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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宏凯在执行职务中击毙歹徒被宣判无罪案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被告人:张宏凯,男,30岁,河南省巩县人,系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144团保卫科副科长。1993年2月16日被监视居住。

  1993年2月15日下午,被告人张宏凯接到有人报案,说本团待业青年张凯擅自钻进外地人王新民驾驶的汽车驾驶室,翻着搭车人乔德忍的公文包。遭到反对后,张凯先以拳脚将乔打倒在地,接着又用螺丝套筒朝王新民身上乱打,致王受重伤(事后经医生检验,王颅骨骨折、脾脏破损被切除)。张宏凯速派保卫人员陈宏宇、王连云等人去现场将张凯带来保卫科讯问情况。在现场,张凯与陈宏宇对打,被在场的其他保卫人员拉开。陈宏宇等保卫人员强行将张凯带到保卫科,张凯扬言:“你们抓我,我要杀了你们!”被告人张宏凯将张凯带到治安室交由治安员临时看管。张凯乘机溜出,窜到附近某单位的汽车修理房,强行要驾驶员沙宁开车拉他去找人。沙宁不从。此时张凯的同伙陈玉远闻声赶来与张凯会合。张、陈追打沙宁,沙宁逃跑得以脱身。

  接着,张凯、陈玉远又到保卫科找陈宏宇行凶报复,接连踢开四个办公室的门,未找到陈宏宇,陈玉远即对治安员汪新成拳打脚踢。随后,陈玉远和张凯又去某单位汽车修理房找沙宁行凶报复。沙宁不在,陈玉远即用菜刀砍正在清洗汽车零件的工人熊辉,致熊的左手3个指头折断;又以拳脚将修理工熊德亮和李六2人打翻在地;离开时还把修理房门上的玻璃砸坏。接着,张凯、陈玉远窜到附近的公路上,拦截腾建驾驶的汽车,把菜刀架在腾的脖上,要腾拉他们去陈宏宇家行凶报复。陈玉远站在汽车翼子板上,手握菜刀,杀气腾腾。当车行至医院门前篮球场时,与执行公务回来的张宏凯相遇,张宏凯示意停车。车还未停稳,陈玉远、张凯即跳下车扑向张宏凯。张宏凯斥问:“你们今天想干什么?”陈说:“我们算帐!”挥刀向张宏凯砍来。张宏凯用枪对着陈玉远说:“你们这样做是没有好处的!”陈拍着胸脯说:“朝这打,我是打不死的”,举刀向张宏凯逼近。张宏凯将枪口对着陈玉远朝后退,继续劝他们停止行凶。陈玉远说:“今天放你一码,以后再找你算帐!”2人又向陈宏宇家跑去,继续找陈宏宇行凶报复。张宏凯见状骑自行车紧随其后,防止出事。

  当陈玉远闯进陈宏宇家时,张宏凯对空鸣一枪,以示警告。陈玉远毫不理会,在陈宏宇家正屋未找到陈,又窜入厨房寻找。张宏凯喝令陈玉远“出来”,陈玉远转身喊叫“我劈死你!”即举刀朝张宏凯砍来。张宏凯将枪口对着陈玉远,边后退边躲闪。刚退出门外时,被从后面赶来的张凯抓住其衣领。张凯叫喊:“陈玉远,砍死他!”陈玉远举刀就要砍。在场的陈宏宇的母亲曾玉华见此情景,急忙上前抱住陈玉远持刀的胳膊。此时,张宏凯的左手抓住张凯的手腕,右手握枪;张凯的左手抓住张宏凯的衣领,右手打陈宏凯的手。陈玉远挣脱曾玉华的手,举刀向张宏凯砍来。张宏凯喝令张凯松手,张凯死抓住不放,还用右手继续打击张宏凯。当陈玉远的刀将要砍上张宏凯时,张宏凯为能脱身避开陈的刀,即朝张凯的腰部击一枪,才得以挣脱。但张凯无被击中的反映,仍向张宏凯扑来,张宏凯又朝张凯的胸部击一枪。陈玉远见张凯被击倒,便疯狂地挥刀向张宏凯砍来。张宏凯在躲避的一瞬间,朝陈玉远的左肩击了一枪;陈中弹后仍挥刀向张宏凯砍来,张宏凯跳起躲闪到陈玉远的左后侧,朝陈又击了两枪;转过身又朝倒在地上但还在“蠕动”的张凯的头部击一枪。随后,张宏凯前去保卫科报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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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法医鉴定:张凯、陈玉远均系张宏凯向他们分别发射第二枪的子弹贯通心脏引起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审判」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宏凯犯故意杀人罪向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认为,张宏凯在自身生命安全受到严重威胁的紧迫情况下,当场开枪制止不法侵害,属于正当防卫。但当不法侵害者张凯被击中倒地后又朝其头部射击,属于防卫过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死者陈玉远之姐陈玉华和陈玉远之妻韦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宏凯赔偿丧葬费、亲属误工损失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47000元;死者张凯之父张从汉也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宏凯赔偿丧葬费、亲友误工损失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67000元。

  被告人张宏凯辩称:当时张凯死死抓住我的衣领,陈玉远又举刀向我砍来,情况十分危急。我开枪的时间短、速度快,枪击都是连续的,我根本没有时间考虑死者是否已被制服,所以我的行为属正当防卫。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宏凯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全部条件,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张宏凯身为保卫科副科长,负有维护社会治安的职责,面对寻衅滋事、连续殴打致伤多人后又冲到保卫人员家行凶的两名歹徒,挺身而出,在鸣枪示警仍无法制止其不法侵害的紧急情况下,为保护他人及自身的生命安全,连续开枪将歹徒当场击毙,其行为属正当防卫。因当时情况十分危急,被告人无法确知歹徒是否已被击中,是否已经失去反抗能力,同时法医鉴定证明其开枪击中张凯头部的行为,是在正当防卫中击中张凯心脏,张已必死无疑的情况下所为,第三枪危害后果不大,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在侵害者被击中后又朝其头部开枪属防卫过当,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系正当防卫的观点有法律依据,应予采纳。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于1993年8月4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宏凯无罪。

  二、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玉华、韦红、张从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宣判后,被告人及附带民事原告人均未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没有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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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综观全案,被告人张宏凯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理由是:

  (一)张宏凯身为保卫科的副科长,负有保卫人民群众生命和公私财产安全的职责。当他得知张凯、陈玉远手持凶器,寻衅滋事,拦截汽车,连续殴打无辜群众和保卫人员数人(重伤2人)时,他有权利也有义务对这两名歹徒进行传讯、劝告和制止。但是这两名歹徒是穷凶极恶的亡命之徒,不但不听劝阻,反而举刀扑向张宏凯。此时,张宏凯即使向他们开枪,也应认为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群众生命安全的需要,是执行职务的正当防卫行为。但张宏凯没有这么做,仍然规劝他们“这样做是没有好处的”。当陈玉远闯进陈宏宇的家欲行凶报复时,张宏凯也只是对空鸣枪以示警告,可见张宏凯的行为是有节制的,尽可能用较为缓和的手段制止两名歹徒的不法侵害。

  (二)张宏凯是保卫干部,当他受到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时,与其他公民一样有防卫的权利。在陈宏宇家,陈玉远无视张宏凯的鸣枪警告,反转身来要劈死张宏凯,张宏凯向后退让,又被张凯从后面抓住了衣领。张宏凯受到两名歹徒的前后夹击,人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正是在这种情况十分危急的情况下,他分别向两名歹徒开了6枪。这是张宏凯为使自己免受不法侵害所采取的正当防卫,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三)张宏凯的防卫行为没有超过必要限度,也没有造成不应有的危害,不属于防卫过当。有人认为,张宏凯所开的6枪中,前5枪是正当防卫,最后1枪是防卫过当,这种意见是值得商确的。衡量防卫行为是否过当,要根据发案当时的实际情况全面地、实事求是地分析判断。张宏凯受到两名歹徒前后夹击的威胁,精神高度紧张,他被迫向歹徒开枪时,不可能确切地知道他向歹徒开了几枪,也不可能清楚地知道每枪是否击中歹徒以及歹徒是否丧失了侵害能力。如果硬要要求张宏凯准确地知道这些,在实施防卫时控制枪击数量,并以此来衡量是否防卫过当,这未免对防卫人过于苛求,不利于鼓励保卫人员有效地同犯罪分子作斗争。同时,据法医鉴定,两名歹徒均系张宏凯向他们分别发射第二枪的子弹贯通心脏引起出血性休克而死亡。这就是说,张宏凯在进行正当防卫时已经击中张凯的致命部位,虽然张凯的身子还在“蠕动”,但他必死无疑。即使张宏凯最后不朝张凯头部击一枪,张凯也不能救活。仅仅以此认为张宏凯的防卫行为过当,判决其有罪,同样是对防卫人的一种苛求。

  综上所述,张宏凯在执行职务中开枪制止两名歹徒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属于正当防卫,法院判决宣告其无罪,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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