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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程序无民事行为能力认定

发布日期:2016-03-05    作者:孙超律师
【案情介绍】
朱某(1933年生)与范某(1935年生)是二婚,婚前范某带有一子朱甲,婚后与朱某有生有一子朱乙。2011年,范某起诉朱某与朱乙之间存在的一个买卖合同无效之诉。2012年,朱某去世。
【律师分析】
朱乙与本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事务所指派陈律师与本律师担任本案的代理律师。接手案件后,经过我们分析,本案是典型的兄弟之间争夺财产的情况。同时,我们对原告的诉讼    主体资格提出疑问,应当是朱甲以其母亲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因为从2010年起精神状态极度不稳定,成天沉默寡言,行为怪异,喜怒无常。2012年,朱乙的父亲病重去世后,范某经受不住丧偶打击,开始完全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只要独自出门就会走失,最严重的一次情况是竟然走出家门十几里路,要不是好心人将其送回,后果不堪设想。我们认为,范某根本没有原告主体资格,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于是,我们整理代理思路,以范某为被申请人向法院提出特别程序之无民事行为能力认定之诉,请求法院宣判范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监护人。
经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范某系阿尔滋海默病(重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院宣判】
关于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之诉,法院判决范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朱甲与朱乙为范某的监护人。
关于买卖合同无效之诉,范某反面做出了撤诉。
【办案总结】
本案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认定,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特别程序中,这并不是一个单独起诉的案件而是在另一个案件中,对起诉当事人资格怀疑进而进行的一个认定。之所以申请认定行为能力是由于《民通意见》规定,进行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如果没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那么其相应的权利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进行代理。回到本案申请的原因是由于,我们认为在另一个案件中(原告是母亲,母亲住在朱甲家里,被告是朱乙)的原告并没有行为能力,是朱甲一手操办的。
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有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本案中,提起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是被申请人的儿子,符合法律的规定。关于鉴定部分是委托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的,鉴定结论是被鉴定人为阿尔兹海默症(重度),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原来的被鉴定人诉朱乙的案件存在很大的疑问。
在近因的诉讼中,对当事人的资格存在质疑,进而引发关于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民事行为能力是自然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基础,如果没有民事行为能力,那么民事行为一般会认定无效,回到本案中的近因诉讼也就会存在主体资格不适当的情况。
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是《民事诉讼法》上的特别程序,指定监护人的规定主要在《民法通则》等法律里面,按照指定监护人的一般程序是先由居委会、村委会等指定,对指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起诉重新指定。在本案中,牵涉到无民事行为能力鉴定的结果是,被鉴定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法院同时指定了监护人,在程序上得到了简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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