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校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2000年3月15日,公安机关获悉上述情况后,以涉嫌窝藏罪将郑某校刑事拘留。郑某校接受讯问时,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但申辩自己没有参与盗窃,并拒不提供赃物来源的任何线索。公安机关便依法延长对郑某校的刑拘期限一个月,郑某校在刑拘期间侦查人员对他的多次讯问中,对赃物来源及赎赃物时在场的4名 “陌生人”的有关情况均始终保持沉默,拒不回答。同年4月16日,市公安机关以涉嫌窝赃罪向宁德市检察院提请批捕郑某校。对郑某校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以下六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郑某生被盗价值6110元的赃物在郑某校住宅如数找到并赎回,郑某校拒不交待赃物来源,其行为已违反《刑事诉讼法》第93条“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可认定郑某校没有参与盗窃的辩解不成立,可视为人赃俱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郑某校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盗窃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郑某校具有盗窃行为,认定其犯有盗窃罪的证据不足,但郑某校的行为已构成窝藏赃物罪。其理由是:1、失主郑某生于被盗的第三天在郑某校住宅找到了赃物,可认定郑某校为窝藏赃物的实行者;2、郑某校为了向失主索取“赎金”,明知系赃物仍予以窝藏,直至失主交赎金后才予以返还,并威胁失主不得报案,由此可认定郑某校具有以赢利为目的而窝藏赃物的故意,其行为严重干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应适用《刑法》第312条之规定,以窝藏赃物罪追究刑事责任,并以累犯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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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种意见认为:应以包庇罪追究郑某校的刑事责任。其理由是:赃物虽在郑某校住宅取获,但失主找回赃物有其特殊的前因条件,即郑某校是在失主要求其帮助“寻找”赃物的情况下,经过一天时间后才告诉失主已找到赃物,并请他们持赎金到自己家里赎回失物的,没有证据证明郑某校一开始就把赃物故意匿藏在自己家中,因此,认定郑某校故意窝藏赃物的证据亦不足。但从郑某校有代表失主与盗窃者进行讨价还价,以及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二年等事实,足以证明他明知“对方”(指盗窃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与“对方”直接联系,因此,他拒不供述盗窃者的有关情况的故意沉默行为,客观上起到了为盗窃犯罪人湮灭罪迹,使其逃避刑事追究的作用,其行为具备包庇罪的构成要件,可适用《刑法》第310条之规定,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以累犯从重处罚。
第四种意见认为:郑某校以“帮忙”为由索取失主“赎金”的行为,实质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若失主不交较大数额的赎金就会失去更多财物(被盗物品)的要挟手段,企图迫使失主交出5000元赎金的行为(其中既遂1400元),应适用 《刑法》第274条之规定,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并以累犯从重处罚。
第五种意见认为:郑某校系公安机关在侦查盗窃犯罪过程中,故意不如实提供犯罪证据的违法者。郑某校的这种不如实提供证据的行为,就是作伪证的行为,并且这种特定方式的伪证在客观上造成了盗窃犯罪嫌疑人逃避刑事追究的后果,应适用《刑法》第305条之规定,以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以累犯从重处罚。
第六种意见认为:根据罪刑法定和疑罪从无的原则,不能认定郑某校有罪,其理由是:1、由于公安机关没有及时提取被盗现场痕迹、指纹等物证,是本案证据不足的重要原因,因此,不能证实嫌疑人的盗窃事实,主要是侦查机关工作失误所致,不能归咎于嫌疑人的“沉默”。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应认定郑某校不构成盗窃罪。2、郑某校应失主之托查寻到赃物下落后才将赃物转移到自己家中的,该行为有其特殊前因,与一般的转移、窝藏赃物行为是有区别的,不能以犯罪论处,其收取失主赎金的行为也只是一般意义上的不当得利,也不能以敲诈勒索论处。因此,郑某校的行为也不构成窝藏罪和敲诈勒索罪。3、郑某校拒不说明赃物来源的行为虽然客观上造成了盗窃犯罪不被刑事追究的后果,但其沉默行为只能算作知情不举,而非作虚假证明,即不能以伪证罪论处,也不能以包庇罪论处,因为我国《刑法》对知情不举者以犯罪论处的只有第311条规定的“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即“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行为,国家安全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情况严重的”,这说明只有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的才能构成犯罪,拒绝提供间谍犯罪以外犯罪证据的则不构成犯罪,而郑某校拒绝提供的是盗窃罪的证据而不是间谍犯罪的证据,因此,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其行为也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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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因为本案现有的证据足以证实郑某校在盗窃犯罪嫌疑人作案后不仅明知情况而且还与其保持直接联系,甚至还威胁失主不得将情况向公安机关报告。其行为不仅扰乱了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秩序,而且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仍然拒绝向公安机关提供真实情况的证明,死心踏地为盗窃犯罪嫌疑人湮灭罪迹,隐匿罪证,具有明显的包庇犯罪的故意。同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3条的规定,嫌疑人拒绝回答侦查人员提问的权利仅限于“与本案无关的问题”,而郑某校拒绝回答的恰恰是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重要问题,因此,该种“保持沉默”的行为不仅是违法的,而且在客观上也造成了盗窃犯罪嫌疑人长期逍遥法外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从犯罪的主客观方面和侵犯客体方面等犯罪构成要件上看,郑某校的行为完全可以适用《刑法》第310条之规定,以包庇罪追究刑事责任,并适用《刑法》第65条之规定,以累犯从重处罚。
纵观本案,罪与非罪的焦点问题也正是当前我国司法理论界争议较大的一个热点问题:即在我国现行司法机制和刑侦环境条件下,对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是否要一概予以保护?假如本案被盗的不是只值几千元的家用电器,而是某电脑“黑客”制作的足以使整个互联网瘫痪乃至更为严重后果的病毒软盘时,共和国的执法和司法者们对《刑法》条文的理解和适用时,是否仍会对该嫌疑人的“沉默权”坚决予以保护和推崇呢?若此,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说,确实“沉默是金”,而对于我国《宪法》和《刑法》所保护的客体来说,又意味着什么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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