弟弟借哥哥身份证登记结婚的效力如何
发布日期:2016-03-10 作者:单义律师
法律分析:如何认定吴家豪、吴家富与柳爱莲之间的法律关系呢?
笔者认为,吴家豪和柳爱莲之间系同居关系,柳爱莲与吴家富之间系无效婚姻登记行为,自始至终不具有夫妻关系。现就本案相关问题结合法律规定进行具体分析。
一、即使未达法定婚龄亦可成立有效婚姻,按照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吴柳两人结婚须双方自愿、符合法定婚龄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提交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进行结婚登记,可依法成立有效婚姻。本案中,虽然吴家豪没有达到法定婚龄,倘若其出示自己的身份证办理结婚登记,假设婚姻登记人员审查不严,未注意到法定婚龄问题,进行结婚登记并颁发了结婚证,按照现行婚姻法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在吴家豪达到法定婚龄之后,无效婚姻的情形已经消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吴柳双方的婚姻可视为有效婚姻。
二、吴家富和柳爱莲有夫妻之名却无夫妻之实,两人之间系无效婚姻登记法律关系。按照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吴家豪须达到法定婚龄和持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办理结婚登记,方能成立有效婚姻。吴家豪持吴家富的身份证登记结婚,并不会导致吴家豪合法婚姻的成立。吴家富借身份证给其弟的目的是骗取结婚登记,而不是与柳爱莲结为夫妻,且亦未亲自和柳爱莲进行婚姻登记,因此柳爱莲和吴家富的结婚登记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受法律保护。
原施行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了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2003年10月1日开始施行的婚姻登记条例删除了上述内容的规定。修订后的婚姻法第十一条也规定,只有因胁迫结婚的婚姻才是可撤销的婚姻。从法律的实体规定和程序规定看,该“婚姻”似乎不能通过行政程序以撤销方式解决。但是,可撤销的婚姻关系与可撤销的婚姻登记行为是两回事,婚姻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缔结的民事关系,属于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调整的范围;婚姻登记行为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实体法、行政程序法及行政诉讼法的调整范围。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婚姻登记条例第七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可见,对要求结婚的双方当事人进行审查尤其是身份真实性、合法性的审查是婚姻登记机关的程序义务。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
因此,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后可予以撤销婚姻登记,收缴结婚证书。如果婚姻登记机关不予撤销,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三、吴家豪和柳爱莲之间名为夫妻,实为同居关系。两人虽以夫妻相称同居生活,周围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按照现行婚姻法的司法解释规定,1994年2月1日之前符合结婚条件的可以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1994年2月1日之后不再认可事实婚姻关系,吴家豪和柳爱莲是在1997年同居的,且也因不具备法定婚龄条件,不能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双方可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如果不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只能形成同居关系。刘爱莲欲与吴家豪“离婚”,只能向法院起诉解除同居关系一并解决财产和子女抚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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