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行遇到各类人身和财产纠纷 要留证据及时维权
发布日期:2016-02-19 作者:110网律师
案例:旅游用餐时摔倒
2011年11月,梁老伯和同事们参加由南宁市某旅行社组织的一个旅行团。出行前及旅途中,导游均告知安全注意事项,且对老年人的安全问题做过多次强调。途中,梁在旅游地的酒店用餐后不慎摔伤,经医院诊断为右侧髋骨部位粉碎性骨折。事后,经过司法鉴定,梁的受伤部位构成十级伤残。
出院后,梁将旅行社和酒店起诉到法院维权。法院判决梁自身应承担70%的责任,旅行社承担30%的责任,酒店也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终,旅行社赔偿梁2万余元,酒店承担连带责任。
法官说法:根据法律规定,旅行社应为旅游者提供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项目等,应事前说明、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上述旅行社的旅游线路安排,包含在某酒店用餐,该用餐属于行程中的一项旅游服务项目。因此,旅行社应对用餐过程中需要注意的问题及可能存在的风险,在事前进行说明、警示并采取措施防范。
而梁作为一名年事已高的成年人,理应对自己的身体状况有所认知。在酒家用餐时,梁应对自己在旅游环境中的人身安全保持较之普通生活中更高的注意,故在此次事故中,应负70%的责任。其次,旅行社作为专业的旅游服务机构,应当有更加敏锐的风险意识和丰富的实践经验,有义务对游客在旅游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安全问题进行提示,并尽力保障游客的人身安全。旅行社疏于尽到上述义务,视为未完全尽到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酌定其为30%。酒店应在用餐地点设置必要的安全警示标志,及时提醒旅游者潜在的危险,但其并未提示,因此应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旅途中遭遇车祸
廖某是某单位的职工,2013年7月11日,该单位与桂林市某旅游公司签订旅游合同。合同签订后,旅游公司于2013年7月14日,安排廖乘坐由驾驶员冯某驾驶的某运输公司所有的中型普通客车出行。然而,客车行至南宁市西乡塘区324国道一路段时,与王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王某当场殒命,冯某、廖某等多名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宁市交警部门勘查确认,认定冯某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廖某等人不承担责任。
廖某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颈部部分椎体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014年11月,廖某将旅游公司和冯某起诉到法院。最终,法院判定,旅游公司赔偿廖某13万余元,某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本案旅游合同虽然是廖某所在单位与旅游公司签订的,但廖是合同中实际旅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以单位、家庭等集体形式与旅游经营者订立旅游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除集体以合同一方当事人名义起诉外,旅游者个人提起旅游合同纠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廖某有权以其个人名义提起诉讼。
在旅行过程中,廖某乘坐旅行社提供的旅游车,并因驾驶员未确保安全行驶而遭受人身损害,旅游公司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作为旅游辅助服务的第三人某运输公司,对廖某的伤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而廖某主张要求冯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冯某是受雇请的驾驶人员,其行使的属职务行为,因此雇佣他的某运输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提醒:保留证据很重要
为此,法官提醒,市民出行旅游,应注意收集证据,保留好与旅行社签订的合同和旅游行程表、发票以及其他有效凭证或材料。如果旅游中权益受到侵害,应提供的能够证明旅行社提供的服务与合同约定不相符的最有力证据,如车船票据、门票、购物发票、接待单位的证明等,也可提供有关物证、拍摄的声像资料及其他有效的文字资料。
此外,出游前应购买健康意外保险和人身意外保险,以防患于未然。如遇到消费问题,可向当地消费维权机构12315反映投诉;如果旅游服务质量与签订的合同不符,应保存相关证据,到柳州市旅游发展委员会投诉机构投诉,投诉热线:0772—2821364;还可向法院提起诉讼维权。
(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稿件来源: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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