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案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定何时
发布日期:2008-07-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李某于1990年向张某借款1万元,没有约定还款时间。1992年5月,张某因需用钱找李某索要,李某答应于次日归还。次日,张某再次找李某要款时,李某已不知去向,经多次寻找也未见下落。2003年5月,张某将李某起诉到法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手续后,李某却按时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李某对欠张某1万元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称张某自1992年催要后,一直未再索要,故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庭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此案经审理后,对本案张某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存有不同认识。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为张某一直在主张权利,只是李某故意躲避,找不到其人,并不能代表张某没有索要。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为李某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张某可以随时向其主张权利。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笔者认同第三种观点,即亦认为本案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因为从本案的案情看,李某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张某却已自1992年5月开始便主张权利,且其主张权利在被告李某允诺于次日还款而躲避不还后,此时张某的权利已经遭受侵害,根据法律规定,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权利人可以随时要求还款,关于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从第一次主张权利之日,即权利受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
本案张某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应是李某所允诺的“次日还款”之日,根据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张某于2003年才起诉,显然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关于张某在次日要款无果后的催找行为,由于其并没有找到债务人,故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律后果,既然诉讼时效已过,债务人又不愿还款,所以,张某的胜诉权便丧失了,故,本案应依法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类似本案案情的案件,在审判实践中是经常能够遇到的,但在不同的法院或者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对类似案件处理时,由于认识不同,经常出现相互矛盾的审判结果,不利于体现法律的严肃性和统一性,也使当事人对法院或者法官的不同处理产生极大地不理解,乃至产生累诉、缠诉。
通过对本案的分析和处理,笔者希望能给权利人在主张权利和行使诉讼权利时有所启示,也给人民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有所启发。法院在对未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债务案件处理时,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严格地从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也即从权利人第一次主张权利未果之日起计算。
(作者单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凌城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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