周某峰的10万元本金和利息共计12.731万元归还给了蒋某云;2012年3月14日,吴某某付给唐某借给周某峰5万元的利息1.65万元。
2、证人周某峰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他在科技学院承包了电子显示屏项目,因资金周转困难而向吴某某借款30万元。2011年4月15日,吴某某打电话给他说可以借钱,他便到吴某某的办公室写了一张借条,内容是:向吴某某借款30万元,月息3分,2011年8月还清,他还在借条后写明了自己的建行卡号。次日,吴某某打电话告知他说30万元已到他建行卡上。借款到期后,因科技学院没有付工程款给他,他就没有按期还款给吴某某。2012年3月,他拿了10万元现金给表弟舒某桂,由舒某桂通过银行卡转给了吴某某,算作是借款利息。银行扣了100元的手续费,实际到帐的钱是99,900元。
3、证人蒋某生的证言,证明2011年4月的一天,吴某某对他说有一个周老板需借钱周转,要他从公司“帐外帐”资金中转10万元钱到吴某某银行卡内,并说如果他有钱也可以借一些给周老板,月息3分,借款时间4个月。他说自己跟周老板不熟悉,吴某某说可以担保。几天后,他到长沙出差时,他妻子蒋某云从银行卡里转了10万元钱给周老板。吴某某打电话问他什么时候从长沙回来,说周老板急着用钱。2011年4月23日,他从长沙回来后即从公司“帐外帐”资金中转了10万元到吴某某的帐户上。2011年11月,他因工作变动,吴某某要他将公司“帐外帐”移交给公司工作人员王某英。当他和吴某某、唐某核帐时,提出自己转给吴某某的10万元钱怎么处理?吴某某说那10万元钱要他们不要管,只要将“帐外帐”中剩余的6万余元钱交给王某英就行了。后他就将余下的6万余元钱和开支的凭据移交给了王某英,从“帐外帐”转给吴某某的10万元钱在帐面上就没体现出来了。
4、证人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4月的一天,吴某某对他说周老板需要一笔钱周转,借款时间4个月,月息3分,问他是否愿意借。他说自己对周老板不熟悉,吴某某就说可以担保,要周老板打一个总借条。他便答应借5万元钱给周老板。两天后,吴某某将周老板的帐号给了他,他便转了5万元钱给周老板。2012年3月,吴某某说他借给周老板5万元钱的利息到了,要他提供银行卡号。后吴某某打16,500元利息到他银行卡内。2011年4月的一天,蒋某生从长沙出差回来后跟他提起了借款给周某峰的事。蒋某生问他借了多少钱给周某峰,他说借了5万元钱。他问蒋某生借了多少钱给周某峰,蒋某生说借了10万元钱给周某峰,是吴某某叫蒋某生的妻子蒋某云转给周某峰的。蒋某生还告诉他说吴某某已经要蒋某生从公司“帐外帐”资金中转了10万元钱到吴某某的帐户上,用于借给周某峰。他这才知道吴某某从公司资金中转了10万元钱以个人的名义借给周某峰。这个事情吴某某没有直接跟他说。2011年11月,吴某某安排蒋某生将公司“帐外帐”移交给王某英,在对帐时,他和吴某某、蒋某生在场。他们将收支情况逐一进行了核对,帐面上还余下现金6万余元。当时,蒋某生提出从公司“帐外帐”资金中转给吴某某的10万元钱怎么处理。吴某某要蒋某生不要管这个事情了,只是要蒋某生将公司“帐外帐”的支出数和剩余的6万余元现金交给王某英就可以了。因为吴某某要他们要不管这个事了,所以蒋某生没有将那10万元钱的事告诉王某英,他也没有告诉王某英,后吴某某卸任经理,刘某全接任后,他也没有告诉刘某全那10万元钱的事,刘某全应该不知道那10万元钱的事。
5、证人蒋某云的证言,证明2011年4月的一天,吴某某打电话给她说有一个周老板要借钱,月息3分,借期4个月,可以担保。他与丈夫蒋某生商量后决定借10万元钱给周老板。后分两次(每次5万元)转了10万元钱到周某峰的帐户上。后周某峰写了一张借吴某某30万元的借条,其中包括唐某的5万元,吴某某的15万元和自己的10万元。2012年3月,吴某某将本金和利息共计12.7万余元分3次还给了她(本金和利息本来有13万余元,但吴某某扣除了蒋某生帮吴某某报帐时没有给吴某某的几千元钱)。2013年3月2日,吴某某打电话要她到刘某全的办公室,当时吴某某、刘某全在办公室。吴某某对她说:“检察院找你了解情况时,你就讲我还给你的12.7万余元钱是蒋某生转给我的10万元的本金和利息,你忘记和蒋某生讲清楚了,从你帐户上借给周某峰的10万元钱,现在还没有还给你。”并且还要她提供帐号,好让周某峰还钱给她。她没有同意。
6、证人王某英的证言,证明蒋某生只移交了6万余元现金给她,没有将从“帐外帐”资金中转了10万元钱给吴某某的事告诉她。
7、证人刘某全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2日下午,蒋某生的妻子蒋某云和吴某某到他的办公室,蒋、吴还没有讲几句话,蒋某云就发火了,讲那笔钱不能赖在蒋某生头上,蒋某生借给周某峰的10万元已经本息两清,从“帐外帐”借出去的那10万元钱是打到吴某某的帐户上的。蒋某云、吴某某没有谈成就离开了他的办公室。吴某某从“帐外帐”拿走10万元钱的事,吴某某没有跟他讲过,公司其他的人也没和他讲这个事,他是2013年3月2日那天才知道的。
8、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吴某某对该10万元钱的供述和辩解多次出现反复,且前后矛盾,最后辩称该10万元钱是永大公司借给周某峰的,不是贪污。
(六)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和唐某、蒋某生在核对“帐外帐”的收支时,吴某某提出每人发3000元补助。唐某、蒋某生表示同意。后蒋某生从“帐外帐”资金中取出9000元,每人分得3000元。蒋某生将该9000元钱放在“公司、设备部开支情况汇总表”中计入“其他开支236,345元”中,作为支出。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公司、设备部开支情况汇总表,证明蒋某生将该笔9000元计入“其它开支236,345元”中列支。
2、同案人蒋某生的供述,证明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他与吴某某、唐某核对“帐外帐”的收支时,吴某某说“我们三个人比较辛苦,发点补助。小蒋,你从帐外资金中取9000元出来,我们三人每人3000元。”后他从“帐外帐”资金中取了9000元出来,在吴某某的车上给了吴、唐每人3000元。那9000元钱由他于2011年11月制作的“公司、设备部开支情况汇总表”中计入“其它开支236,345元”中,他没有拿虚假的凭据冲数。吴某某、唐某都认可的。
3、同案人唐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他和吴某某、蒋某生核对“帐外帐”收支时,吴某某提出他们三人比较辛苦,每人发3000元补助。几天后,蒋某生在吴某某的车上给了他和吴某某每人3000元钱。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吴某某对自己伙同唐某、蒋某生以发补助的名义每人分得3000元的事实予以了供述。
(七)2011年3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装修自己位于湖南科技学院的新住房。吴某某要蒋某生为自己购买了灶具,装饰吊顶,金牛腻子粉以及装修材料,共计花费12,383元钱。蒋某生将所买物品的款项记在本子上并告诉吴某某一共花了12,383元钱。吴某某要蒋某生将该笔钱从“帐外帐”资金中列支。蒋某生将这12,383元钱在“帐外帐”中作了支出。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记录“帐外帐”笔记本,证明蒋某生用“帐外帐”资金为吴某某购买的装修材料以及物品进行了记录,“吴,灶8180元,吊顶2790元,金牛腻子粉513元,装修材料1900元,共计12,383元。”
2、证人蒋某生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吴某某装修住房要他帮忙买材料。他便将买材料的款项记在本子上,并告诉吴某某一共花了12,383元钱。吴某某对他说这个钱从“帐外帐”上出。他便在“帐外帐”中作了支出。他是在“帐外帐”单据开支的,具体混在哪些开支中记不起了,但与吴某某、唐某对帐时,将此事告诉了吴某某、唐某。
3、证人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他和吴某某、蒋某生在对公司的“帐外帐”进行对帐时。蒋某生提出有12,000余元钱是吴某某装修房子用的。吴某某说知道了。他见吴某某同意该笔开支从公司“帐外帐”资金中支出,便没有说什么了。吴某某一直没将该笔款归还公司。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吴某某供述了2011年,自己装修住房时,所花装修费1.2万余元,是蒋某生从公司“帐外帐”资金中支付。
(八)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蔡某军发现自己管理的仓库围墙边有一堆废旧的井架占了地方,便向唐某汇报怎么处理。唐某经向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请示同意后,将废井架出售,售得2.6万元钱,交与王某英放入“帐外帐”中管理。2个月后的一天,吴某某安排唐某从王某英处将出售废井架的钱取出来。唐某便要王某英将2.6万元钱取出来交给了吴某某。后吴某某、唐某对该款进行私分,每人分得1.3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蔡某军的证言,证明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他发现自己管理的仓库围墙边有一堆废旧的井架占了地方,便向唐某汇报怎么处理。几天后,唐某和一名收废品的来将废井架拖走了。那堆废井架卖了2万余元钱。
2、证人王某英的证言,证明2011年下半年,永大公司废井架进行处理出售得款2.6万元。她收到钱后在公司办公室的台式电脑上记帐。过了一二个月,唐某要她将那2.6万元钱取出来交给吴某某。吴某某收到钱后要她将该笔钱不要记入收入帐内。她便在电脑里将该笔收入删掉了。
3、同案人唐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吴某某对他说:“某哥,叫小王(王某英)将卖废井架的2万余元钱取出来算了。”后他便要王某英将卖废井架的钱取出来给了吴某某。当天,吴某某打电话要他去了吴某某的办公室。在办公室里,吴某某给了他1.3万元钱,并说是卖废井架的钱。他问了一声:“他们呢?”吴某某说算了,意思是不分给其他人了。他收了1.3万元钱后就离开了。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下半年,公司有一堆废井架堆放在蔡某军负责管理的仓库围墙边。唐某对他说要将那堆废井架出售。他同意了。后唐某告诉他说那堆废井架卖了2.8万元钱,给了蔡某军2000元。他与唐某将2.6万元钱分了,每人分得1.3万元。
(九)2012年1月的一天,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要唐某从王某英保管的公司“帐外帐”资金中拿出4.8万元。然后,吴某某、唐某、刘某全以车补款的名义将该4.8万元进行私分。其中,吴某某分得1.8万元;唐某、刘某全各分得1.5万元。2012年1月12日,唐某根据吴某某的安排以领取年终业务开支的名义填写了一张4.8万元的单据,由吴某某签字后交王某英在公司“帐外帐”中列支。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借款单,证明2012年1月12日,唐某所写的因年终业务开支借款4.8万元,领导批示:吴某某。
2、证人王某英的证言,证明2012年1月份的一天,唐某要她取4.8万元钱出来。她将4.8万元钱取出后交给唐某时,唐某给了她一张借款单,借款人是唐某,借款原因是年终业务开支,领导批示是吴某某。
3、同案人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1月的一天,吴某某在办公室对他说:“某哥,你要小王从帐外资金中取4.8万元钱出来,作为我们几个老总的车补款,我1.8万元,你和刘某全每人1.5万元。”他就问吴某某帐怎么做?吴某某说做年终业务开支。当天下午,他便要王某英取4.8万元出来作年终业务开支。他拿到钱后留下1.5万元,剩余的3.3万元给了吴某某。几天后,他以领取年终业务开支名义填写了一张单据给王某英,由吴某某在上面签了字。
4、同案人刘某全的供述,证明2012年,他从公司的“帐外帐”资金中分得了1.5万元的补助。
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2012年1月,他和唐某商量,由唐某以走访名义从王某英管理的“帐外帐”资金中借出4.8万元。他与唐某、刘某全以车辆燃油补助名义私分。唐某将钱借出后留下了1.5万元,交给他3.3万元,他给了刘某全1.5万元,自己得了1.8万元。
(十)2012年1月19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向唐某提出为自己和唐某、刘某全每人购一张4000元钱的油卡。唐某表示同意。吴某某、唐某到永州市零陵区南津南路中石油加油站购了3张4000元/卡的油卡,共计人民币1.2万元。吴某某、唐某、刘某全每人分得1张。后吴某某从王某英保管的公司“帐外帐”资金中报销1.2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原始凭证粘贴单,内容为“购油卡壹万贰仟元整,吴某某,2012.元.19;唐某,2012.元.19。”
2、证人王某英的证言,证明2012年1月的一天,吴某某以购油卡的名义从她管理的“帐外帐”资金中报销了1.2万元。
3、同案人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1月的一天,吴某某对他说:“某哥,听说油要加价了,我们三人每人办一张4000元的油卡。”然后他与吴某某到南津南路的中国石油公司每人办了一张4000元的油卡,当时吴某某就给了他一张油卡,刘某全的油卡是吴某某给的。后来,吴某某填写了一张单据,他写了证明人。吴某某从王某英保管的“帐外帐”中报了1.2万元。
4、同案人刘某全的供述,证明2012年1月,他从公司“帐外帐”资金中分得4000元的油卡。
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明大约2011年底,他听说油价要涨了,就与唐某到南津渡大桥旁的中石油加油站购买了三张加油卡,每张卡充值4000元,共计1.2万元。后他从王某英管理的“帐外帐”资金中报销。
二、受贿罪。
(一)非法收受何某柱贿赂款人民币4万元。
2011年下半年,何某柱挂靠永大公司参与道县国有林场危旧房屋改造工程一标段的招投标,并中标。按规定,何某柱应向永大公司交纳一定数额的项目管理费。何某柱为了将项目管理费用控制在16万元以内,决定找吴某某说情。2011年12月29日,何某柱在建设银行道县支行爱莲储蓄所取款4万元,随后到永大公司找到吴某某,在吴某某的办公室里,何某柱将事先准备好的4万元钱送给了吴某某,提出减少项目管理费。吴某某予以接受,并答应将管理费由18万元减至10万元。2012年4月24日,何某柱向永大公司交纳了10万元的管理费。2012年5、6月间,吴某某、刘某全、陈某到何某柱的项目工地上检查时,何某柱又支付建造师陈某的挂证费2万元。2013年2月13日(解除双规后),吴某某找到王某英,拿给王某英2万元钱,说是何某柱通过自己转给王某英、王某旭安全员的挂证费,还有1万元用于了去道县工地检查工作时的出差费和补助,要王某英写了领条,并将时间写为2012年1月。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建行取款凭据,证明2011年12月29日,何某柱在建设银行道县支行爱莲储蓄所取款4万元。
2、记帐凭证,证明2012年4月24日,何某柱向永大公司交纳管理费10万元。
3、证人唐某的证言,证明何某柱交了10万元管理费到永大公司。2012年5、6月,他与吴某某、刘某全、陈某到道县去过一次,所有的开支都是由何某柱承担的。
4、证人刘某全的证言,证明2011年12月底的一天,吴某某告诉他说“何某柱挂靠永大公司中标了道县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工程1标段,目前工程已施工,何某柱同意向永大公司上交10万元的管理费,你是否同意?”他听后表示同意。吴某某就拿出道县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工程建筑施工合同,他与吴某某分别在合同的乙方一栏签字。2012年4月,何某柱将10万元钱交到了永大公司。何某柱支付给建造师陈某的挂证费是2万元。他与陈某、吴某某、唐某到何某柱的工地去过一次,所有费用都是何某柱开支的。
5、证人赵某杰的证言,证明他与何某柱合伙承建道县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工程。当时,何某柱跟他讲上交给永大公司的项目管理费等相关费用需要16万元。他同意了。
6、证人王某英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13日,吴某某对她说道县何某柱给了3万元钱,有2万元是安全员的工资,有1万元是用于公司领导去道县工地检查工作出差和补助费用。吴某某说完后给了她2万元钱,说是道县那个项目安全员的挂证费,她与王某旭每人1万元。然后吴某某要她写了一张收条,日期写在项目签合同的时间,并嘱咐她说:“以后如果有谁找你问这个事情,你就照我今天跟你讲的说,就说钱是在项目签合同时就给了。”她回家后觉得不放心,次日又约吴某某到办公室说:“收条的时间写那么早,那个时间不可能预计到工期,时间跟1万元对不上,看起来不合理。”吴某某也觉得有道理。她又写了一张落款时间为2012年1月的收条给吴某某。当天,她到冷水滩给了王某旭1万元钱,并将吴某某交待的事情告诉了王某旭。王某旭写了一张收款1万元的收条,落款时间是2012年1月20日。
7、证人王某旭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14日,王某英到他家里给了他1万元钱,说是道县那个项目安全员的挂证费。王某英还对他说:“吴总跟我说了,以后有谁找你问,就说这个钱早就给了,就当是帮吴总一个忙。”然后,他按王某英的要求写了一张1万元的收条。
8、行贿人何某柱的供述,证明他挂靠永大公司中标道县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工程1标段后,与合伙人赵某杰约定,上交给永大公司的管理费为16万元。2011年12月29日,他从建行取款4万元,随后到永大公司找吴某某商谈如何上交项目管理费的事宜。吴某某提出要收17-18万元的管理费。他就将4万元钱送给了吴某某,要求少交一点管理费。吴某某答应交10万元,但要尽快交,才好帮忙讲话。2012年4月,他便将10万元管理费交给了永大公司。2012年5、6月,吴某某、刘某全、陈某等人到他项目工地上,陈某提出要支付2万元建造师的挂证费。几天后,他给了陈某1.2万元,还有0.8万元未给。永大公司安排的其他管理人员、安全员等,由于都没有到项目现场去工作,他均未支付报酬。
9、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1年底的一天,何某柱到他办公室问道县那个项目的管理费怎么收取。他说至少要17-18万元。何某柱就说:“吴总,我这里只带了4万元现金,是给你的,让你用于开支。”他便收下了,然后答应上交给永大公司的管理费减为13万元。2012年4月,刘某全告诉他说何某柱向永大公司交了10万元管理费。后辩称何某柱给他的3万元是支付安全员王某英、王某旭的挂证费2万元以及公司相关人员的开支费用1万元。
(二)非法收受郑某平贿赂款人民币5000元。
2009年底,郑某平通过永大公司承包到了湖南科技学院的音乐楼土建工程。2010年6、7月的一天,郑某平来到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的办公室,请求吴某某帮忙减少音乐楼的项目管理费,并送给吴某某人民币5000元。吴某某予以接受,后将郑某平应交的管理费从按工程造价2%的比例收取减少至按1.5%收取。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证明2009年11月1日,郑某平承包了湖南科技学院音乐楼工程。
2、行贿人郑某平的供述,证明2010年6、7月的一天,因永大公司要他所承建的湖南科技学院音乐楼按工程造价2%上交管理费。他便到吴某某办公室送给吴某某5000元现金,并请求减少管理费。后吴某某帮忙将他上交的管理费减少到工程总造价的1.5%。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6、7月的一天,郑某平到他办公室说:“吴总,你帮我减少一点音乐楼的管理费。”他回答说自己不能做主,要向领导汇报。郑某平就送了5000元现金给他。后郑某平音乐楼工程按1.5%交纳了管理费。
另查明,2014年4月30日,东安县人民检察院驻东安县看守所监察室向零陵区人民检察院转交了吴某某于2014年4月16日所写的关于蒋某生涉嫌贪污、挪用公款的检举信。零陵区人民检察院经初查后于2014年6月18日对蒋某生立案侦查。经查证,蒋某生除参与吴某某等人共同贪污外,还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该事实有检举信和零陵区人民检察院的情况说明予以证明。
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还有:
1、证人周某升、周某凤、唐某林、唐某发、任某霞、朱某民的证言,证明他们向永大公司收购了废材料或租用了钢管、扣件并交纳了租金和售款的事实。
2、到案经过,证明吴某某于2012年12月28日被“双规”到案的事实。
3、任职文件和户籍证明,证明了吴某某任职和个人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在担任永大公司经理期间,擅自将公款截留,设立公司的“帐外帐”,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将“帐外帐”中的资金以各种名义非法侵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吴某某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还构成受贿罪。吴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在共同贪污犯罪中,吴某某起了积极主要作用,系主犯。吴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检察机关抗诉提出“一审判决不认定吴某某等人贪污翟某国所交钢管、扣件租金3.5万元的事实错误”的理由,经查,认定吴某某伙同何某南、蔡某军将翟某国交永大公司的3.5万元租金予以私分贪污事实的证据有同案人何某南、蔡某军的供述,翟某国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吴某某本人亦亲笔予以供认,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该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检察机关抗诉提出“一审判决不认定吴某某等人从‘帐外帐’资金中支出1.9万元,在集体发放补助0.7万元后,又以燃油补助名义与唐某、蒋某生、刘某全私分剩余的1.2万元为贪污事实错误”的理由,经查,认定吴某某伙同唐某、蒋某生、刘某全以发放燃油补助名义侵吞公款1.2万元事实的证据有同案人唐某、蒋某生的供述以及蒋某生的记帐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可以认定该起贪污事实,故该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检察机关抗诉提出“一审判决没有认定蒋某生从永大公司‘帐外帐’资金中转给吴某某用于借给周某峰的10万元钱为贪污不当”的理由,经查,当周某峰向吴某某提出借款30万元后,吴某某、唐某、蒋某云于2011年4月16日通过银行转款30万元(含吴某某的15万元、唐某的5万元,蒋某云的10万元)给周某峰。在借款已全部筹齐并转帐的情况下,2011年4月23日,吴某某仍然以借款给周某峰为由要蒋某生从“帐外帐”资金中转款10万元至自己的银行卡内,说明其以欺骗的手段占有了该10万元钱。当蒋某生将“帐外帐”移交王某英前,吴某某要蒋某生、唐某不要管那10万元钱的事,并要蒋某生隐瞒该10万元的事不移交给王某英,后当刘某全接任永大公司经理时,吴某某也没有将该10万元钱的事告知刘某全,说明其主观上有侵吞该10万元的故意。案发后,吴某某为了逃避责任,要蒋某云作伪证遭到蒋某云的拒绝,后又辩称该10万元钱是永大公司借给周某峰的,是为永大公司谋利息,从吴某某一系列的行为可看出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该10万元的事实,故该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检察机关抗诉提出“一审判决不认定吴某某安排将某生从账外账资金中支出12383元钱用于房屋装修为贪污错误”的理由,经查,吴某某安排蒋某生从公司账外账资金中支出12383万为自己装修房屋的事实,有蒋某生、唐某的证言和蒋某生的记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吴某某自己也曾供认不讳。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该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检察机关抗诉提出“一审判决不认定吴某某、唐某、刘某全将‘帐外帐’资金中的4.8万元钱以年终业务开支为由予以私分为贪污错误”的理由,经查,2012年1月的一天,吴某某安排唐某以年终业务开支的名义从王某英所管理的“帐外帐”资金中借出4.8万元予以私分的事实有同案人唐某、刘某全的供述,证人王某英的证言和借款单等证据证明,吴某某本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此处唐某所写的虽是借款单,但并不是作为借款的凭证,而是作为开支的凭证,由王某英从“帐外帐”中列支,唐某并不需要归还该4.8万元,该4.8万元已被吴某某、唐某、刘某全侵吞,应认定为贪污犯罪,故该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抗诉机关提出“一审判决不认定吴某某收受郑某平5000元好处费为受贿错误”的理由,经查,吴某某收受郑某平所送的5000元钱时,郑某平向吴某某提出了具体的请托事项即为减少湖南科技学院音乐楼的管理费,吴某某予以接受,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管理费按工程造价的2%降至1.5%,为郑某平谋了利,该次受贿有行贿人郑某平的供述予以证明,吴某某本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故该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检察机关抗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吴某某有自首情节错误。吴某某虽然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后来翻供,依法不能认定有自首情节”的理由,经查,吴某某没有自动投案,是在被“两规”后才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即使不翻供,依法亦不能认定为有自首情节,一审判决认定吴某某有自首情节错误。检察机关抗诉提出“一审判决量刑明显不当”的理由,经查,吴某某贪污数额巨大,依法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一审判决以吴某某犯贪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量刑明显偏轻,故该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吴某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我伙同唐某贪污卖废井架款2.6万元不是事实,该笔贪污不存在”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吴某某伙同唐某贪污公司卖废井架款2.6万元错误。学校仅有9个井架,全部卖出也没有2.6万元钱”的理由,经查,证明吴某某伙同唐某贪污卖废井架款2.6万元的事实有同案人唐某的供述和证人王某英、蔡某军的证言予以证明,吴某某本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吴某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我和唐某、蒋某生从公司‘帐外帐’资金中先后两次每人分得3000元(共计18,000元)补助,在创维电视搞活动时每人购买1台电视机(计2.157万元)以及每人发放4000元油卡的行为是贪污错误,这是违规私分性质,不属贪污”的理由,经查,吴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款截留,成立“帐外帐”,尔后,以发补助,购买电视机的名义,将公款侵吞,其行为是贪污行为,而不是违规私分性质,该行为构成贪污罪。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吴某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我收受何某柱贿赂款3万元不是事实,该3万元是安全员的挂证费和有关开支,不构成受贿罪”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吴某某收受何某柱3万元贿赂款的事实错误,何某柱给吴某某的3万元钱是安全员的挂证费和有关开支,不是贿赂款”的理由,经查,证明何某柱为了减少管理费而送给吴某某4万元贿赂款的事实有行贿人何某柱的供述予以证明,有何某柱取款4万元的凭证予以佐证,吴某某对自己收受何某柱4万元贿赂款的事实曾供认不讳,足以认定。何某柱在二审法庭上否认自己送4万元钱给吴某某,其否认的事实与自己之前供述的事实不一致,且与吴某某辩解的事实亦不一致,相互矛盾,与查证的客观事实不符,应以其之前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作为定案的依据。一审判决仅凭吴某某翻供述后的供述认定为受贿3万元,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本院以吴某某该次受贿为3万元作为量刑数额,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吴某某贪污数额为3.957万元,有自首情节、立功表现,可免予刑事处罚”的理由,经查,吴某某贪污数额为28.4953万元,并非3.957万元,其自首情节依法不能认定,虽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不能免予刑事处罚,故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有罪的言词证据是在侦查机关立案前形成,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的理由,经查,吴某某于2012年12月18日被永州市纪委“两规”,2013年1月21日移交永州市人民检察院初查,永州市人民检察院在初查阶段调查取得的证据应当作为本案的证据,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4)零刑重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吴某某犯贪污罪的定罪部分和犯受贿罪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4)零刑重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吴某某犯贪污罪的主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21年10月1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 辉
审 判 员  伍希永
审 判 员  欧贤志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柏 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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