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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再审,财产保全能否中止

发布日期:2008-07-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秦某与卢某等三人追偿代还借款纠纷案,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判令卢某给付秦某22万元,另两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法院立案执行后,依法查封了卢某承包经营的养殖场,限令卢某不得变卖、转移或以其他方式处理养殖的螃蟹。查封裁定送达后,检察机关对已生效的判决提出抗诉,法院决定再审并裁定中止执行原判决。再审期间,秦某申请法院将已成熟的螃蟹变现,并控制价款。对此,卢某抗辩称,案件已再审,查封应当解除,法院应允其自行变卖螃蟹,否则因变卖时机不当造成的利益损失或变卖过程中可能产生的损失由法院赔偿。同时,检察机关认定原判决确有错误,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要求法院解除查封措施,避免执行回转不能。

    对能否变卖卢某养殖的螃蟹并控制价款,执行法院在研究中出现了几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不能变卖卢某养殖的螃蟹,应裁定解除查封。其理由是案件已再审,并已裁定中止执行,不能继续采取执行措施。由于螃蟹系鲜活的季节性商品,应即裁定解除查封,允许卢某自行变卖,这也符合检察机关提出的意见;第二种意见认为,法院仍应继续采取保全执行措施,变卖螃蟹,控制价款,防止执行不能,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原判决被推翻,可将价款退还卢某,不存在执行回转困难的问题;第三种意见认为,如果卢某提供相应担保,可以裁定解除查封,由卢某自行变卖。如果卢某不能提供相应担保,则不能解除查封,但允许卢某在中立组织或个人监督下变卖螃蟹,价款交监督组织、监督人或法院保管,也可以在登记价款具体数额的情况下由卢某自行保管价款,但不得使用该价款。

    执行法院研究中不同意见的冲突是比较激烈的,但争议焦点不外分两点:1.案件进入再审程序后,能否对被执行财产采取保全性执行措施;2.保全性执行措施是否存在不确定的风险,以及在风险可能存在的情况下,法院应如何避免风险?

    点评:

    一、案件进入再审程序后,可以对被执行财产采取保全性执行措施。

    1.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财产保全措施的适用时间以当事人起诉开始直到法律文书执行完毕为止。在这段期限内,只要其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均可以适用财产保全。案件进入再审程序,使原判决的效力回到待定状态,但并不意味着原判决必然被更改或撤销,作为当事人的秦某,当然可以申请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2.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这条法律规定表明,案件进入再审程序后,原判决因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等问题,有可能被更改甚至撤销,为防止造成执行回转的困难和尴尬,法律不允许对原判决继续执行,但财产保全只是控制性的措施,只要不将价款交付秦某,是不会产生执行回转的困难和尴尬的。如果变卖过程适当,不会给卢某的权益构成侵害。

    3.本案查封的养殖场内的螃蟹属于鲜活的季节性商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采取保全措施时,可以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由人民法院保存价款;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予以变卖,保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严格依法正确适用财产保全措施的通知》(以下简称《适用财产保全措施的通知》)第四条也有类似的决定。因此,法院责令卢某自行将养殖场内的螃蟹及时变卖,保存价款,这不仅是查封措施的延续,也是财产保全的特定组成部分。

    4.对于检察机关要求法院解除查封措施的检察建议,应当说于法无据。最高人民法院就这一问题于1995年批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明确“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的执行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不属于抗诉的范围。”法院可据此向检察机关进行解释。

    本案中,法院采取保全性措施有很大的风险,稍有不慎就会损害到其中一方当事人的利益,甚至导致国家赔偿。众所周知,螃蟹作为季节性的鲜活商品,其变现价值存在相当大的市场变数,法院执行人员对此是很难掌握的。而卢某作为养殖专业户,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经验,能够在螃蟹市场价格最高、销路最好的时候及时起水上市。卢某申请由其自行变卖无非是为了实现螃蟹变现的价值的最大化。即使卢某不能提供相应的担保,只要能控制其变卖价款,则不会对实现秦某的债权构成危害。实践中可以责令卢某在每次起水变卖前,必须经过法院同意,由法院委派有关人员跟踪监督,控制其变卖的价款。如果不让允许其自行变卖,法院人员或申请人作为非专业人士,变卖所得价款就很难最大化地实现被执行人的利益,相应地也会损害到申请人债权的实现程度。《适用财产保全措施的通知》正是基于这样的认识,才要求法院在适用财产保全措施时必须“严格地依法进行”,“应当慎重行事”。该通知第四项规定,对于易损、易腐、鲜活物品采取保全措施后,可以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也可以交有关部门及时变卖,所得价款由人民法院继续保全。该通知第六项还规定,因保管不善或处理不当给当事人或案外人造成损失的,法院依职权保全不当造成损失的,有关单位、法院和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和酌情赔偿。因此,本案中,由卢某自行变卖螃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准许。法院从尽量避免风险的角度出发,也应按照第三种意见采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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