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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有口头委托本案朱某应属一般代理

发布日期:2008-07-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简介]
    1999年5月江苏省赣榆县人陈某因车祸致伤,经法院审理判决肇事的江苏大丰市刘某共赔偿其损失14780元。在诉讼中,陈某认识了朱某。后为了执行,朱某从陈处拿走一、二审判决书、陈的身份证及立案费用。该案立案后移送法院执行。在执行中,朱某自填特别授权委托书一份。2001年6月在大丰法院的主持下,朱某与刘某之妻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刘某一次性给付陈某现金7500元,余欠款7280元陈某自愿放弃。朱某以特别授权代理人身份在该协议上签字,并领取了7500元。之后朱某未及时将已领款之事告知陈某,陈某自行去法院询问,被告知已被其代理人领走,并出示委托书。陈某认可委托过朱某,但称委托书不是他签名授权,且没让朱某作主放弃余款。2003年3月陈某找到朱某,从其处拿回7500元,并以朱某无权代理、放弃余款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朱某赔偿其损失9000余元。

    [案件焦点]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是朱某是有权代理还是无权代理?是一般代理还是特别授权代理?朱某是否有权代表陈某放弃余欠款。

    [案件审判及评析]

    根据法律规定,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范围内以被代理人名义与第三人实施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行为及相应的法律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本案朱某从陈某处取得身份证、一、二审民事判决书及立案费用,虽未明确填写书面授权委托书,但其若干积极行为可推定其视为同意朱某为其办理一定事项。且陈某在大丰法院谈话时称“事情由他办,所以我委托他办的”,认可朱某系其代理人,仅否认书面授权书系其填写。故陈某的行为及认可的事实应视为是对朱某一般授权委托,其称朱某系无权代理的主张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在执行案件中,作为特别授权代理人有权代为申请执行、进行执行和解、撤回执行申请、代领执行兑现款等特别授权。本案朱某只有证实自己由陈某特别授权,才能确定朱某是否有权进行执行和解,能否对执行标的作出放弃余款的决定。根据最高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中第五条规定,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主张权利存在人应当对权利产生的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其一要证明代理人的发生依据;其二要证明代理权的范围,从授权范围上看是否超越了代理权限。本案朱某应当对其是否超越代理权限负举证义务,即证明其所受的委托代理,是得到陈某的特别授权。朱某向法庭主张陈某对其口头委托,并对其称 “能要多少算多少”,其在放弃余欠款时向陈某电话请示,是得到陈某认可才放弃的,故其不应承担责任,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对此否认。被告朱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处分行为是在权限范围内进行的。综上,原告陈某主张被告朱某系无权代理与其谈话内容、积极行为相矛盾,其主张不能成立。对于陈某对朱某的委托是一般委托还是特别授权委托,因朱某未能举出证据证实陈某对其委托系特别授权委托,实属举证不能,故其无权代表陈某作出放弃部分执行标的款的和解决定,其放弃行为属于越权代理,在未能得到委托人陈某事后追认,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朱某负责。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遂依据此规定最终调解由朱某共赔偿陈某各项损失5373元。

(作者单位: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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