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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报复证人案的特征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999年1月20日至童年1月27日,被告人王有才、王志国、王玉龙、彭小永四人伙同崔仁跃逃窜至博爱县白坡收费站,采用胁迫手段,自行收取过往车辆通行费共2280元,其中王有才、王志国分别参与作案6次,王玉龙参与作案4次,彭小永参与作案3次。1997年初至1998年11月,被告人王有才因认为其于1996年被判刑是梁乃作证所致,向梁索要先进350元。被告人王有才构成抢劫罪、打击报复证人罪;王志国、王玉龙、彭小永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有才辩解其未抢劫收费站财物,未威胁、殴打收费人员,不构成抢劫罪;亦未殴打梁乃,未向梁索要钱财。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王有才未去收费亭收费,未对收费人员及过往司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不构成抢劫罪;同时梁乃称被王有才打击报复,没有证据证实,王有才虽找过梁乃,并未威胁、殴打过梁,不构成打击报复证人罪。

    被告人王志国辩解其在收费期间未与收费人员发生冲突,未撵走收费人员,未持刀威胁保安人员,不构成抢劫罪;其辩护人的意见是,王志国未对收费人员及过往司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其行为虽具有社会危害性,但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被告人王玉龙辩解去收费站应为三次。收费期间未撵走工作人员,不构成抢劫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玉龙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未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其行为虽妨害了正常的收费秩序,但未侵犯国有财产所有权。

    被告人彭小永辩解其未参与1月25日凌晨的收费,未对收费人员及过往司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不构成抢劫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彭小永参与作案实为两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作案后投案自首,并有立功表现。

    事实: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1999年1月20日夜12时许,被告人驾驶“桑塔纳”牌轿车窜至博爱县白坡收费站。王有才对带班的李满进行威胁。另外四人到收费亭后,威胁并撵走收费人员,坐在收费座位上自行收取过往车辆通行费,所收费用300元交给了王有才。王有才给该四人各30元。同年1月23日凌晨,王志国、王玉龙收费400元。王有才分给三人各30元。同年1月23日晚11时许,王有才指使王志国、王玉龙、崔仁跃租车去收费站,王志国持匕首对保安人员进行威胁,收费400元。同年1月25日凌晨,王有才、王志国、王玉龙、崔仁跃到收费站,收费400元。同年1月27日凌晨,王有才、王志国、崔仁跃再次到收费站收费时,公安人员闻讯赶到。王志国与崔仁跃将收取的80元现金平分后逃跑。王有才抢劫作案6次,抢劫现金数额共计1980元;王志国作案6次,抢劫现金数额共计1980元;王玉龙作案4次,抢劫现金数额共计1500元;彭小永作案3次,抢劫现金数额共计1100元。1999年3月18日和4月5日,王志国、彭小永先后投案自首;彭小永羁押期间,揭发他人私藏枪支的犯罪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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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打击报复证人:1997年初,王有才刑满释放后,对梁乃进行打击报复。从1997年春节至1998年11月,王向梁索要现金350元。

    判案: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为:

    王有才、王志国、王玉龙、彭小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手段强行撵走收费的工作人员,非法收取车辆通行费,均触犯《刑法》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构成抢劫罪;王有才对证人打击报复,触犯《刑法》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构成打击报复证人罪。四被告及其辩护人辩解未对收费人员及过往司机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收费怔得了收费站人员的同意,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纳;王玉龙、彭小永辩解未参与1月23日凌晨和25日凌晨的作案,未提供相关证据,亦不予采纳。辩护人杨心辩解彭小永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其理由不能成立;但辩解彭小永有立功表现,应予认定。王有才边界未对梁乃进行打击报复,与庭审事实不符,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王有才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且数罪并罚。王志国、彭小永犯罪后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彭可减轻处罚。判决如下:王有才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王志国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王玉龙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彭小永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解说:

    抢劫罪是最严重的侵犯财产犯罪,还侵害到他人的人身权利。本案中,王有才等四人,多次窜到博爱县白坡收费站,以胁迫手段强行撵走收费人员而非法代为收费,并将所收费用全部瓜分,是以胁迫手段强行劫取财物的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特征。与一般案件不同的是,人身权利的被侵犯者和财产权利的被侵犯者并不一致,前者为收费站工作人员,后者为国家财产。但这并不影响抢劫罪的构成。

    打击报复证人罪是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增设的一个罪名。1997年初,王有才刑满释放后,伺机对在其案件中作证的证人梁乃进行打击报复,自1997年春节至1998年11月,其多次找梁闹事,并索要了现金350元。其行为完全符合打击报复证人罪。

    值得注意的是,王有才实施打击报复证人行为之初,1997年《刑法》尚未生效,而在1979年《刑法》中又未规定有打击报复证人罪(当然,如果打击报复证人行为构成其他犯罪,如故意伤害罪等的,另当别论),按照当时的法律,一般的打击报复证人行为不构成犯罪,但是,王有才的行为一直连续到1997年10月1日之后即1997年《刑法》生效以后,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1997年10月《关于检察工作中具体适用修订刑法第十二条若干问题的通知》之第三条规定,应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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