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户拖欠货款,到哪个法院起诉追讨?|张印富律师1604|
发布日期:2016-02-19 作者:110网律师
客户拖欠货款,到哪个法院起诉追讨?
有朋友咨询:北京商户向外地客户批发货物,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外地客户接收货物后长期不给货款,多次催要无果,如果通过诉讼追要货款,需要到哪个法院起诉对方?
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张印富律师解答: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发生的纠纷,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可以在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从北京商户的角度讲,北京商户可以在北京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具体是哪个区法院、中级法院或北京高级法院,要视争议货款数额的多少确定。理由如下:
第一,北京商户与外地客户因拖欠货款发生纠纷属于合同纠纷。商户向客户批发出售货物属于买卖关系,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合同法》第十条规定,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成立。客户提货或商户按客户要求发货,客户接受货物后没有给商户货款,商户有权利向客户追要货款,双方因此发生的纠纷,属于合同纠纷。
第二,北京商户所在地属于程序法上的合同履行地。
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北京商户与外地客户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北京商户要求外地客户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北京商户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北京商户所在地法院有管辖权,可以在北京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附:成功案例:
【案例一】唐山市鸿运重型锻造厂(简称鸿运厂)诉唐山市丰润区宏伟钢铁有限公司(简称宏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原告鸿运厂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银河路中段,被告宏伟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石各庄镇。2013年9月2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后因支付货款发生纠纷,原告向唐山市开平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异议不成立。遂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提出上诉。
二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唐山市开平区系原告住所地,在双方发生纠纷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故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例二】淄博宙灿机械有限公司诉江苏隆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原告淄博宙灿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被告江苏隆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金湖县。2014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供方)供给被告(需方)除尘抽风机两台,总价款为人民币130万元,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的依法向当地法院起诉。2014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由甲方(原告)提供的两台除尘抽风机于2014年9月1号之前发货到乙方(被告)施工现场(邯郸武安市云驾岭矿业有限公司)并由甲方于9月8号之前安装完毕。第六条约定解决协议纠纷的方式:1、由双方协商,2、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法院受理后,被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江苏省金湖县,合同履行地在河北省武安市,不应由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买卖合同及协议书中均约定交货地点为原告将两台除尘抽风机发货到被告施工现场即河北省武安市云驾岭矿业有限公司,故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点为河北省武安市。又因被告的住所地在江苏省金湖县,而原、被告在买卖合同协议中约定“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的条款,不能确定该当地人民法院为哪一个具体的人民法院,该约定不明确,故原、被告对管辖的协议无效。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的住所地为江苏省金湖县,被告申请将本案移送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管辖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管辖权异议成立,裁定:移送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不服,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淄博宙灿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隆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上诉人供给被上诉人除尘抽风机两台。依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及争议管辖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淄博宙灿机械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管辖异议成立。裁定:一、撤销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5)周商初字第358-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处理。(送人玫瑰,手留余香。知识无价人有情,如觉此文受益点赞打赏至zls212将得到微信法律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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