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高速公路上“方便”被车撞责任由谁来负?
发布日期:2015-11-29 作者:110网律师
2011年 3月25日12时许,曹某驾驶本人所有的陕K65155(主)、陕KG599(挂)车由北向南行使至包茂高速624KM+900M处,将正在此处一车道小 便的汪某撞倒,致其当场死亡。2011年7月8日,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行人汪某违法进入高速公路一车道内小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 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驾驶人曹某过度疲劳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均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 后,受害人汪某的妻子喻某等亲属向法院起诉,要求曹某及保险公司赔偿汪某死亡的相关费用。
【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喻 某之夫汪某与曹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汪某当场死亡。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延市公交(高)认字【2011】第S6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 定书,认定受害人汪某与机动车驾驶人曹某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的赔偿损失数额应依据 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因曹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产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单两份和商业第三责任保险两份,平安保险公司应先在机动车第三责 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曹某应承担责任比例由该保险公司按其与肇事车辆的车主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承担赔偿责任。遂依照相 关法律规定,判决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汪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其他费用301237.9元。
【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高速公路是全封闭的,是禁止行人在高速公路上行走的,更何况事故发生时.行人汪某横穿高速公路时竟在一车道方便,其行为是发生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因此,司机曹某不应当承担相关的事故责任。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曹某疲劳驾驶车辆,是导致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以上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汪某在高速公路上小便和曹某的疲劳驾驶,均为酿成该起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双方应各承担同等责任。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评析】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 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这是该法对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明确规定了“行人不得进入高速公路”。抛开高速公路这一特定的环境,人们并不难理解车辆与行人 之间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但对于行人在高速公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无论从过去的宣传还是从人们一贯的观念来看,都偏向于加重行人的事故责任。因此,很多人 都会有一个认识的误区,那就是在高速公路发生与行人相撞的交通事故,必然不承担事故责任。其实,无论是在高速公路还是在普通公路,事故责任划分的原则都是 一致的,是基于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所存在的影响大小来判别事故责任。因此,认为行人在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一概承担全部责任,或承担主要以上责任的认识是 错误的。汪某违反了该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而且进入高速公路内道(即超车道),实际上是横穿高速公路,其主观应当意识到此行为会公路安全造成一定的威胁, 但仍故意违反法律规定,对造成的交通事故应承担一定责任。至于汪某能否构成主要以上责任,那还要看对方是否规范操作,并无违反本法。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 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曹某身为机动车驾驶员,应当意识到过度疲劳驾驶机动车是违法的,也是具有很大的安全隐患的,但其仍然违法疲劳驾驶,对造 成该起交通事故应承担一定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中,汪某的横穿高速公路和曹某的疲劳驾驶,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造成该起交通事故有同等的影响作用,应当承担同等责任,交警队的责任划分和法院的认定是恰当的、公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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