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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过失投毒案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一审诉辨主张: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陈金因疏忽大意将一包其于同年7月注入灭鼠药液的麦片放置于租住宿舍的桌上。同年9月23日下午5时30分左右,该包麦片被与其同住的同校学生许某、蔡某、张某冲泡饮用。被告人陈金无视公共安全,因疏忽大意而致三人中毒,造成一人死亡二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投毒罪。

    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金的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好,要求适用缓刑。

    一审事实: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陈金与同校学生许某、蔡某、张某一同租住在同安区新店镇西岩路90号楼下。1999年9月21日中午,陈金因疏忽大意将那包麦片放置于租住宿舍的桌上。同年9月23日下午5时30分左右,与其同住的许某、蔡某、张某放学后返回住处,三人将仍放置于桌上的该包麦片冲泡饮用。饮完后,三人一同上街吃饭,途中,许某、蔡某因麦片所含毒性发作而先后倒地。张某亦出现同样中毒症状而瘫倒在地。许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许某系吸入含氟乙酰胺的食物中毒后而死亡;蔡某、张某均系氟乙酰胺重度中毒。被告人陈金的家属暂交纳赔偿款人民币3000元。蔡某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8503.7元,张某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775.7元。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金无视公共安全,因疏忽大意对有毒食物管理不当致三人误食,其行为已构成过失投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关于自首的辩解、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故此,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赔偿许某5.514万元,蔡某9553.7元,张某3339.7元。

    二审情况:

    被告人陈金不服,提出上诉。陈金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是:第一,有自首情节;第二,上诉人仅将麦片放在宿舍的桌上,非公共场所,并曾告诉蔡某麦片可能变质。因此,上诉人属于情节较轻,请求宣告缓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在案发后已掌握本案犯罪事实,并于1999年9月26日对上诉人进行传讯,上诉人并无主动到公安机关或向有关组织投案。另查,蔡某证实案发前三四天曾看到该包麦片并询问能否让他泡,上诉人告诉他“要泡你去泡,那包是上学期留下来的”,并未明确告知该包麦片有毒或变质不能食用。故其第二个上诉理由也不成立。本案所造成的后果是十分严重的。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民事判决赔偿数额合理,应予支持,驳回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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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解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陈金的行为应当如何处理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属于意外事件。麦片从注入灭鼠药到再次被陈金发现已两个多月。有毒麦片被同学食用的损害结果是陈金不可能预见到的。因此,不应认为是犯罪。

    二、本案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重伤罪。理由是:陈金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主观上具有疏忽大意将有毒麦片放置于宿舍桌上的过失,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客观方面实施了过失致一人死亡、过失致两人重伤的行为。

    三、本案构成过失投毒罪。陈金无视公共安全,因疏忽大意对有毒麦片管理不当致同学误食,符合过失投毒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法院裁判最后采纳了第三种意见:

    首先,必须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意外事件,主观上无罪过的行为。其主要特征表现在:行为人在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过失,损害结果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所谓不能预见,是指行为人没有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结果,而且根据其认识能力和当时的具体条件,他也根本不能预见。由此可见,不能预见引起的意外事件与疏忽大意的过失虽然都表现为没有预见自己的行为的结果,但二者有本质的不同,即前者是不能预见的,不应当预见;后者是能够预见,只是疏忽大意才没有预见。本案中,陈金完全能够而且应当预见,注入灭鼠药液的有毒麦片放在与他人共住的宿舍的桌上,有被其同学误食的可能,因而不能属于不能预见。据此,本案不属于意外事件。

    其次,需要理清此罪与非罪的界限。由投毒引起的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投毒罪的确有很多共同之处,即在主观方面有因疏忽大意的过失;在客观方面是行为人都实施了投毒行为。但二者本质的区别在于犯罪客体不同。过失投毒侵害罪侵害的是公共安全。在过失的主观前提下,如果行为人采取的投放毒物的方式危害的是特定的一个或多个人,即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重伤罪;如果投毒行为针对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则构成过失投毒罪。陈金将注入灭鼠药液的麦片放在共同租住宿舍的桌上。其一,共同租住宿舍属于合阻人的公共空间,宿舍的桌子归合租人共同使用,不是其中任何一个成员的私人领域;其二,合租人虽同住一室,但他们之间是一种十分松散的临时组合关系,每个人都是高度独立的个体,对他人的活动并不知悉;其三,具有相对的人员流动性。因此陈金的行为危害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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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一、二审法院对陈金的行为定过失投毒罪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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