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存单所有人同意 将存单质押贷款无效
发布日期:2008-07-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被告刘金福
被告焦作市马村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
第三人庞太平
案由质押纠纷
1998年9月15日,原告在被告信用社存款5万元,定期一年。原告在存单背面注明:゛此存单未经本人同意,不挂失、不提前支取和作任何抵押〞,并签名。同年11月11日,被告刘金福向原告借用了该存单,双方约定两个月后归还。但刘金福未经原告同意,又将该存单转借给了第三人庞太平。庞太平持该存单向被告信用社质押贷款4万元,质押合同上有原告签名和印章。1999年2月27日,庞太平以该存单归还了被告信用社的4万元贷款及利息。原告得知后,向法院起诉要求刘金福返还存单,确认存单向信用社质押无效。诉讼中变更为要求二被告归还5万元存款本金和利息。
法院在审理中查明:质押合同上原告的签名和印章,非原告所签和所用章,原告当时未到场。法院认为,第三人未经原告同意,将其注有゛不作任何抵押〞的存单向被告信用社质押贷款,因质押合同上原告并未签名和盖章,故质押合同无效。第三人与信用社又未经原告同意,将其未到期存款取出抵作贷款是不对的,应对偿还原告存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刘金福转借原告存单给第三人,是一种侵权行为,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该院判决质押合同无效;信用社偿还原告5万元存款本金及利息,刘金福、庞太平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余化保)
点评:
本案案情简单明了,但涉及的法律问题不那么简单明了。
从程序上看,原告请求被告刘金福归还所借的存单,是一种物的返还之诉。基于原告是存单的所有人,刘金福未经原告同意而转借给庞太平,刘金福的返还行为必须借助和依赖于庞太平,故而庞太平应是该返还之诉的、并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又因该存单已由庞太平质押给信用社,信用社发生替代返还的责任,故信用社同样应当是该返还之诉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就是说,原告对被告刘金福的诉讼主张成立,直接决定刘金福与庞太平之间的转借存款行为,庞太平以该存单向信用社质押的行为无效,原告对存单的所有权具有物上追及性,特定物的返还之诉可追及至最后占有人。由这种性质决定,在特定物已灭失或不存在的情况下,原告的物上权利的保护就转为物的价值的赔偿,并同样具有追及性。在这种情况,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原告所承担的责任,并不是被告应承担责任的连带责任性质,仅仅是替代履行的性质。在这个诉之中,信用社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以质押关系有效来抗辩,使自己免除替代履行的责任。信用社的这种抗辩实质上是善意取得的抗辩,这恰好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常运用的最恰当的抗辩理由。因此,原告提出的存单返还之诉,是一个独立的、完整的诉。
但原告同时又提出了一个确认存单质押无效的主张,此诉应为确认之诉,与其物的返还给付之诉在性质上完全不同。在这个确认之诉中,原告可以完全基于担保法关于质押的规定,对于质押的主合同当事人提起一个完整的、独立的诉,无须借助于存单借用之事实。即只要质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成立的条件,该质押合同就无效,或者说该质押关系不成立,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就不能以该质物或权利质为担保,债权人就应当向出质人返还质物或权利质。因此,在该诉之中,基于庞太平是债务人、又是办理质押手续的人,信用社是债权人和收受权利质的质权人的事实,原告作出权利质的权利人,请求确认存单质押无效,其被告就是信用社和庞太平,刘金福与此案没有法律上的联系,此诉中不发生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
由于原告所提出的该两个诉都是为了满足原告的同一目的,即取回存单或赔偿存款本金及利息,故发生的是请求权竞合的问题。在程序上,请求权竞合的处理原则是由原告择一而诉,不能同时主张所有的请求权;原告选择的请求权胜诉,则另一请求权消灭;原告选择的请求权败诉,另一请求权并不随之败诉和消灭,原告仍有权就另一请求权提起诉讼。在本案这种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各请求权下的法律关系不同,诉讼主体也就不同,也决定责任主体、责任性质不同。将其合并审理,是无法理顺关系的。这是在审理案件中必须注意的程序问题。
由上决定,原告前一个诉产生的案件案由是借用合同纠纷,后一个诉产生的案件案由是质押合同纠纷。从其是不同种类的诉来看,也是不应当合并审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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