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菊换诉秦伯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代理词
发布日期:2015-03-17 作者:唐羽生律师
贵州宇泰律师事务所接受贵阳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并指派我为陈菊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的代理人。庭审前我认真核实相关证据,查找法律依据,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我对本案有了清楚的了解。现结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被告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机动车时造成行人人身损害,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
2012年4月16日12时20分,被告秦伯玉驾驶的贵A5772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贵阳市南明区见龙洞路与油小线交叉口撞伤行人即原告陈菊换,造成原告陈菊换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事故发生后,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12年4月18日作出的第2012-037547-04-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责任认定,认定由被告秦伯玉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另外,被告秦伯玉驾驶的贵A5772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二、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受伤并造成多级伤残的严重后果,两被告应赔偿原告法律及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各项费用。
2012年12月14日原告由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为全身两处九级两处十级的伤残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残疾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三、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两被告须支付的各项赔偿金的数额具体为228626.21元。
按照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贵州省2012年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上的标准及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应赔偿的具体数额为:(一)医疗费:按照医院具体所出具的发票计算为529.36元;(二)误工费:按照受害人的工资标准及具体的误工期计算为22425.82元;(三)残疾赔偿金: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计算为89762.45元;(四)护理费:按照一般标准及具体的护理期计算为27137.23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每天的标准及具体的住院期计算为3750元;(六)营养费:按照30元每天的标准及需要补充营养的具体时间计算为11040元;(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与其丈夫共生育有两名子女,另陈菊换与家中四名兄弟姐妹共同赡养两名老人,根据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被扶养人需要扶养的年限计算为33981.35元;(八)后续治疗费:30000元;(九)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28626.21元。
综上所述,原告陈菊换与被告秦伯玉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人身损害事实清楚,事故当事人责任承担明确。原告因被告秦伯玉的侵权行为遭受人身损害并造成伤残,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向两被告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
此致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贵州宇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唐羽生
2013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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